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5号
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县(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何友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珠江帝景E7-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仿古砖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珠江帝景楼盘E7-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所需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的***仿古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供货通知向其供应了各型号、规格的仿古砖。2014年11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76.6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9276.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签订《珠江帝景E7-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原露华浓)仿古砖采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广州珠江帝景楼盘E7-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所需***仿古砖由供货单位供货;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仿古砖收料单》(一式两份),供货单位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仿古砖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的***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0月25日5379.43元,2013年11月19日129599.31元,2013年12月3日844.47元,2013年12月24日83422.48元,2014年4月28日45320.08元,2014年9月12日1876.61元。合计266442.38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87165.77元。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远洋装饰(珠江帝景E7-2栋)对账单》,共同确认了上述供货时间和金额以及被告已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并确认未付货款为79276.61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
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江帝景E7-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原露华浓)仿古砖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涉案楼盘工程由被告承建,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文件由被告持有,但被告实际接收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本院认定货款的95%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5%的***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从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日期,即使从被告收货之日起计算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送货时间最早的一批货物(2013年10月25日)也尚未到支付***的期限,故被告应付款至总货款的95%,即266442.38元×95%=253120.26元,被告已支付187165.7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53120.26元-187165.77元=65954.49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答辩,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5日(即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次日)起计算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954.49元给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原告清远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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