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2141号
原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沙亚丽,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
负责人:杨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园林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公司职工张秀梅在上班为公园浇水过程中受伤,当天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复核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了张秀梅相应工伤待遇。张秀梅需取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为职工张秀梅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都不是我们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秀梅系原告公司员工,2019年7月22日,张秀梅上班期间在公园浇水时滑倒摔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5月18日,永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秀梅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秀梅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2021年4月30日,张秀梅向本院起诉永兴园林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豫148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兴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张秀梅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拍片费、药费3391元。以上共计87536.48元。原告已向张秀梅支付赔偿款87536元及张秀梅花费的医疗费36272.15元。
2019年3月27日,永兴园林绿化公司为包括张秀梅在内的768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主险:(1)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50000元,(2)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3)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0元,保单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0元。附加雇员住院津贴保险:6912000元。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雇员住院津贴: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每次事故最高赔付限90天,保期累计最高赔付限180天。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29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第三十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秀梅的用工单位原告永兴园林绿化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永兴园林绿化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张秀梅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显示,被告保险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检查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被告辩称其只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150.9元(36272.15元+2223.48元+420元+482元+3391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25000元,住院津贴900元【(21-3)×50】,以上共计60050.9元。对原告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0050.9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