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406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旺,董事长。
被执行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金晖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金晖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8日、7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市金晖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存款13737.53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被执行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三龙大道17.19号第9-2幢2单元304房屋以第二次网拍的保留价334031元,用以物抵债的形式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冲抵被执行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梧州市德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因两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高志云
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