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方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清远市清新县**坑镇桥**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何友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住所地**安市环城**路**号珠江时代广场**号楼**室5-1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力群,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市雁塔区龙记地景湾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王公司)、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冠星王公司(供货单位)与东方公司(购货单位)在西安市环城南路336号签订《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购货单位承建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楼盘内装饰工程所需要通体仿古砖由供货单位供货,双方对产品质量、包装、货物交付、验收均作出约定;七、3、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8742元;八、1(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供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九、结算: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十、违约责任3.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购货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扣代付的,如果建设单位未根据购货单位委托向供货单位付款的,购货单位应立即向供货单位支付进度款,否则购货单位应按上述约定向供货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合同由东方公司及签约代表唐鹏程签字。当日东方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冠星王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关于通体仿古砖供货款代扣付的申请》,作为《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如果甲方未能按照《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逾期7天后,乙方将委托监事单位在其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给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甲方需提供给建设单位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单及对账单作为付款依据。之后,冠星王公司、东方公司、珠江公司三方均签字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冠星王公司按照合同分两次(2012年11月8日供货704箱计68770.94元,12月19日供货11箱计1074.55元)向东方公司珠江时代现场供货,合计69845.49元,均有供货、购货双方工作人员签字,2014年11月11日冠星王公司给东方公司发出对账单,合计69845.49元。冠星王公司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4月3日给东方公司发出要求清付69845.49元货款的律师函。该笔货款珠江公司尚未支付给东方公司。庭后,冠星王公司撤回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原东方公司承建珠江时代一号楼工程,2012年4月15日东方公司给珠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唐迪夫经理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表我方参与珠江公司2号楼A栋LOFT公寓及B栋办公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投标、谈判及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所有有关文件材料、协议和合同,我方对上述委托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另约定无论本授权委托书撤销或有效期届满,均不影响被授权人在被授权期间所签订的任何文件材料的有效性。同年12月4日珠江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东方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西安珠江时代广场2号楼A栋LOFT公寓及B栋办公楼公共区域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确认施工范围承包西安珠江时代广场2号楼A栋LOFT公寓及B栋办公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庭审中东方公司虽要求对《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中东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庭审结束后,东方公司提供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碑公(刑)立字(2015)7880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决定对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冠星王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0月其与东方公司签订《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为该公司承建的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楼盘内装饰工程提供所需通体仿古砖,珠江公司作为建设方在货款代扣代付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代扣代付全部欠款。后其向东方公司提供仿古砖,截止2012年12月19日其提供价值69845.49元仿古砖,而东方公司和珠江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69845.49元及2013年12月20日至清偿时的违约利息,珠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东方公司原审辩称,因冠星王公司所提供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其为不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冠星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江公司原审辩称,代扣代付需东方公司确认冠星王公司已经供货,东方公司向其提出代扣代偿时,其才能代扣代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东方公司原承建珠江时代一号楼工程,后东方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珠江公司签订二号楼装饰装修合同,故珠江公司及冠星王公司均有理由相信《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关于通体仿古砖供货款代扣付的申请》上所盖的东方公司的公章为真实的,该《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通体仿古砖供货款代扣付的申请》作为《通体仿古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冠星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所供的仿古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珠江公司的施工工地使用,现冠星王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因珠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冠星王公司所提供仿古砖均在珠江公司施工工地使用,珠江公司为受益方;另珠江公司至今尚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东方公司,故珠江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冠星王公司撤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9845.49元;二、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公司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双方对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进行质证,剥夺其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审判决采信的《授权委托书》及《2号楼A栋公寓及B栋办公楼公共区域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是在庭审结束后当天下午由珠江公司提交;原审判决未对其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申请给予回应,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没有查明唐迪夫或唐鹏程有无其授权及冠星王公司是否审查行为人有无签约授权之事实,认定珠江公司和冠星王公司有理由相信所盖东方公司公章为真实的缺乏事实依据;唐迪夫或唐鹏程无权代理其公司,其与冠星王公司和珠江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未厘清表见代理与民事欺诈的区别,错误适用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唐迪夫在另案庭审中承认珠江时代广场2号楼工程系其个人承接,其从珠江公司收取2000万左右工程款,唐迪夫显然没有代理东方公司的意思。4、珠江公司提交的2号楼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并称唐迪夫系东方公司在2号楼的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而东方公司未出具过该授权手续,该手续系他人伪造。5、公安局已就其公司印章被伪造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公司未承接2号楼工程亦未收到2号楼工程款,唐迪夫冒用其公司名义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冠星王公司答辩称:1、其与东方公司2012年10月签订分项供货合同,系基于其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合作总合同,总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开发项目承建商均须与其签订分项供货合同,即珠江公司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再由施工单位与供货方签订各分项合同,因有总发包方珠江公司把关,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2012年4月15日东方公司给珠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唐迪夫是委托代理人并对委托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2012年12月4日唐迪夫代表东方公司签订2号楼工程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至2013年1月30日,而涉案供货合同正在该合同有效期内。3、珠江公司确认工程进度款一直支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包括一、二期工程款;其先后发出的律师催收函收件人均为东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鹏,东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招投标环节和程序复杂,珠江时代广场一期由东方公司承建,施工人员同样须具备资质,唐迪夫个人根本无资质承接该大型项目。4、民事案件涉及刑事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案件中止或驳回的结果,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珠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代扣代付申请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其履行供货义务完毕至今,早应结清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珠江公司答辩称:1、其与东方公司就珠江时代广场一号楼、二号楼装修合同关系顺利履行,东方公司代理人李金华律师明确表示与唐迪夫协商解决,却在庭审后调解期间内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应视为放弃提交该证据。2、东方公司委托唐迪夫与其签订一号楼装修合同,在二号楼招标及合同签订时,一号楼授权委托人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接洽二号楼装修工程,其有理由相信唐迪夫有代理权;二号楼招投标、签约、进场装修时,一号楼工程尚未结束,东方公司对上述事宜应当知晓;其在一号楼、二号楼工程管理、款项支付等合同履行全过程中,东方公司均委托同一人与其接洽;东方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重大瑕疵,理应向冠星王公司支付相应货款。3、本案与东方公司报案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东方公司因自身管理混乱导致同一项目部分标段授权代表以整个项目授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且东方公司应当知晓而未向其通知,导致其按约支付货款后而冠星王公司货款未及时偿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冠星王公司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应否向冠星王公司清偿涉案货款。冠星王诉请之货款有《分项供货合同》、《货款代扣付的申请》、《进场确认单》、《对账单》及律师函件证明,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建设单位珠江公司对冠星王公司供货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现东方公司以涉案分项供货合同及代扣代付申请上其公司印章系唐迪夫个人伪造为由而否认其参与2号楼工程及与冠星王公司存有买卖关系,因与建设单位珠江公司陈述不符,且中标2号楼施工需提交相应建设资质、保证金基本账户等繁杂手续非唐迪夫伪造一枚公章即可,东方公司称其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亦未就公章真实性鉴定提交相关资料,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所涉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即使涉案公章系伪造,冠星王公司基于东方公司承建一号楼、《二号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与珠江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合同关系等,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并无过错,行为人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冠星王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构成表见代理,故东方公司依法应向冠星王公司清偿货款。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东方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春哲
审 判 员 徐振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