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九华山庄综合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风云,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领云,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富荣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郑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安徽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风云、靳领云及一审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向恒龙安徽分公司汇款20万元与2016年1月27日恒龙安徽分公司向郑风云转款18万元为同一笔钱,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出具的《说明》违背其真实意思,缺乏证据证明。**将20万款项汇给恒龙安徽分公司而非郑风云,是基于资金安全考虑,且账户由***提供,明确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作为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其出具《说明》是自愿行为,未受到任何胁迫。二、原判决认定在没有特殊亲友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债的自愿加入是不成立的,违背了债的加入无因性的法律特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因其工作失误将保证金退还给郑风云,现其愿承担此保证金20万元,并在一年内陆续还清。另外,***在出具《说明》后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5万元,更能说明共同借款的事实。债的加入类似于担保,不考虑基于什么原因,只考虑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他原因不影响债的加入或担保的法律效果。因此,***手写的《说明》即能代表公司和其个人作出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三、**现提供与***的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自愿加入债务的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风云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郑风云系挂靠恒龙安徽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因交纳工程保证金等事由而向**借款,其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向恒龙安徽分公司所转20万元款项,包含在案涉第二笔33万元借款中,郑风云、靳领云应向**承担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2016年1月27日,恒龙安徽分公司向郑风云转账18万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郑风云虽主张系工程款而非保证金,但未能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恒龙安徽分公司向郑风云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郑风云、靳领云亦服判息诉。因此,**提出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0日**向恒龙安徽分公司汇款20万元与2016年1月27日恒龙安徽分公司向郑风云转款18万元为同一笔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出具的《说明》,系以“恒龙安徽分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郑风云是错误的”为前提,而恒龙安徽分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将保证金退还给郑风云,具有合理的理由,并不存在错误,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恒龙安徽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依据该《说明》认定恒龙安徽分公司、***与郑风云、靳领云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