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盛红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热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美盛红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703-704室。法定代表人:赵纪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盛红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寿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热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美盛红外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热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红外热像仪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客户收货地均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即南通市系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并不在上海市,为便于证据核查及案件审理,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美盛公司未作答辩。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美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热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盛公司专利号20131019XXXX.1、名称为“影像拍摄装置和影像拍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热像公司赔偿美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美盛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热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美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热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客户收货地均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故江苏省南通市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热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热像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热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热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美盛公司对热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热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盛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热像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盛公司选择向热像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热像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