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程与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10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房,现办公场所广西藤县藤州镇威林城市广场6-1号楼5层(联系人:**,联系电话:13878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110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晟鑫建筑公司在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40×××73号银行账户在225000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2018年8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690.68元,并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被告付清该笔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晟鑫建筑公司(原为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西湾(平桂)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晟鑫建筑公司承包平桂管理区207国道至老虎坳路段维修工程。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工程进度款的1.5%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转入到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扣除税金和工程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的要求进行了207国道至老虎坳路段公路的维修施工,并经过建设单位的验收。该工程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530020.99元,建设单位已在2015年6月、11月,分两次将工程款转给被告,被告已转付给原告工程款303380元,尚余222020.99元未付。2018年3月16日,建设方将该笔222020.99元的工程款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一直没有把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该笔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按1.5%的比例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218690.6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梧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前身是“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西湾(平桂)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207国道至老虎坳路段的维修工程;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207国道至老虎坳路段维修工程已完工验收,经审核总工程价款为530020.99元;
5、增值税通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对最后一笔工程款依法纳税;
6、银行账号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变更的情况;
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证明建设单位已将上述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2020.99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晟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鑫建筑公司的前身是“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2014年4月9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9日,原***发公司与贺州市西湾(平桂)工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公司承包贺州市207国道至的路面维修工程,工程长1.37公里,合同价款为678684元。次日即2014年2月20日,***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管理协议书》,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上述207国道至路面维修工程。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施工期间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的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费用由乙方负责;……十、项目管理费为1.5%;……十二、管理期间乙方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到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自行投资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经建设方验收核算,工程总价款为530020.99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已预付工程进度款308000元给被告,被告按1.5%的比例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已将工程进度款转付给原告。2018年3月15日,建设单位把剩余的工程款222020.99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把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建筑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行投资建设被告承包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属于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转付部分工程款,但最后一笔工程款222020.99元未与原告结算和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管理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建施工的贺州市207国道至的路面维修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22020.99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1.5%的工程管理费3330.31元,剩余的218690.68元(222020.99元-3330.3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690.68元,并从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75元(原告已预交4260元),由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