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03民初2390号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间签订一份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配电设备(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94000.00元整,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现设备早已投入生产,但被告尚欠197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定制电气设备款197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为394000.00元,2021年1月7日和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对原告的欠款,经市财政局拨付款项其中包括给付原告的部分款项197000.00元,尚欠197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因上级部门没有批复相应的资金,故被告仍欠付原告的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配电设备(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原告处采购电气设备,总价款394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采购的电气设备如数交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电气设备款197000.00元。 另查明,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已合并名称为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客户科目明细账单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变配电设备(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气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同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电气设备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拖欠的电气设备款19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气设备款19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