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021号
原告:***,女,1978月12月22日出生,瑶族,湖南某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广西瑞启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市航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瀚林美筑**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57235229M。
法定代表人:李明杭,总经理。
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第****码:91450400739966970G。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瑞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启公司)、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卢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由被告晟鑫公司发包给瑞启公司的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做劳务,原告于2016年4月份到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工作,负责地面找平班,年底统一结算工资。2018年2月份,原告完成了所有工作,总计工资200473元,但被告目前只支付了140473元,尚欠60000元直到目前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本人出具,但所欠原告60000元工资应由被告晟鑫公司支付。本人作为航晖公司的工地代表,对于2019年欠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表,只是核对后交给被告晟鑫公司,由晟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该公司只按工资表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给原告,故尚欠原告的60000元工资,应由被告晟鑫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瑞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晟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且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其是被告***找来为原南宁市航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到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做劳务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是航晖公司与其结算的,欠条亦是以***名义出具的。也就是说,原告既不是本公司或航晖公司雇佣的员工,也不是向本公司承接而是向航晖公司承接劳务。至于原告是否得了其承包劳务工程尾款与本公司无关。即使航晖公司或***尚欠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尾款未付,原告追索的也是其承包的工程款,而不是本公司或航晖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本公司或航晖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争议,而不是劳动报酬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且与本公司无关,而不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确是本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中有部分建筑劳务是本公司分包给航晖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具体内容和暂定劳务价款是5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分包补充协议,增加了约300万元的劳务工程量。在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本公司将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转入航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分200多笔累计支付了597966937.9元劳务工程款到航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9月9日、10日,按合同约定航晖公司安排的驻工地代表***签订确认了本公司已付的款额,比合同、补充协议暂定约5800万元价款多支付了100多万元。因此,即使本公司与航晖公司之间在结算问题上有纠纷,也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判决本公司支付其工资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晟鑫公司提交证据1.晟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2.被告航晖公司的信息;3.被告晟鑫公司与被告瑞启公司(曾用名航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4.现金付款确认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60000元;2.《***地面找平班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方工程完毕后,***的施工员陈钝远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晟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及《农机交通运输综合批发市场市政工程2017年完成工程量劳务人员工资实名制专户工资表20份》,拟证明其将农民工工资表交给被告晟鑫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晟鑫公司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晟鑫公司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就欠条中的款项的支付主体,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印证证据的来源,证据内容也无法印证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被告广西晟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南宁市航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晟鑫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土建部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航晖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航晖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监督施工,并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5年4月10日,航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晟鑫公司,委托晟鑫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款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
另查明,2016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让其到上述工程项目做劳务,202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尾款60000元,于本年9月1日左右支付,《欠条》落款处注明“出欠人***”。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南宁市航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瑞启建设有限公司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定性问题;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农民工班组的问题;三、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该案由是一级案由劳动争议项目下的三级案由,应适用劳动法来调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而未获得报酬而引发的诉讼,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是适用民法典调整,故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不正确,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农民工班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只是提供劳务,既没有与被告***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投入资金及相关材料,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结合结算单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系农民工班组,据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劳务报酬,不是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报酬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航晖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航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该公司在本院答辩及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航晖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航晖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出欠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本院认定***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航晖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偿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晟鑫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晟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是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总承包方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航晖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晟鑫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瑞启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市航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报酬600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650元),公告费350元,共1650元,由被告广西瑞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人民陪审员  江东杭
人民陪审员  温建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