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4845号
原告: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77191N(1-1)。
法定代表人:王颖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众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河南众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邱永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中科大厦**会信用代码:91410102580325900C。
法定代表人:邓得智。
原告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汽贸公司”)诉被告***、***、邱永志、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土石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仕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被告***、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仕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90124.69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124.6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永志、升龙土石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陕汽牌(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签订了相关合同。由于被告***无故拖欠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90124.69元。其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为其垫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是共同还款人,被告邱永志为反担保人,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合理,实际用车人是闫海东,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是替闫海东签的购车合同。应该申请执行涉案车辆。
被告邱永志辩称:本人为该车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名仕汽贸公司乙方:***第一条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对陕汽牌SX3258DR384T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7J131461、车架号:LZGCL2848HX129638)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00)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第二条1.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并同意向晋城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在汽车贷款买卖条件下,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5)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开立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账户为晋城银行的卡号:62×××75,户名为:***)。第三条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计人民币82000元,剩余32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本合同期限为贰年。第五条2.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乙方自愿以欠款额为基数,向甲方承担5‰/日的违约金。第十条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处理:1.乙方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每期天数30天);……9.合同签订的××与实际用车人不一致的;……15.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情况下,乙方的贷款利率随之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未按调整后的利率向甲方或贷款银行还贷的,即构成严重违约;……第十一条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将同时承担本条所列全部内容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者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合同违约金和向甲方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3.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事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4.甲乙双方及乙方担保人就各方有效送达地址作如下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营业执照地址。乙方及乙方担保人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身份证上住址。车辆挂靠单位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营业执照上住所。各方确认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发生纠纷时就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进入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合同结尾“甲方:”处盖有“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购车方(乙方):”处由***签名,***并在“电话:”处写上“136××××****”,“反担保人:”处由邱永志签名,邱永志并在“电话:”处写上“138138509372”。
2017年11月28日,***和其丈夫***共同签署《××、共同××特别声明》,***愿意作为上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共同××。与此同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当借款人***未按上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借款人的家属,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日,邱永志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其愿意作为××***的对名仕汽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7年11月28日,甲方名仕汽贸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与乙方***(××)及丙方升龙土石方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A×××××;发动机号:1417J131461;底盘号:LZGCL2848HX129638),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在乙方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甲方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保留。三方明确约定,***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名仕汽贸公司履行义务,升龙土石方公司就***义务的履行对名仕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升龙土石方公司签署《挂靠单位特别声明》,愿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升龙土石方公司名下,虽然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将升龙土石方公司登记为车主,但升龙土石方公司并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本公司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
2017年12月16日,借款人***(甲方)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乙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个经字第121600000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营运车,月利率7.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名按印,“借款人配偶”处由***签名按印,“乙方”处加盖有“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1216000040号),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个经字第1216000008号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名仕汽贸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车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无故拖欠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了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六笔:15014.60元、15007.60元、15044.60元、15059.60元、14968.69元、15029.60元,共计90124.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众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河南众得律师事务所支出了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服务合同》、《××、共同××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被告***及挂靠单位升龙土石方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均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未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代被告***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90124.69元后,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名仕汽贸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90124.69元的行为是由于被告***拖欠月还款所造成的,被告***拖欠月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购车价款41000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的涉案车辆“实际用车人是闫海东,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是替闫海东签的购车合同”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由于被告***和被告***共同签署《××、共同××特别声明》,被告***愿意作为涉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共同××员,故,被告***应当对其丈夫***拖欠原告的债务136124.69元(借款本息90124.69元、违约金41000元和原告律师费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鉴于被告邱永志自愿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作为××***的对名仕汽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作为涉案买卖车辆的挂靠单位,愿就***应当履行的债务对名仕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邱永志和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作为被告***应当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被告***、***夫妻债款136124.69元(借款本息90124.69元、违约金41000元和原告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永志、升龙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升龙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二被告放弃庭审中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河南名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90124.69元,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361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永志、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永志、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