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庙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99号
原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美林园小区S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0439U。
法定代表人:周伟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庙乡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庙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3485308571C。
法定代表人:黄厚培,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固镇县××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杨庙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2年2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杨庙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庙卫生院返还兴亚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62016元,支付兴亚公司违约金96300.50元(以62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1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本清息止),合计158316.50元;2.判令杨庙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开庭后,兴亚公司放弃要求杨庙卫生院支付违约金96300.50元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后,兴亚公司书面表示放弃部分质保金,仅要求杨庙卫生院返还其质保金54264元,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初,兴亚公司与杨庙卫生院签订《固镇县村级卫生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亚公司对固镇县××庙乡境内的15个村级卫生室进行施工,每个卫生室的价款为77520元,总价款为1162800元;合同另约定工程单体主体工程完成付40%工程款,工程单体全部竣工之后付55%工程款,余5%的保证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兴亚公司按杨庙卫生院要求实际为其建设了16个卫生室,全部工程于20210年10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杨庙卫生院已支付兴亚公司95%的工程款,扣留工程款的5%计62016元作为质保金。上述16个卫生室均已投入使用十年以上,但杨庙卫生院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兴亚公司质保金,兴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杨庙卫生院辩称,1.我院不欠兴亚公司工程款,我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审理查明我院欠付兴亚公司工程款属实,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无合同约定,也不存在我院违约的问题,我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兴亚公司主张以62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兴亚公司主张的欠款属实,兴亚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兴亚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兴亚公司自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是验收合格满1年付清,到2014年10月20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3.兴亚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9日的《催款告知函》我院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也不影响和中断2011年至2014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兴亚公司被确定为固镇县村级卫生室建设工程VI标段的中标单位。同日,杨庙卫生院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承包方的兴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兴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固镇县××庙乡境内的15个村级卫生室,合同总价为1162800元,单个卫生室的工程价款为77520元。双方另约定,工程单体主体四墙齐拨付40%的工程款,单体验收后再拨付工程款55%,剩余5%的作为质保金,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兴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乔现峰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杨庙卫生院增加1个卫生室,兴亚公司实际为杨庙卫生院建设了16个卫生室。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032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9日,兴亚公司已收到95%的工程款计1178304元,尚有62016元的质保金至今未得到返还。再查,案涉工程为民生工程,由固镇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统一招标,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固镇县卫生主管部门拨付至固镇县××庙乡人民政府,杨庙乡人民政府在其财政所设立资金专户,具体负责向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固镇县财政局在其下发的《关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固财[2010]127号)文件中要求,“村卫生室项目建成后,乡镇财政所应及时向乡镇卫生院提供建设项目原始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乡镇卫生院据实登记固定资产,不论是新建还是扩建项目,其政府投资形成的产权必须归所在地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所有。”另查,2022年1月16日,乔现峰与杨庙卫生院现任院长黄厚培就本案纠纷进行电话协商过程中,黄厚培认可欠6万余元质保金未返还,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质保金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即兴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兴亚公司认可其曾多次口头委托乔现峰向杨庙卫生院催要案涉质保金,对乔现峰与黄厚培协商解决本起纠纷的行为亦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兴亚公司与杨庙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兴亚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杨庙卫生院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兴亚公司实际为杨庙卫生院建设了16个村卫生室,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至迟已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依照合同约定,杨庙卫生院至迟应于2012年12月9日前将62016元质保金返还兴亚公司。兴亚公司要求杨庙卫生院返还质保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庙卫生院本应返还兴亚公司质保金62016元,现兴亚公司自愿放弃7752元,仅要求杨庙卫生院返还质保金54264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杨庙卫生院辩称其不欠付兴亚公司62016元质保金,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本案,前已论述,依照合同约定,杨庙卫生院至迟应于2012年12月9日前返还兴亚公司全部质保金,逾期未返还的,兴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现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9日前,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应当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亚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提起诉讼,向杨庙卫生院主张权利;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届满。事实上,兴亚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兴亚公司认可其曾多次口头委托乔现峰向杨庙卫生院催要案涉质保金,并对乔现峰与杨庙卫生院现任院长黄厚培电话协商解决本起纠纷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乔现峰与黄厚培协商是在本案诉讼中,协商过程中,作为杨庙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的黄厚培虽不同意支付兴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但其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质保金本金。黄厚培作出的部分履行承诺,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兴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代表杨庙卫生院的职务行为,对杨庙卫生院具有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虽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在兴亚公司提起诉讼前即已届满,但杨庙卫生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且系本案诉讼中)又向兴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杨庙卫生院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分析,杨庙卫生院以兴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拒绝返还兴亚公司质保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兴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于固镇县××庙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以下简称杨庙乡财政所)会计账册中的客户回单、记账凭单及《村级卫生室专项经费收支明细表》等证据,但复印件上未加盖杨庙乡财政所的印章,杨庙卫生院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兴亚公司申请本院到杨庙乡财政所核实上述证据并调取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证据,是对其已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合理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兴亚公司不申请本院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考虑,本院也有必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兴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兴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存在逾期申请上的一定过失,本院也已对其进行训诫。因此,杨庙卫生院关于兴亚公司逾期申请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兴亚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主动减少其诉讼请求数额,依法应退还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兴亚公司书面表示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镇县××庙乡卫生院返还原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1元(实际收取1734元),由原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杨新波
人民陪审员  丁文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