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6988号
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得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div>
法定代表人:戚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一中学,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iv>
法定代表人:白传忠,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一中学(以下简称五十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清,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王桂冰,被告五十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清运劳务欠款44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航天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了五十一中地下车库项目土方开挖和外运工程,原告完成清运量28200立方米并由被告验收,被告陆续付款,剩余44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土方工程原告未完成清运,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26982.84立方米的土方。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完成清运,在基坑内还有大量土方没有清运出去,对原告完成的土方清运双方没有结算。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167万元的款项。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每1万立方结算一次。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超过了2万立方的土方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既未完成3万立方的土方清运,又未清理完毕合同约定的基坑内的土方,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暂时中止履行,系不可抗力导致,并非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涉案土方工程清运过程中,发现基坑下有防空洞,导致项目的规划设计发生变更,施工终止,暂时无法继续开挖,待规划设计调整后方可开工。防空洞的出现属于各方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对此被告一方没有过错,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后续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履行暂时中止。原、被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要求付清后续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五十一中辩称,五十一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五十一中不欠付任何一方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五十一中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航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五十一中教学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工期25日历天;土方开挖外运75元/立方米、土方回填20元/立方米,均含税;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完成1万立方米付款,最后尾款经甲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付清。
2、2019年8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郑清与张威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为土方开挖(含外运)28200立方米。
3、航天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7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航天公司方转账人为王天元、王宁,原告方收款人为赵春琴。
4、原告提供了与张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威以航天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流;张威表示让王宁继续转款等内容。
5、工程施工开挖中因发现地下防空设施,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张威系代表航天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事实,其行为责任应由航天公司负担。根据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及合同价格,已完工工程款应为:2115000元。已付工程款双方均确认为167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45000元。工程开挖中遇到地下防空设施停工至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就已完成工程量先行结算并支付完毕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意见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