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599号
原告:陕西康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70010547T。
法定代表人康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佳,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杨佳,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定代表人:周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康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7927.73元及违约损失(以107792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项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涉案项目改造,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8.8万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审定的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的75%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签署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本工程无质量瑕疵或承包人提供合格质保服务的,质量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经审计工程款为1077927.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1077927.73元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本工程无质量瑕疵或承包人提供合格质保服务的,质量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应于2021年11月20日届满。因此质保金尚未到期,该笔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应以双方竣工验收共同确认的日期为准。因未付款项,因该笔款项属于专项资金,因专项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其一直未给原告付款。本案涉及门房改造部分不属于招投标范围,是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改造的,但该门房也一并作为工程款的进行审计。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就门房在完工后30日内进行验收,故该项违约损失应按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开始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8.8万元。还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审定的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的75%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签署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本工程无质量瑕疵或承包人提供合格质保服务的,质量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认可2019年11月21日竣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长安区政府门房改造签订《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门房改造》,约定长安区政府门房改造、路面破除、基础开挖、主体结构、二级结构、粉刷装饰、屋面防水、屋面保温、电气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机械、质量。合同预算暂估44万元。付款方式,验收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质保期为12个月。涉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审计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陕西华鼎基造字(2020)第1085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工程款为1077927.7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门房改造》、陕西华鼎基造字(2020)第1085号结算审核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长安区政府围墙改造的工程款审计为1077927.73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陕西华鼎基造字(2020)第1085号结算审核报告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支付1077927.73元,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款项的95%已达付款条件,即1024031.34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余款5%即53896.39元因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0日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一节,以107792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康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31.34元及违约损失(以1024031.3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2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延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