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2民初1462号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该公司法务部总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兵,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8元(包括误工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驾驶辽G×××××轻型货车,沿延安路公交站东侧中铁快运出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该出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发生口角,原告故意撞被告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古塔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本案应该确定是否存在被告故意撞车的情况,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故意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如果本案不属于故意,我们公司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修车对钢圈进行了维修,但我公司出险照片钢圈未见到损失,如需要更换需要证明。鉴定没有经过法院,也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费不予承担。拖车费是因为双方有纠纷,所以移动到大库,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我方不认可也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仅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案件,保险公司仅仅承担修理费用,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执照,刘利营业执照、古塔交警大队暂扣车辆返还通知单、拖车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1.车辆运输协议书、凌河区刘利汽车租赁部证明、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证明,欲证实原告驾驶的辽G×××××号小型客车与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自带车辆为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同***单独结算,每天支付4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应从事商业行为。另,刘利汽车租赁部的证明称,辽G×××××号小型客车是租赁部的车辆,涉及本案主体问题。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应该从事商业行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将综合论述。
2.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欲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为2686元,误工损失价格为2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方协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涉及两项,一项是车辆维修价格,一项是误工损失价格。对于车辆维修价格,因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将车送至修理厂修理,已经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维修费用为准。关于误工损失,鉴定部门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输协议书及凌河区刘利汽车租赁部、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证明判断原告日损失为400元。本院认为,车辆运输协议书载明,每日400元是包含了人工费和车辆的一切费用,即400元并未刨除原告运营车辆的成本,不宜将400元全部计为损失,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出租车票据,欲证实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发生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修车费发票及古塔区晓光钣金喷漆维修厂证明,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5日在古塔区晓光钣金喷漆维修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46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也不需要维修4天,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轻型货车,沿延安路公交站点东侧中铁快运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口时,与沿该出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系被告华信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辽G×××××的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华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辽G×××××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行驶证上对于使用性质的记载为非营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5日在古塔区晓光钣金喷漆维修厂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2460元。原告另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66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应认定被告**故意碰撞原告***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撞车的行为。另据原告陈述对**是否故意撞车一节,锦铁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又移交回交警大队处理。故本院认为不能单凭原告陈述认定**系故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碰撞,不存在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保护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其驾驶的辽G×××××的小型客车属于刘利汽车租赁部的车辆,其本人并刘利同沈阳奥汀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在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及修车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基于车辆运营产生的利益,实为汽车营运费。然,法律对合法的营运损失予以保护。《交通部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附件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第1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代理,货运代办,汽车租赁,商品车发送,仓储服务,营业性停车场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经本院庭审调查,刘利汽车租赁部或原告本人未取得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原告名下的辽G×××××的小型客车未配发租赁汽车证,故原告驾驶辽G×××××的小型客车进行营利活动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花费的汽车修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四、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范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汽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汽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均以发票记载为准,分别为2460元、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的出具时间均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应予以保护,数额以发票记载为准,共计66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汽车维修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均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6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汽车维修费2460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商业险理赔款7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丽丽
书记员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