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

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4民初5012号
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清远市清新县。
法定代表人:何友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区。
负责人:李晓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吉杭、李骁璇,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
法定代表人:梁丁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吉杭、李骁璇,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区。
法定代表人:代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捷,该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和第一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吉杭、被告珠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88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与被告珠江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供货单位佛山市三水罗马利奥陶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露华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由供货单位向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承建的从化东方夏湾拿四期一区(一、二段)别墅建筑安装工程供应所需的仿古砖。之后,供方按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的供货通知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0日供应了价值125456.52元的货物。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委托被告珠江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5月8日支付了106638.05元,尚欠18818.47元未付。2011年4月13日,供货单位向建设单位被告珠江房产公司发出主体变更通知,上述合同项下货款今后由原告收取。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5月8日,总供货价值125456.52元,已支付进度款106638.05元,尚欠货款18818.47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催收函,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收到后,认为建设单位未付款且工程尚未整体验收而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供货保质期为货到工地起两年,保质期满后二个月就应100%付款,且原告所供货物的工程是夏湾拿四期,只要所供货物的工程验收合格即可,无需等待整体验收。无论何种原因,被告拒付尾款无理。另查,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第四页第五款有明确付款时间。2、验收是由珠江房产公司执行的。
被告珠江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购货单位为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不是购货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露华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单位为我司、购货单位为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供货单位为原告,且明确约定了建设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三方主体各自的责任,建设单位只承担该合同“第八条付款”中“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款”的委托付款责任。虽然我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共同签署了该买卖合同,但是我司仅仅与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发生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受托人不应承担委托人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责任,也即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二、购货单位未委托我司付款,因此我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付款第2点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款的,三方同意按以下流程办理:……(4)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双方(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审核无误的《月度材料(设备)汇总表》编制《委托代扣代付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并交建设单位审核付款,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款发票。根据该委托付款流程,需购货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委托付款汇总表及发票后,建设单位才能付款,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并未委托付款,我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露华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变更通知、送货单、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事实为:1、余款18818.47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余款18818.47元应由谁支付。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余款18818.47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
供货合同第三条“服务承诺”约定,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二年(但不少于1年),从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第八条“付款”约定,本合同材料(设备)款按如下支付流程2执行:2、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款的,三方同意按以下流程办理:(5)代付款的支付:①次月30日(若为2月份时,则为28日)前代付月度(自上月15日起至本月14日止)供货货款的85%;②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代付总货款的10%;③总货款剩余的5%于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0日向涉案工地供货共计125456.52元,已付款项106638.05元,即已付总货款的85%,尚欠15%货款即18818.47元未付,且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确认原告已向其开具发票。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的情况,从上述供货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可知,本案支付剩余15%货款的条件已满足,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8818.47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抗辩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余款18818.47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供货合同第八条“付款”约定:“本合同材料(设备)款按如下支付流程2执行:2、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款的,三方同意按以下流程办理:(2)供货单位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建设单位及购货单位书面确认的《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三份)并于当月18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材料(设备)款确认手续;(3)购货单位于每月20日前办妥《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确认无异议后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4)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双方(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审核无误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编制《委托代扣代付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并送交建设单位审核付款,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款发票;(5)代付款的支付:①次月30日(若为2月份时,则为28日)前代付月度(自上月15日起至本月14日止)供货货款的85%;②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代付总货款的10%;③总货款剩余的5%于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6)代付款来源于建设单位应付购货单位的工程款,购货单位每月20日前以工程款申报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代付款申请;(7)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应付购货单位工程款额度内,根据购货单位编制的《委托代扣代付材料设备款汇总表》确定的材料款金额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比例,由建设单位从应付购货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根据代扣代付工程材料(设备)款委托书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8)代付款由建设单位直接在任一期应付而未付购货单位的工程款中全额扣回;(9)如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的材料(设备)款总额超过建设单位当期应付购货单位工程款80%时,建设单位按当期应付购货单位工程款的80%代扣代付材料(设备)款,本期应付材料(设备)款的差额部分,由购货单位自行支付或由建设单位在后续期次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0)建设单位代付款前,购货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开具与当期代付款等额的合法工程款发票。否则,由购货单位自行支付材料(设备)款,购货单位还应每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当期代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开具足额合法工程款发票为止。”
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在本案中,原告(原佛山市三水罗马利奥陶瓷有限公司)是销售仿古砖给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出卖人,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是购买原告仿古砖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抗辩其不是直接付款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余款18818.47元给原告。但是,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另外,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单位被告珠江房产公司接受购货单位即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从其应付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供货单位即原告的货款。上述约定表明被告珠江房产公司只承担“代扣代付”的责任,虽之前的部分货款是由被告珠江房产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给付,但被告珠江房产公司按照三方协议承诺代扣代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接受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的受托行为,被告珠江房产公司无直接承担或保证购货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珠江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涉案货物后,被告第一建筑广州分公司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应为其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18818.47元给原告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8818.47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慧明
郭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