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802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自贡鸿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马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忠伟(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自贡鸿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被告鸿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本案反诉按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处理。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发病昏迷后的癫痫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1年6月25日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3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做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其可就受伤与做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并以电话方式明确告知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843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2020年5月,原告通过邻居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另一被告鸿福建筑公司位于沿滩新城南城一号工地工作,并约定工资150元一天。同年7月30号上午9点多,原告该工地上推砂石上坡时摔伤受伤昏迷,被工友送至自贡市高新区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8月9日,出院遵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现因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贵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8864.49元。被告***、鸿福建筑公司对原告仅变更具体金额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与事实不相符。1.原告称是被告***承包的工作,也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承包人;2.原告称案发当天是摔倒受伤,也不是事实,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不是摔倒导致,而是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发病晕倒,当时也有其他工友看见,另外的工友马上将原告送到自贡市高新区医院,病历上也写明了是因为抽搐(癫痫病),原告自身发病造成,并没有外用力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福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被告鸿福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原告所在班组是泥工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福建筑公司系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南城一号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公司将案涉工程泥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邓晓峰,邓晓峰下设有多个泥工班组,被告***组织了其中十几个工人在罗光木所在的班组做工,原告***是其组织的工人之一,于2020年5月起经邻居介绍至被告***处从事推砂土的工作,并约定工资150元/天。
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昏迷,身体往后倒时被同在工作现场的案外人“熊五姐”抱住,因担心原告***摔倒,案外人郑淑英、“李师傅”均肘着、扶着原告,后原告***被工友送至自贡市高新区医院,门诊记录记载突然抽搐20分钟,20分钟前在工地上班时,突发抽搐,送院治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主要诊断为左枕叶脑出血,其他诊断脑水肿。2020年7月30日首次病程记录初步诊断及诊疗依据记载:1.左枕叶脑出血;2.脑水肿;3.高乳酸血症;4.肝囊肿。患者老年男性,被人发现呼之不应入院,伴全身抽搐、牙冠紧闭、双眼凝视,查体四肢肌力检查患者不能配合,肌张力增高,急诊CT提示,故诊断成立。同日13时40分,神经外科医师会诊记录记载为目前我科诊断:左侧枕叶出血,癫痫?高血压病?后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好转于2020年8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799.67元、门诊费用125.82元,出院诊断:1.左枕叶脑出血;2.脑水肿;3.高乳酸血症;4.肝囊肿。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1月后复查头部CT。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就医花费门诊费用325元,于2021年5月4日就医花费门诊费用5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两张休息证明,休息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0日至8月23日、2020年8月24日至8月28日。
另查明,被告***垫付自贡市高新区医院门诊费329.18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000元、2021年7月31日至8月9日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共计垫付992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被告举示的询问笔录、收据、预收款收据和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二是损害结果与所从事的劳务之间需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赔偿责任主体需要具备相应的过错。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自贡市沿滩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然昏迷抽搐,送医诊断为左枕叶脑出血、脑水肿。原告***诉称其因在工地上摔倒导致的脑出血,且牙齿都摔掉了。但结合被告***举示的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卫坪派出所对案外人何正容、郑淑英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案外人何正容、郑淑英均在沿滩新城南城一号工程项目工地上与原告***一同工作,原告***昏迷抽搐时均在现场,二人称原告***在清理建渣时突然全身发抖,身体往后倒时被案外人“熊五姐”抱住,怕原告***摔倒,案外人郑淑英、“李师傅”均肘着、扶着原告,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再结合自贡市高新区医院门诊病历、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诊断记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非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可以就其晕倒与所提供的劳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对其脑出血、脑水肿有介入因素的存在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逾期未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脑出血、脑水肿致晕倒是因为其提供的劳务所致,被告***对原告脑出血、脑水肿致晕倒住院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者因自身疾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劳务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沿滩新城南城一号工程项目工地上清理建渣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损害,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泥工组的承包人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可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为被告鸿福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案外人)邓晓峰,存在过错,应当共同与被告***对原告***承担适当经济补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偿6000元,以减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因本案垫付的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9929.18元,已超过本院确定的补偿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责任6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可在与被告鸿福建筑公司对原告共同补偿的6000元范围内向被告鸿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本案确定补偿6000元品迭后的3929.18元,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勾廷凤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