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元。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星。
上诉人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兴、李建元、杨国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290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不能确定上诉人还欠承包人工程款,也不能确定欠款的数额,在没有任何依据判定发包人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数额的连带责任,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错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错误。一审通过认证已经明确上诉人已超额向展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本案工程已超额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虽未与展鹏公司进行正式结算,但超过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付款和额外将包含在工程总价中的项目向第三方以租金形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已超额向展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尚未明确”的问题。即使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尚未明确”情况,也要等上诉人拖欠展鹏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明确,才能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和上诉人从未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或劳务、材料购销等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超额履行了全部义务,即使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三人确实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对其也没有任何法律义务。
上诉人展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290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正兴与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该协议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为消防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等,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和要求,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李正兴等人与原展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劳务承包协议书》有效的同时又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承包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是“工程价款”结算,且依《欠条》记载为工程款、材料款,故本案不存在劳务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杨国星个人签字的行为与上诉人之前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欠条》形成于2015年6月25日,书写时杨国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认可,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欠条》的出炉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刻意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嫌疑,且《欠条》应与工程合同、工程量计量单等施工材料印证方可确定金额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所述承包工程,早在2012年10月20日就交付给了鼎鑫公司,被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在2012年10月30日以前就已确定,在数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在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期间、公告申报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完成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找上诉人陈述过欠款一事。另外《欠条》记载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金额也呈现出整数估堆的特性,数字不真实。杨国星也表明欠条是醉酒状态下在北区派出所写的。
被上诉人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共同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确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杨国星在醉酒状态下书写欠条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国星未作出答辩。
原审原告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其中支付***100000元,支付原告李正兴167000元,支付原告李建元800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约15000元(以年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杨国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大关邑村委会一组综合楼,该工程以包干价形式承包给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0年12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正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模板劳务承包给原告李正兴。同时将工程钢筋劳务承包给原告***。2012年3月20日将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李建元。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却一直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该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更为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国星变更为段永军。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找被告杨国星催要欠款,被告杨国星出具给三原告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李正兴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167000),李建元同志人民币捌万元(80000),均为展鹏公司大关邑村委会一组综合楼,投资方为大理鼎兴汽车服务公司。注:2010年至2012年11月30日,至今才写欠条。属工程款欠工程中包括材料款。欠款人:杨国星,2015年6月25日,大理展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正兴与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国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李建元与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亦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发生股权转让,该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原公司变更为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时未将原公司所欠三原告的债务通知三原告,原公司股权变更行为对三原告的债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有权向股权变更后的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原公司股东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工程承包方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尚未明确,亦应对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星当时的身份属于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被告杨国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杨国星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三原告的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李正兴劳务费人民币167000元、李建元劳务费人民币80000元;二、由被告大理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正兴、李建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正兴、李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分别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关邑村委会一组综合楼工程的钢筋、模板、消防系统安装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垫付部分材料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及材料款。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大理白族自治州展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展鹏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国星以展鹏公司的名义就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向被上诉人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出具欠条,确认展鹏公司与李保全等三人的欠款,李保全等三人履行劳务合同时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国星,其有理由相信杨国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则上诉人展鹏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国星作为代理人不对李保全等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保全等三人要求上诉人展鹏公司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相应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人要求杨国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杨国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鼎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保全等三人与上诉人展鹏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鼎鑫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李保全等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保全等三人要求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李正兴劳务费人民币167000元、李建元劳务费人民币80000元”;
二、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大理州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保全、李正兴、李建元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马明纳
审判员 屈艳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