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580号
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23号中科大厦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80325900C。
法定代表人邓得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66号龙兴嘉苑一号院10号楼1楼龙湖企业服务中心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DNW58K。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2972B。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任董事长。
被告河南枫杨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大关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3U461T。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与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地产”)、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棠实业公司”)、郑州枫杨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杨教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贝,被告枫棠实业公司、名门地产、枫杨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龙公司诉称,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建的“北龙湖教育地块BE-09-01、B2-07-01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8040万元;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枫棠实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名门地产、枫杨教育公司为枫棠实业公司股东,未交足出资额,已影响公司运行和追偿,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枫棠实业公司签订的《北龙湖教育地块B-09-01、B2-07-01土石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枫棠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540624元及违约金8040000元;三、被申请人枫棠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04975元;四、被申请人名门地产、枫杨教育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枫棠实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枫棠实业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2、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其诉求的工程款;3、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枫扬教育公司、名门地产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与升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公司法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枫棠实业章程约定,我方的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5日,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现升龙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且为连带补充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升龙公司与被告枫棠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发包人要求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图纸、施工蓝图)的土方开挖及清运(含桩头外运),位置及土方开挖深度必须服从发包人指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款为804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千零肆拾万元整),其中,不含税合同总金额为:73761467.89元,增值税额为:6638532.11元,增值税税率为9%,暂定工程量为:1200000m3,土方及建筑垃圾挖运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67元/m3为基准价格,场地内盘土方(1公里之内)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5元/m3,另加工期奖罚,具体奖罚方式如下:平均日出土量≦7000立方,按照59元/m3价格执行;7000立方﹤平均日出土量≦8000立方,按67/m3价格执行,平均日出土量计算方式:每达到100000立方清算一次,出土天数扣除管控及下雨天(不影响正常出土的雨量天数不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分期开挖分期付款,第一层开挖外运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土方工程每开挖50000方或挖至打桩面付一次款,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直至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结算前,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后,支付已完全部工程量的9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结算价的100%,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需提供税率为9%的工程施工类专用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款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鉴定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12日-7月12日总土方量为127472m3,平均日出土量为7844.43m3,实际出土天数为16.25天。
枫棠实业公司股东分别为枫杨教育公司、名门地产,认缴出自分别为7000万、30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5日前。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出土方量确认表两份、枫棠实业公司章程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各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具出土方量确认表,出土总方量127472m3,系经双方确认,完成第一层土方开挖外运,被告未履行交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合同约定,按67元/m3的标准支付原告出土总方量为127472m3的工程款共计8540624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12.1条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率为9%的工程施工类专用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款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约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的10%,即854062.4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49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名门地产、枫杨教育公司分别为枫棠实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3月5日前,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枫棠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举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未举证。被告枫棠公司既不存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也不存在债务产生后股东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8540624元及违约金854062.4元,以上共计939468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14元,减半收取61257元,由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6972元,由被告郑州枫棠实业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枫棠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