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2MA2Q49WE98。
经营者:吕介云,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该租赁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美林园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0439U。
法定代表人:周伟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耐,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城钢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钢模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丢失材料在赔偿没付清之前,继续产生租赁费,租金没全部结算清前,中途不得赔偿丢失材料款”。第七项约定,“在结算后,乙方对于损坏丢失材料的赔偿和租金少款等款项必须在三日内付清,否则甲方除对乙方丢失材料收取租金外”由此可见,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是根据领料单、退料单计算实际租用时间和租金的金额,且租赁物全部返还之前持续产生租赁费。被上诉人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不应该从2017年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从2017年以来,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及返还套管、槽钢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兴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1日至5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讫。被上诉人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品,上诉人应于2017年2月向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上月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但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从2017年以来,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及返还套管、槽钢的权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符合客观实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1日至5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讫。被上诉人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品,上诉人应于2017年2月向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上月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但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曾向两被上诉人催要过租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吴浩也不知情,与吴浩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判决吴浩不承担责任提出异议。
长城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返还长城钢模租赁站套管456只(价值5×456=2280元)、槽钢9米(价值70×9等于630元)。如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不能如数返还,判决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按合同约定价格×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的计算方法折价赔偿长城钢模租赁站经济损失2910元;2、判令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支付长城钢模租赁站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95321.61元,2020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按套管456只×0.007元/只/天和槽钢9米×0.2元/米/天计算至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归还租赁材料或赔偿租赁材料之日止;3、判令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支付长城钢模租赁站违约金至租赁材料赔偿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4、由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长城钢模租赁站(甲方)与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油托、筑路槽钢等;租用材料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租费,超过15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5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讫。如不按期付清材料租金,材料日租金上浮0.003元,且乙方须承担0.2%滞纳金。吴浩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从长城钢模租赁站处租用钢管30116.8米、套管1691只、扣件16526只、油托1150只、槽钢219米。之后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14日陆续向长城钢模租赁站归还套管1235只、槽钢213米,其余钢管、扣件、油托已还清,吴浩在上述租赁材料领料单、退料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有套管456套、槽钢6米未归还。
另查明,根据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举证其(承包人)与安徽嘉泰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安徽嘉泰食品有限公司1#、2#、3#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兴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从未成立过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也未雇佣或委托过吴浩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作,而吴浩辩称其是受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指派。根据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与安徽嘉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安徽嘉泰食品有限公司1#、2#、3#楼工程承包方,另结合《租赁合同》上盖有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章、吴浩在代理人处签字,长城钢模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系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为承建上述工程而设立,吴浩是受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委托与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均辩称长城钢模租赁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案涉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租金的产生随着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持续性发生,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故案涉租金应从每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长城钢模租赁站与嘉泰食品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期限明确约定为“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1日至5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讫…”长城钢模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租金的情况及曾向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催要过租金、租赁物,根据租赁材料退料单显示于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品,长城钢模租赁站应于次月,即2017年2月向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上月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因长城钢模租赁站于2021年8月13日才提起诉讼,故对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吴浩的辩称,予以采纳。长城钢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元(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已预交),减半收取2080元,由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吴某与任广军通话录音纸质版一份及光盘1张、吴某情况说明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租赁费债权和要求返还租赁物。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1年其曾作为中间人协调案涉租赁费用给付事宜,上诉人的负责人与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楠达成协议,给付租赁费用8万元,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给付。
兴亚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录音是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录制的,录音中所提到的索要租赁费的时间并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吴浩质证意见,通话录音没有具体要钱时间,不能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情况说明也是单方陈述,并没有牵扯到吴浩。王某的证言与吴浩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用曾达成一致,即兴亚建筑安装公司给付上诉人8万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又查明,2021年上诉人的负责人通过中间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楠达成协议,兴亚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租赁费用8万元,后兴亚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给付。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王某证言及上诉人员工吴某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任广军通话录音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钢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被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费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1日至5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交讫…”,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品,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员工与被上诉人兴亚建筑安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任广军通话录音,证实双方经中间人王某协调曾达成给付租赁费用8万元的协议,并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应认定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偿还部分债务(8万元),放弃对该部分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兴亚建筑安装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租赁费用8万元。综上,由于上诉人长城钢模租赁站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万元;
三、驳回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负担1040元,由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负担2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