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102民申4号
申请再审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区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5日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不是(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适格被告,应由**向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二、申请再审人并未在对账单或其他形式上与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混凝土款,尚欠167977.5元工程款不是事实。三、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混凝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四、本案是由于没有依法送达给申请再审人,才导致申请人没有参加开庭和举证,造成了法院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1份;2、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3、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1份;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1份;5、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
本院认为,本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案没有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给其公司,导致申请再审人没有参加开庭和举证,造成法院的错误判决,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查,本院已按法律程序送达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月岸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