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319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漾濞县,
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赵文阳,大理市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71W。
法定代表人段永军,公司董事长。
住所:大理市下关**大关邑**。
委托代理人李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赵文阳,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从事基建工作。2010年7月起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施工员。2013年起原告用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2013年3月,原告使用公司的资质参与“漾濞县2013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兔街子项目区工程”的竞标,并获得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权,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到公司的账户再拨付给原告。2013年5月23日,发包方拨付给原告“兔街子项目区工程”工程款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星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因承包工程,划拨工程款等都要使用公司的名义,需要与被告搞好关系,原告同意借给公司50000元。由当时公司的出纳员周玲玲给原告出具了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原告要求杨国星归还借款。原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款。杨国星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的催要借款,杨国星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3月,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漾濞县饮水工程投标,得知被告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杨国星也变更为段永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清偿借款。被告有清偿能力,却借故推诿不愿意清偿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业务,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且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审查。原告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己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大理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由于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地址发生变更请债权人、债务人在本公告登报后45天内到被告处申报债权、债务。同时声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事项由原股东承担。原告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作出免责公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应当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主张。原告的主张从借款事实、借款主体、还款主体、诉讼时效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永军;三、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公司董事长杨国星打电话索要借款,杨国星称需要追还其他款项才能归还,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星也认可该笔借款;四、2016年6月15日,杨国星回复给原告的短信1条,暂时无法归还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据上的签章是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及财务章,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借款主体并非被告。除收据外无其他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约定利息;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对电话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中体现借款人是杨国星,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乙方段永军、董明、杨宏峰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三、大理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大理日报发布公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事项由原股东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认为企业变更后债权债务应由新公司承担;对大理日报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告内容未到工商管理局备案,内容违法,原告从2013年起就没在被告公司工作,只是借用原公司的名义、资质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电话录音及短信同时证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杨国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理日报公告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对企业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纳周琳聆调查,周琳聆证明:***承包的项目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公司法人杨国星与***协商,把拨到公司的***的工程款借给公司50000元,我负责经办,借款50000元是事实的。在公司改制前没有偿还过借款,改制后我离开了公司,新公司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周琳聆是原公司出纳员。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出纳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是很肯定,无法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公司,反而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当时公司的原法人杨国星,这笔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周琳聆系原公司的出纳,符合证人的身份,周琳聆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原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2013年起原告借用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013年5月2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公司法人杨国星与原告***协商,把拨到公司的***的工程款借给公司50000元,双方同意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公司出纳周琳聆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乙方段永军、董明、杨宏峰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4年6月1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永军。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大理日报发布公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事项由原股东承担。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6日向原公司法人杨国星索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电话录音、短信以及原公司的出纳周琳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被告认为该借款人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原公司承担,公司变更后对原债权债务无责任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大理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