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嘉士伯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董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北区大关邑69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委会。
负责人:王永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件疑难复杂,批准延长审限。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宏翼,被上诉人展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江及被上诉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依据重新造价鉴定结果对本案予以公正判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展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展鹏公司提供的工期延误损失和材料补差签证(包括编号1、3、4、6、7的签证和展鹏公司制作的材料、人工涨价损失汇总)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证据复印件中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人员的盖章签字,而在庭审中却出现了盖章签字,本案工程系冉丽萍介绍,其单独签字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违规补签,一审未调查核实上述材料直接确认错误,该材料系展鹏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2.本案展鹏公司在向上诉人移交工程时并未完工,只是为了工程验收需要而以展鹏公司名义报请完工验收,工程的实际完工是由等待租赁的大理金盾保安公司委托大理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一审判决对应当扣减的未完工部分没有调查核实。3.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全在展鹏公司一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所谓工期延误和材料补差完全应当包含在包干总价中,一审忽略上述情况直接按展鹏公司自己胡乱编造的材料支持86万多的所谓停工损失,脱离事实和公平。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照搬照抄展鹏公司编造的结算材料,违背基本鉴定规则,结论完全脱离实际,丧失基本公正。1.鉴定结论超过委托鉴定范围。一审中委托鉴定的范围是签证中载明的工程增减,而鉴定结论却超越签证,将所有图纸中未列明的部分均计算为展鹏公司工程增加部分。且庭审中双方明确对签证不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工期延误和材料补差不列入鉴定,委托书中也未列明,但鉴定结论却突然多出了86万多元的工期延误和材料补差,一审却直接照搬照抄结论判决,明显错评错判。2.附属工程交给展鹏公司负责施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附属工程的量价按实际签证结算。在提交鉴定的签证9、10、11已经全面涵盖了展鹏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在上诉人提交的各项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展鹏公司对主体和附属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是由金盾保安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接收后完成的,图纸工程量不是全部由展鹏公司完成,展鹏公司仅完成了其中的签证部分。鉴定机构在上诉人一再说明的情况下,却依然根据展鹏公司的单方主张,将所有附属工程全部计算给展鹏公司,导致工程量情况完全脱离了案件实际。3.消防工程已经包含在包干总价中,也没有任何签证确认是增加工程,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委托和依据下又额外计算给展鹏公司40多万元的造价费用。4.签证中的主体部分,有的是已经包含在主体工程中,有的是在主体工程已经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图纸设计工程量和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调差计算。如:(1)、基础土方外运(签证5)是主体工程的当然内容,不应当在总价包干之外另行计算;(2)、预埋场地排污管和检查井是主体工程包含的内容,只有超出综合楼主体工程要求外的部分才应当计算增量;(3)、屋面工程(签证12)的不锈钢屋顶水箱和安装只是在原设计上增加水箱的方量和大小,应当扣除设计中已经包含的方量;(4)、六楼隔墙变更(签证8)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的隔墙展鹏公司实际只完成15平方,没有完成的部分应当在计价时予以扣减;门洞工程量的计算应当扣除设计图纸中已经包含的部分,该部分的鉴定计价应当是计算增减后调差。5.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执行标准为《云南省2003预算定额》,鉴定应按该标准进行,而鉴定机构按照2013定额进行计算错误。
展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系根据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对比设计图纸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签证单》的内容依法作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被上诉人的决算材料全盘照搬的事实,且该《意见书》首页已对该鉴定材料内容作了阐明,未超出委托范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再次鉴定。2.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签证单》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认形成,并报监理签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委派的现场代表“冉丽萍”的签认属于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对工程结算及确定造价具有效力。上诉人述称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完全是信口雌黄、混淆是非。3.本案涉及图纸及《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内容均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后来增加施工的附属工程《通知》,均表明除涉及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确定量价。即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属于图纸范围内的没有《工程签证单》,图纸以外的按实际完成量以《工程签证单》形式载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承租使用人金盾保安公司的二次装修施工与被上诉人按图纸完成的设计装修没有关联性,即其提出的扣减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工期延误完全是上诉人资金短缺所造成。五份工期延误签证单(编号1、3、4、6、7)明确载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延误时间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工程、基础土方外运、排污管和检查井、不锈钢屋顶水箱、六楼隔墙变更,均有《工程签证单》载明,属于额外增费项目,并不包含在629万元的总价包干费用中。
展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1,898元、停工损失费442,104.22元、停工期间造成的市场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损失(土建部分)318,900元、(水电部分)125,285.39元,合计1,698,187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32,781元,具体为:(一)总价包干的主体工程价款利息:1.合同预付款利息96,237元(629万元×20%,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2.竣工验收后欠款利息21,525元(629万×90%-548.6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保修期满后欠款80.4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款7,898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关邑村委会成立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2004年12月17日,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前(乙方)签订《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南院(包含案涉建设工程用地在内的大关邑村一组泰安路以西、大理海关以北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经营场地范围以《大国用(2004)第0004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为准,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对承包资产改建改造中的总体规划,在合同规定捌佰万元投资资产原则下,乙方的投资规模、经营方式以及改建改造或新建,由乙方自主决定;承包资产中原有铺面由于乙方建设投资需要,铺面由乙方进行拆除并进行场地的总体建设规划使用,原则上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自筹资金、合资、合作等方式,对承包资产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应达到人民币捌佰万元以上。此后,鼎鑫公司以大关邑村一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报大关邑村一组新建综合楼项目审批手续,并于2008年获得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关邑村一组,工程名称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一组综合楼,设计单位为大理市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原告,监理单位为大理州杰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地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竣工时日为2010年8月31日。2009年6月17日,鼎鑫公司与大理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经营范围为:承包各类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铝合金门窗承包及防水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将大关邑村一组综合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603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采用预算包干价形式;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的,在预算包干价基础上做增减结算,变更部分以现场三方代表签证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320天;合同总包干价629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1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三、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5.3”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冉丽萍,负责履行本合同及全面负责协调整个项目的建设工作;“六、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的施工配合费、材料采管费以双方约定计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变更、基础增加,凭设计单位、发包方及监理方共同签证,参考投标书报价标准计算。”“六、26”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每月按进度70%拨付进度款,封顶时付至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额的90%,尾款竣工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额留3%,保险期满后返还乙方。”“九、32.3”约定工程增减部分及优惠按下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增减结算经有相关资质的造价部门审定价为准;土建主体及附属增减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按总价的2%优惠给发包方;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房屋及资料移交完毕起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本工程保修金在二年以后半月内支付,超出支付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给承包人。2009年9月8日,鼎鑫公司签发开工令,原告随后开工。2012年8月13日,鼎鑫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写明“由你公司承建的大关邑村一组综合楼项目,现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但要达到总体竣工验收,必须完成综合楼附属工程(含化粪池、消防水池、水泵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场地平整),我公司协商决定为尽快达到总体竣工验收,现通知贵公司将余下附属工程(含化粪池、消防水池、水泵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场地平整)完成施工。除图纸以外发生的所有工程量以及材料设备价格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施工过程中,原告、鼎鑫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及附属工程范围内存在的工程变量,以工程签证单进行记录,并由建设单位(鼎鑫公司)、监理单位(杰地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工作人员签章。原告施工期间,因鼎新公司未适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在2010年3月10日至11月30日、2011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为此,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制作了五份工程签证单,均写明因停工造成施工单位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分段记载了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各期间,施工机械歇置台班费租金分别为20,400元、10,200元、13,600元、27,200元;施工钢管、扣件材料租金38,830.63元、19,415.32元、壹万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叁角贰分(25,887.09元)、51,774.18元;施工模板歇置费租金20,000元、10,000元、壹万元整(13,330.00元)、0元;施工管理人员工资73,600元、36,8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整(49,067元)、32,000元;项目延期造成的水电安装的人工费增加:36,000元(完成该项工程所需人工600×人工费增加60元),部分材料增加费用为89,285.39元。原告、鼎新公司现场代表冉丽萍及杰地公司分别在前述五份工程签证单上签章。原告施工期间,制作一份书面“材料、人工涨价损失汇总”,主要内容为四次停工期间市场材料(碎石、砂子、32.5水泥、42.5水泥、钢筋)、人工涨价造成施工单位损失共计318,900元。原告、杰地公司及鼎新公司现场人员冉丽萍在该份书面材料上签章。2012年10月30日,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鼎鑫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鼎鑫公司未对工程变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5年2月6日,原告向鼎鑫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材料,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具体结算结果以审计结果为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款629万元合同总包干价”系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综合楼施工图纸所示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桩基础工程的固定价,同意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按629万元计,仅对原告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综合楼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施工图纸范围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工程签证为准)及该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含施工图纸及施工图纸以外工程签证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鉴司鉴字第[20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为372,335.01元;大关邑村一组综合楼增加工程为71,362.49元;一组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为170,060.54元;新建水泵房安装工程为139,300.79元。鼎鑫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1,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600元,合计支付6,33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大关邑村一组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关邑村一组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的,在预算包干价基础上做增减结算,变更部分以现场三方代表签证为准”的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实际变更工程量、增加附属工程的事实,本案工程款应包含629万元以及经鉴定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该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量的工程款753,058.83元,合计7,043,058.83元。鼎鑫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工程减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与鼎鑫公司同意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一组综合楼施工图纸所示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以629万元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32.3”的约定,原告应在753,058.83元基础上优惠鼎鑫公司2%,故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027,997.65元(629万元+753,058.83元-753,058.83元×2%),本案扣减其已付工程款6,338,600元,鼎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9,397.65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26”对629万元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鼎鑫公司虽未及时支付预付款20%,但其余款项均已按时付清。合同专用条款“九、32.3”约定“工程增减结算经有相关资质的造价部门审定价为准”,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部门审定。关于工程变量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由双方协作完成,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结算材料交给鼎鑫公司,鼎鑫公司接收后在收条上注明“具体结算结果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此后其并未进行结算,对于此后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鼎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结合施工中工程量有变更、增加、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已另计以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即以欠付工程款689,397.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原告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因发包人鼎鑫公司原因致工程停工四次,原告提交的停工期间的施工机械租金、施工钢管、扣件、施工模板租金及水电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上涨的工程签证,以及碎石、钢筋、水泥、人工费等上涨的书面材料,均有原告、监理单位及鼎鑫公司派驻工程师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合计864,220.84元(记载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对此损失,鼎新公司应赔偿原告。鼎鑫公司以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停工损失的付款期限,亦未对工程变量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可随时要求鼎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鼎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9,3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89,397.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64,220.84元。三、驳回原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9元,减半收取11,090元,由原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9日《大理州金盾保安公司金库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资料》(资料最后两部分)、2015年3月15日《备忘录》,欲证明附属工程中由第十二建司完成的505417.55元当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有438083.15元,应当在整个附属工程造价里面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展鹏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在一审之前,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大关邑村一组明确表示其在建设中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有对本案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本院针对上诉人鼎鑫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依法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出具了《更正函》,更正说明其依据2003定额进行鉴定,经本院查实,鉴定编制说明中计价依据为2003定额,该计价依据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大鉴司鉴字第[20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鼎鑫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上诉人鼎鑫公司认为一审认定1、“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不正确,对于工期延误专用条款35.2已经有了约定,所以不应再使用通用条款约定;2、“案涉工程在2010年3月10日至11月30日、2011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是因为当时做多少工程按照拨款进度进行施工,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当时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工期已经超期;3、“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制作了五份工程签证单”该5份工程签证及材料、人工涨价损失汇总在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监理公司和冉丽萍的签字,是后来当庭举证的时候才有签字,是后期进行伪造的,不认可;4、一审漏认定后期是由金盾保安公司委托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扫尾工程,扫尾工作完成后才由展鹏公司一并完成报验的事实;5、关于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当时申请的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在实际的评估过程中,对不予认可的5份工程签证也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鼎鑫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其二审提供的《大理州金盾保安公司金库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资料》及备忘录不能证明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展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采用预算包干价形式;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的,在预算包干价基础上做增减结算,变更部分以现场三方代表签证为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鉴司鉴字第[201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二审中明确其依据2003定额为计价依据,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中的在委托范围内的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鼎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大理州金盾保安公司金库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由大理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故其主张本案存在工程减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范围内的鉴定意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专用条款“九、32.3”的约定确定本案所涉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027,997.65元(6,290,000.00元+753,058.83元-753,058.83元×2%)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鼎鑫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338,600元,鼎鑫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89,397.65元。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689,397.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因发包人鼎鑫公司原因致工程停工四次,被上诉人展鹏公司一审提交的停工期间的施工机械租金、施工钢管、扣件、施工模板租金及水电安装人工及材料费上涨的工程签证,以及碎石、钢筋、水泥、人工费等上涨的书面材料,均有展鹏公司、监理单位及鼎鑫公司派驻工程师的签章,上诉人鼎鑫公司关于上述签证和书面材料(即《材料、人工涨价损失混总》)系被上诉人伪造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展鹏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一审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及在案的上述证据,确定因停工造成展鹏公司的损失为864220.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综上,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9元,由上诉人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左丽梅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卞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