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3599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产业集聚区(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天香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6002029X8。
法定代表人:蔡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永兴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5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52元;4、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9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鉴定费187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拍片费、药费共计33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公园浇水时滑倒摔伤,导致左股骨骨折,原告经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20年3月2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裁决中以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56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待遇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综上,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永兴园林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张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与事实不符,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经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故应按八级伤残标准享受待遇;二是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和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是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新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解释;四是原告的合理合法待遇均已被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例和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检查费、拍片费、药费票据等共计十二张(已提交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2日上班期间公园浇水时滑倒摔伤,导致左股骨骨折,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2天,检查费、拍片费、药费共计花费3391.65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需承担住院期间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020年5月18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2月7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1年3月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到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2020年4月22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与被告永兴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原告因看病就医所支付的交通票据四十一张(金额1559.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上述票据均已提交到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原告因工伤先行垫付交通费1559.5元、劳动能鉴定费用3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5、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待遇,仍有再就业需要,而且因此次工伤造成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后续生活来源保障,依据同案同判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见到相关医疗费单据,如果交到仲裁委,同仲裁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仲裁庭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类案检索的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原告提供的是江苏省的生效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同案同判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劳动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根本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7月15日,***到永兴园林公司工作。永兴园林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7月22日,***在上班期间公园浇水时滑倒摔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永兴园林公司已支付***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受伤后6个月的工资,但对***在永城市东城区国龙大药房、瑞康大药房、永煤集团总医院购买轮椅、拍片、药物所产生的费用3391.65元未支付。
2020年5月18日,永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月工资为1400元,***的工资支付至2021年1月。2019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2018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8648元(105.88元/天)。
2021年3月2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与永兴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456元;3、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52元;4、裁决永兴园林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98元;5、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6、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7、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交通费、鉴定费1870元;8、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9、裁决永兴园林公司支付***检查费、拍片费、药费等共计3391元。永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兴园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拍片费、药费3391.65元,以上合计87537.13元,于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对永兴园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于1966年3月7日出生,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诉请工伤待遇的问题。***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又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要求永兴园林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依法应当支持。第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要求永兴园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从2019年7月22日***因工受伤至2021年3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共计19个月零17天,永兴园林公司应向***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永兴园林公司已支付***6个月工资,永兴园林公司应再向***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1400元/月×6个月)。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因此,永兴园林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要求永兴园林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1)***与永兴园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永兴园林公司应当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十个月,共计56920元(5692元/月×10个月)。(2)***因工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兴园林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要求永兴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当由永兴园林公司支付。第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拍片费、药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永兴园林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费、检查费、拍片费、药费。(1)护理费:***住院治疗21天,永兴园林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基金地区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105.88元/天)计算,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2223.48元(105.88元/天×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执行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号文件规定计算,即城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21天,永兴园林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交通费:市内交通20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实报实销。永兴园林公司应当支付21天市内交通补贴420元(20元/天×21天)和去商丘作鉴定(一人)往返一次的交通费62元。(4)检查费、拍片费、药费凭票据结算,***提供票据金额为3391.65元,而原告***只主张3391元,应当由永兴园林公司支付检查费、拍片费、药费3391元。第五、***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拍片费、药费3391元,以上合计8753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