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3203号
原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35J。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
被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778047729。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男,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03538(1-1)。
法定代表人:郑风云,总经理。
第三人:郑风云,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双风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双云公司、郑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郭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第三人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风云(兼为本案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德泰公司、**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无效;2.依法确认德泰公司、**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无效;3.**公司返还德泰公司货款353123.08元(另外969280元-353123.08元=616156.92元另行主张)、573900.04元;4.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246.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郑风云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为向郑风云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4日,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CC17050019CEX的两份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公司借款,并将该借款支付给郑风云。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分别是969280元、573900.04元。其中编号为CC17040012CEX的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款项是353123.08元,编号为CC17050019CEX的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款项是573900.04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公司与双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公司向双云公司购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分期向**公司支付借款,共计向**公司支付927023.12元。因**公司多次以金融借款方式对外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无效。合同签订时,为保证德泰公司如期还款,德泰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保证金853500元。借款分期偿还,最后一期应付833253.44元,用保证金抵还款后还剩余20246.5元应返还给德泰公司,**公司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根据原告的需求向第三人双云公司购买合同标的物又转售给原告,并按照合同要求收取买卖合同价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双云公司述称,从证据上看,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证据上反映出原告向被告购买装饰用的材料,被告**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木工板再转卖给原告,原告分期付款给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及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风云述称,郑风云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双云公司,与郑风云个人无关。
原告德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1.营业执照信息两份,证明**公司、双云公司主体适格,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风云;
2.德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CC17050019CEX),证明德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公司借款,并向**公司分期支付借款;
3.**公司与双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1、CC17050019CEX-1)及发票、出库单、(2020)鲁0191民初95号(郑风云起诉德泰公司要求双方清算工程款,其中涉及本案的80余万元,庭审中郑风云称将涉及本案两个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给了**公司,并未给付德泰公司)案件笔录(打印的电子档案的关键页),证明**公司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双云公司支付款项,双云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4.履约保证金收据3张,证明德泰公司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853500元,履约保证金不仅包括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还有其他的合同;
5.电子银行回单若干,证明德泰公司分期向**公司支付借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6、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郑风云及双云公司在2014年起即有合作关系,本案的诉讼系因郑风云否认德泰公司委托**公司支付工程款引起,同时,因为与**公司有关的其他合作方没有否认是委托支付,所以就没有起诉其他的款项。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义,根本不构成借款关系,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及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买卖合同也没有异议,通过发票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向双云公司购买了合同标的物,如果按照原告所说为借款关系的话,第三人不可能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对于案件笔录,根据我方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德泰公司已经收到合同项下标的物,并对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验收,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对于出库单,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所以结合这份买卖合同及我们后续提交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对证据4认可,确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具体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计算,我们认为是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最终都计算到买卖合同价款中;对证据5我们认为德泰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而非借款;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前是否存在商业往来不能否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双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对证据3两份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发票没有异议,这两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我方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后由我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020)鲁0191民初95号笔录,当时存在法律用语的误解,笔录46页记载,郑风云陈述已经向上海**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付款后货物已经给了上海**公司,那么本案中双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但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仍是双云公司与**公司,德泰公司仅是合同中的利益收获人,双云公司合同的履行主体依然是**公司,只是在表述上有一些误解;对出库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已经出示了货物验收单,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4履约保证金的事情我方不清楚;对证据5德泰公司支付的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应当是货款不是借款;对证据6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郑风云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本人无关,故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证明被告**公司将中空玻璃等标的物以969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德泰公司,原告德泰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
2.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1),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云公司购买细木工板1875张采购价款为30万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2)向日照XX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热镀锌方管等采购价款123084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3)向日照市华业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中空玻璃采购价款为421916元。并依据上述合同中的第五条的约定(内容略),乙方即上述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丙方即原告,丙方验收完成并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给甲方即被告时视为验收完成;
3.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且经过原告的验收无误;
4.履约保证金同意书一份(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履行保证金253500元作为履约担保;
5.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证明被告**公司将木门等标的物以573900.0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德泰公司,原告德泰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
6.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1),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云公司购买木门等采购价款为500000.04元,并依据上述合同中的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即上述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丙方即原告,丙方验收完成并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给甲方即被告时视为验收完成;
7.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且经过原告的验收无误;
8.履约保证金同意书一份(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履行保证金15万元作为履约担保。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德泰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这一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能够证明德泰公司与**公司约定购买双云公司细木工板,同时这两份合同还有验收单是同一天2017年3月30日全部完成,能够证明三方仅是为了办理手续签订的合同,是以虚假的合同掩盖真实目的,根据双云公司向**公司提供的发票,也能证明三方仅是为了办理手续,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发票日期是在合同日期之前的,没有签订合同就已经开具发票,办理完了相关手续;对(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这一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可以看出德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CC17050019CEX-1)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德泰公司的验收单也是同一日出具的,**公司与双云公司合同(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1)是原告与**公司合同的附件,德泰公司与双云公司合作在先,不可能以573900.04元的价格购买双云公司50万元的材料,双云公司也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前出库,出库单日期是2017年4月份,在签订合同之前。综上均能证明三方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所有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合同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这与正常的采购合同不符。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双云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1)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前一份合同的标的物附表中明确了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对于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2以及合同编号CC17040012CEX-3,我方对此不清楚;对于标的物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同意书我方不清楚;对合同(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合同编号:CC17050019CEX-1)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前一份合同的标的物附表中明确了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对于标的物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同意书我方不清楚。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郑风云质证称,与我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核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将另行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德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由第三人双云公司生产的细木工板1875张及案外人日照市XX玻璃有限公司、日照XX建材有限公司等生产的中空玻璃、热镀方管、镀锌角钢等,价款共计969280元,标的物交付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甲方或甲方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乙方时,即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同时标的物风险亦转予乙方;乙方在对标的物完成验收后,如未发现任何瑕疵,则应立即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依双方约定(详附表)。合同附表中约定:“969280元整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出卖人:第1-1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43100元;第11-2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33800元;第21-28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23160元;第29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11000元;第3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0元;共计应付30期,第一期给付日为2017年5月5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债务履行期间为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云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细木工板1875张,再出售予德泰公司(简称丙方),总价款为30万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付款方式为“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等;附出库单记载,收到出库单位双云公司细木工板1875张,收货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日照XX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热镀方管、镀锌角钢再出售给德泰公司(丙方),总价款为123084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付款方式为“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等。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日照XX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空玻璃钢再出售给德泰公司(丙方),总价款为421916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付款方式为“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等。同日,原告德泰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记载:“根据……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CC17040012CE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另买受人确认: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供应商或制造商均系买受人自主选定。2、出卖人对供应商和制造商的任何声明保证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也未就标的物作出任何声明保证。3、……除非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直接导致,否则出卖人对标的物延迟交付、质量瑕疵、侵犯第三方权利以及标的物导致买受人或任何第三方损失等情形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出任何索赔,并承诺发生第三方向出卖人提出任何索赔情形时,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4、就标的物的保养或维修工作,由买受人自行向供应商或制造商请求,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验收日期:2017年3月30日交付地点: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德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买卖业务[详载于CC17040012CEX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以资遵循:一、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253500元整予贵公司,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四、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买卖价款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按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
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记载,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原告德泰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公司付款43100元共计431000元;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向被告**公司付款33800元共计2704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司付款267880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延滞息112.04元,以上总计向被告**司付款969392.04元。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均于2018年11月5日履行完毕并解除合同。
2017年5月4日,原告德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50019CE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由第三人双云公司生产的木门、胶合板等,价款共计573900.04元(含税),标的物交付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甲方或甲方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乙方时,即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同时标的物风险亦转予乙方;乙方在对标的物完成验收后,如未发现任何瑕疵,则应立即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依双方约定(详附表)。合同附表中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出卖人首付款人民币0.04元整,余款人民币573900元整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予出卖人:第1-1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25500元;第11-2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20000元;第21-28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14000元;第29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6900元;第30期价款,每期价款人民币0元;共计应付30期,第一期给付日为2017年6月4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债务履行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云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C17050019CEX-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门、胶合板等(与上述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再出售予德泰公司(简称丙方),总价款为500000.04元;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付款方式为“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等;附出库单记载,收到出库单位双云公司木门、瓷砖等,收货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4日,原告德泰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记载:“根据……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CC17050019CEX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另买受人确认:1、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供应商或制造商均系买受人自主选定。2、出卖人对供应商和制造商的任何声明保证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也未就标的物作出任何声明保证。3、……除非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直接导致,否则出卖人对标的物延迟交付、质量瑕疵、侵犯第三方权利以及标的物导致买受人或任何第三方损失等情形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出任何索赔,并承诺发生第三方向出卖人提出任何索赔情形时,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4、就标的物的保养或维修工作,由买受人自行向供应商或制造商请求,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验收日期:2017年5月4日交付地点: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德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买卖业务[详载于CC17050019CEX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以资遵循:一、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150000元整予贵公司,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四、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买卖价款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按下表所示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
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记载,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后,原告德泰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公司付款25500元共计255000元;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公司付款20000元共计16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司付款158900元;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延滞息82.89元;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延滞息51.99元。以上原告德泰公司共计就前述买卖合同向被告**公司付款共计574034.92元。原、被告认可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均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
另查,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双云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双云公司转账汇款30万元。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双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分别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第三人双云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
原告主张,前述买卖合同均系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双云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名义,事实上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偿还所欠第三人双云公司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其中部分款项(353123.08元)系用于偿还原告所欠第三人双云公司的欠款本金30万元,其他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案外其他公司的合同债务;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应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所欠第三人双云公司的欠款本金50万元;合同剩余款项系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利息。原告称与第三人双云公司之间自2014年起即存在业务关系,不可能再通过被告**公司向双云公司购买涉案标的物。
原告德泰公司曾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3500元、450000元、150000元共计853500元。原告主张上述履约保证金中的253500元、150000元系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另外的450000元为案外其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纳履约保证金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用于折抵原告的应付合同货款完毕。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除前述两份买卖合同之外,另外还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743230.31元的《买卖合同》,包括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均系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计为3286410.35元,实际向被告付款(含履约保证金)3306656元,多支付了20246.56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足额履行买卖合同完毕,并提供了原告偿付款的明细表,认为原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问题。
原告提供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95号郑风云与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和该案庭审笔录,该判决书中认定:郑风云(乙方)与德泰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安徽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安徽省注册设立安徽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由乙方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负责运营,对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郑风云以德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黄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室内装饰等16个装饰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向德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德泰公司亦支付了郑风云部分款项,郑风云以德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诉至法院;该案中德泰公司主张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5日委托**公司向双云公司分别付款30万元、50万元,因郑风云系双云公司的股东,故款项应认定为向郑风云所付的工程款,郑风云则认为该款系**公司与双云公司买卖合同的款项,与该案无关;该判决认为,德泰公司关于该80万元系向郑风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并且即使各方当事人最终认定该8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因该案仅为阶段性结算,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该案中不予认定亦不会造成当事人权利受损。在该案2020年4月8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德泰公司询问郑风云“根据双方初始统计,德泰公司付款均包含2017年4月11日30万元,2017年5月5日的50万元,本次反悔称,安徽双云公司与上海**公司有合作关系,请如实向法庭陈述合作过程”,郑风云回答“双方经过第一次的证据交换以后,我方进一步根据双方的往来流水,找到了安徽双云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此款为上海**公司支付给安徽双云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当时举证时,误认为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款项,本次予以纠正”。经查,第三人双云公司系由郑风云及其妻子靳某某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同时与原告德泰公司、第三人双云公司及案外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合同中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且从**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证据来看,表面上也符合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但上述买卖合同存在以下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行为:1.过单不过货。融资性贸易的参与方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需要资金的企业与关联公司彼此配合,与资金出借企业分别签订存在价差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发票等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事实上相关交易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甚至不存在真实货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买卖合同涉及价值高达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的大量货物,被告**公司虽然提供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但不能提供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材质要求及货物运输、交货、检验、分项验收材料、运输人、交货人、验收人等具体的交易细节证据,系典型的“过单不过货”交易;2、三方签订的连环买卖合同、交货及验收均发生在同一天。涉案合同的标的物系价值近百万元的大宗装饰材料,且供货方在安徽省山东省日照市等,收货方在济南市,涉及多份合同的签订、付款、交货、验收均能在同一天完成,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经验;3.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验收后,**公司作为中间商对货物的质量等问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均由收货方直接向生产商家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4、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双云公司、郑风云自2014年起就建立了相对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需求方,其完全具备直接向第三人双云公司购买货物的条件从而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必支付高价通过中间方**公司购买。本案中各方的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5、**公司并不关心货物的真实交易状况,而只是关心单据流转、付款条件是否完备;6、德泰公司在未收到实际货物的情况下就直接出具验收证明,并进行分期付款,亦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关系交易习惯;7、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亦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是预付定金、送货交货、验收后付款至一定比例、约定一定期限的保质期后付清全款等,但本案中在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验收时间、质保期限的情况下,而是直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为30期陆续付清全款,该项付款约定更符合借贷合同的付款方式特征。综合上述分析,足以确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双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即原告德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的借款本金80万元系用来偿还原告德泰公司所欠第三人双云公司的工程款,并由被告**公司直接将所借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双云公司。现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双云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足以认定原告德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本金为845000元,原告德泰公司实际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偿还给被告**公司借款本息共计969392.04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款项已经足额偿还完毕。经本院审查、计算,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36%,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应予以返还。
对于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双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各方之间的转账付款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德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德泰公司实际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偿还给被告**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74034.92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款项已经足额偿还完毕。经本院审查、计算,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36%,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应予以返还。
原告德泰公司主张,原告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计为3286410.35元(包含本案两份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价款),实际总计向被告付款(含履约保证金)3306656元,多支付了20246.56元,并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但本案审理的范围系原告主张的两份《买卖合同》,案外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向被告超付款20246元的事实,且对于该项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的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德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其实质为借款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应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德泰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3元,减半收取6637元,由原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