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22民初762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现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199810767887。
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40073996697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1201710394135。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现住象州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桂132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被告晟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13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强,被告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鑫公司依协议为原告办理坐落在象州县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兴发公司将坐落在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宅基地一宗地块号485、面积10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卖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将购地款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16日,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购买的宅基地进行变更权属登记调查,收取费用160元。由此,485号宅基地已确认为原告所有,当原告建房需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却得不到审批,而转让土地的被告兴发公司拒绝为原告解决,造成原告两年多无手续建房。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被告晟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已在梧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新公章启用旧公章作废的更换手续,而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18日签订协议时所盖的公章系我公司早已申报作废的公章,与我公司竞得涉诉土地时在象州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公章是被告***私刻的,且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我是受兴发公司的委托代为出售该公司开发的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的部分宅基地,我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土地转让金10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8月27日转给兴发公司代表人***。至目前为止,兴发公司委托我代售的宅基地中,除原告购买的该块宅基地外,其他已全部在国土部门办好变更过户手续。之所以该宅基地办不了相关手续的原因是兴发公司没有派人到象州县国土局签字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所至。责任在兴发公司,与我无关。
案经重审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晟鑫公司的前身兴发公司与***签订委托书,全权委托******发公司办理位于象州县寺村镇莲花村土地竞买及竞买后的开发等相关事宜。2007年6月25日***代表兴发公司在象州竞得编号为G(2007)10、宗地面积17142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后,兴发公司将竞得地块命名为“寺村莲花小区”,并分为若干小块住宅地进行开发出售。2012年8月27日,***代表兴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抬头部分甲方为贺州市幸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落款处甲方所盖的公章为兴发公司及***的私章和签名、盖手印,把寺村莲花小区地块编号为477#、479#、480#、481#、484#、485#(485-1、485-2)共7块地块由被告***代理出售,并把盖有兴发公司公章和***私章的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交给被告***作为该土地出让交易时使用。2015年2月18日,原告***购买485#地块,并交纳了10万元的土地出让交易款。被告***使用***交给的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兴发公司将位于象州县、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等内容。***向原告出具盖有兴发公司公章和***私章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27日,***将代理出售莲花小区的所得的款项扣减相关税费后,将5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建设用地变更权属调查费160元。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从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兴发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兴发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代理被告兴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发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土地出让交易款,该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兴发公司收取原告的土地出让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宅基地的转让及建设用地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晟鑫公司否认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公章效力,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相关公章效力的有效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晟鑫公司系兴发公司变更后的现公司,其应对兴发公司原应履行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象州县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兰洁
书记员覃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