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领云,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上诉人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靳领云、***及原审第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德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2020)鲁0191民初95号、(2020)鲁01民终11523号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而非以本案否定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1、对于本案80万元款项,(2020)鲁0191号民初9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80万元款项涉及其他案外人,相关当事人可就买卖合同所涉纠纷另行处理”。(2020)鲁01民终11523号认为:“80万元涉及案外人双云公司、仲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可就上述买卖合同所涉纠纷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阐明的理由,对于本案8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涉及其他案外人,生效判决未作处理,一审裁定仅以生效判决未支持德泰公司的主张即认为法院已对该款项进行处理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2、德泰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20)鲁010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新事实。一审裁定与生效判决的效力相矛盾。3、3203号判决是对德泰公司、***、仲利公司之间关于8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的认定(生效判决并未进行认定),属于新的事实。该判决并非系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否定。4、一审裁定认为3203号判决不是新的事实,其逻辑实际上是认为生效判决对本案80万元款项性质这一应该查清的事实未查清、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否定了生效判决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双云公司、靳领云、***辩称,一、3203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并未确认案涉80万元的性质,涉案《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系虚假的,只是在本院认为中认为此80万元为德泰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向***支付工程款。但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系法院对该案的说理,对他案不具有拘束力。故德泰公司在3203号案件的起诉不构成新的事实。二、德泰公司主张与一审法院(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案件的主张一致。在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泰公司关于该80万元系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可见,德泰公司在本案的主张已经法院处理过,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本案中,德泰公司的主张依据的事实还是当年的事实,只不过多了一个3203号判决书。如果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支持了德泰公司的主张,实为推翻了一审法院(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德泰公司认为3203号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其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也能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通过重复诉讼来处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仲利公司未作陈述。
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领云、双云公司向德泰公司返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2.判令***、靳领云、双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判令德泰公司返还其工程款880054.33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2017年4月11日30万元、2017年5月5日50万元,两笔款项均系仲利公司向双云公司支付。德泰公司关于该80万元系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德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2853.73元、利息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与德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5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德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坚持主张仲利公司向双云公司支付的80万元实际系德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但(2020)鲁0191民初95号案件中未采纳德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因此德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德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2017年4月11日30万元、2017年5月5日50万元,德泰公司虽主张上述80万元为其委托仲利公司向双云公司付款,实际为德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从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系仲利公司购买双云公司的细木工板等物品,再出售给德泰公司,但仲利公司与双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仲利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货品、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因德泰公司与***间对该款项并未进行确认,双方争议较大,且该80万元款项涉及其他案外人,相关当事人可就买卖合同所涉纠纷另行处理。本案中,德泰公司关于该80万元系向***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5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德泰公司主张仲利公司向双云公司支付的8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的款项中,但德泰公司与仲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仲利公司与双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货品、金额等并不完全一致,德泰公司主张上述80万元实际系其委托仲利公司代德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德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述80万元涉及案外人双云公司、仲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可就上述买卖合同所涉纠纷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1523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德泰公司主张的其通过仲利公司向双云公司支付的80万元为德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就买卖合同所涉纠纷另行处理。上述生效判决对德泰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且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可对德泰公司、仲利公司、双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另行处理,而非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另行处理。现德泰公司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提出要求双云公司、靳领云、***返还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德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