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
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清远市清新县(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何友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湖**省孝感市市。
法定代表人:汤光运。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住所地广**省惠州市惠城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庆林。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