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1067号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67188596。
法定代表人:邢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70459347Q。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订制电气设备款196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制合同,总价款为216300元整,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预付货款20000元整,尚欠196300元没有给付。原告履行了约定内容,现被告所订制的电气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投入生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物款196300元没有给付,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工矿产品订制合同、明细账、送货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工矿产品订制合同》,二份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配电箱及配出柜,消防电源监测模板等,合同总价款为216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20000元整,货到现场4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业主验收结算完成或货到现场10个月内(以先到之日为准)付至总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2年。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预付货款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6日发货,被告收货后确认签字。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原告交付货品的时间未超过质保期,故应在原告主张的196300元货款中扣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再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6.30元,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人民陪审员 赛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