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广西平果县。
原审被告:广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藤县粮油产品批发中心第一层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威,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能在通知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莫 芮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永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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