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1幢107。
法定代表人:**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现为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5245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l、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4**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于局长的2**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等,可以充分证明***、**于均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对供货安装均无异议、而且承认已经实际使用了货物设备。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2016年时,是被上诉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结合***的4**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于局长的2**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可以明确证明应当由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再结合被上诉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双方办公地址也在一起,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沟通业务,却让上诉人为另一方开具发票。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文件(永园【2022】6号文)”就认定“另查明,2022年3月,***调入被告永兴公司工作,任公司副经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证据审核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与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三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坚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审时两次庭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系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履行答辩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是一些主观片面证据,无法客观证实与答辩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分管局长**于对案涉金额的认可,不能证明是结算、对账或者是自认行为,更不能证明购货方系答辩人公司。2022年3月7日之前,***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2016时确实在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工作,但是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在2022年3月调任答辩人公司后,答辩人公司对***既往行为既不追认,更不认可。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辩称,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已经被撤销,现在单位名称叫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0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暂合计52455元;2、判令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案外人***与原告绿友公司协商造雾设备买卖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1月15日、17日,原告绿友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永兴公司,价税金额合计40350元。原告绿友公司向***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另查明,2022年3月,***调入被告永兴公司工作,任公司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推给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绿友公司虽然称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永兴公司系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履行被告永兴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永兴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虽然是被告永兴公司的股东,但鉴于被告永兴公司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相关争议事实,本院二审庭审中接通了案外人***的手机,开扬声器公开对***进行询问,对***的所述,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推翻。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买卖事宜的具体参与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党组调整**的永兴公司副经理,其素质应该过硬,故对所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诉讼材料相关印章,本院二审查明:当时根据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局党组、局长***排安装造雾设备,设备购买联系工作由该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2016年,***与上诉人公司协商造雾设备买卖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造雾设备安装在永城市人民广场。2016年11月15日、17日,上诉人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永兴公司,价税金额合计40350元。至今,上诉人多次联系***催要货款未果。后上诉人向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责领导**于通过电话、微信索要案涉40350元货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苹将三张增值税发票通过微信发给了**于,**于未提异议。上诉人催要欠款,因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领导调整而未予支付。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永兴公司的主管单位。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已经被撤销,现职能**单位为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2022年3月7日,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永园(2022)6号文件,经该中心党组研究决定,*****为园林公司副经理。***现为永兴公司副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设备安装于永城市人民广场是事实。***2022年3月被调入永兴公司工作,虽然三张增值税发票针对永兴公司开具,但***表示安装事宜当时系根据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安排;***作为案涉设备买卖事宜的具体参与人、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党组不久前调整**的永兴公司副经理,其素质应该过硬,现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恶意歪曲,故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当时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局长***排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设备的购买、安装。***作为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催要欠款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苹将三张增值税发票通过微信发给了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责领导**于,**于未予否认。除增值税发票针对永兴公司开具外,未体现永兴公司实质参与设备购买、安装事宜,永兴公司也否认其是合同当事人;故本院认为发票应是按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要求开具,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因单位撤销与职能**,应由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该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当事人是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结合多次催要欠款未付的情况,本院酌定对欠款40350元自起诉次日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350元及利息(以40350元为本金,自起诉次日2022年6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北京绿友世纪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担428元,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担855元,永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中心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