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工业集中区(潭东桂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998951773。
法定代表人:姚永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安泰新城藤县粮油产品批发中心第一层2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99853137H。
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5号A区20号二层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9966970G。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雄,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上诉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培新、上诉人威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梁辉党、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威林公司支付上诉人盛辉公司混凝土货款463394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威林公司、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尚欠上诉人盛辉公司货款4137448.3元及利息共计4633942.1元,该款由上诉人威林公司代为偿还,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后,上诉人威林公司开发的项目需供应混凝土时,由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与上诉人盛辉公司以先付款后供货的形式执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晟鑫公司2016年6月至11月已多支付货款12409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8月26日支付货款36980元均属于多支付款项,并在诉讼标的额4633942.1元中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2017年8月支付的货款共计56980元为支付其他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货款,该56980元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晟鑫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认定在本案欠款4633942.1元中扣减2017年8月支付的货款59680元,属于程序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威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诉人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高达5000000多元,且上诉人威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债务正在清算,无法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开庭前完成结算并质证,从而无法确认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债务。另外,上诉人威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均在答辩时明确提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对本案重要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求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仍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是无效的协议。首先,《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的欠款是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对上诉人盛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上诉人威林公司依法只在欠付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该债务承担代付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并未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4137448.3元,更未欠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4633942.1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威林公司的货款应为2641083.3元。因此,《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威林公司承担代付4633942.1元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无效。其次,《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威林公司以价值17546800元的城市广场项目铺位(面积904.35平方米)作为支付4633942.1元的质押物,该约定显失公平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担保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再次,《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的第五条至第十条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无效。2.根据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4137448.3元,而不是上诉人威林公司诉请的4633942.1元,根据上诉人威林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1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多付了混凝土货款12000多元给上诉人威林公司,根本没有欠付混凝土货款4137448.3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提交的付款授权书,盛辉混凝土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6年6月份起至2017年8月止,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1496365元给上诉人盛辉公司。即使截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确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4137448.3元货款,上诉人威林公司需承担的代付责任应当是在4137448.3元的基础上,扣减被上诉人晟鑫公司自2016年6月起至今已经支付1496365元,尚欠2641083.3元。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欠款处理,至多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盛辉公司诉请按月息1分或者2分计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时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4137448.3元,该协议将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未实际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欠款数额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上诉人盛辉公司诉请以4633942.1元作为基数请求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属于将尚未实际发生的496493.8元利息重复计息。因此,上诉人盛辉公司诉请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盛辉公司针对上诉人威林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2017年8月份支付的56980元,认定为支付本案欠款错误,该56980元为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与本案的欠款无关。在《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威林公司只在其欠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认定涉案《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威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威林公司的上诉,支持上诉人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威林公司针对上诉人盛辉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1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已经多付12409元,因《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威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有共同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清偿行为使得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若上诉人盛辉公司对此不认可,那么其所称的2016年6月起的付款另有出处同样不可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给上诉人盛辉公司1496365元。且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证实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晟鑫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与上诉人威林公司就涉案债务现仍在清算之中,无法确认尚欠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债务,且本案涉案金额高达5000000多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是无效的协议。首先,《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当是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债务,截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没有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4137448.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更没有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4633942.1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货款仅为2641083.3元,上诉人威林公司只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代付责任。因此《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威林公司承担代付4633942.1元,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无效。其次,《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威林公司以价值17546800元的城市广场项目铺位(面积904.35平方米)作为支付4633942.1元的质押物,该约定显失公平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担保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五条至第十条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2.根据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4137448.3元,并非上诉人盛辉公司诉请的4633942.1元。上诉人盛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1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多付了混凝土货款12000多元给上诉人盛辉公司,没有欠付4137448.3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盛辉混凝土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6年6月份起至2017年8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已经陆续支付1496365元给上诉人盛辉公司,即使截止2016年1月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确实欠付上诉人盛辉公司4137448.3元,上诉人威林公司需承担的代付责任应当是在4137448.3元的基础上,扣减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于2016年6月至今确已支付的1496365元,即为2641083.3元。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欠款处理,至多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且上诉人盛辉公司没有提供因他人延期付款而遭受超过年利率6%的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诉请月息1分或2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将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未实际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作欠款基数计算无事实依据且违法的。另外,上诉人盛辉公司以4633942.1元作为基数请求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属于将约定时尚未实际发生的496493.8元利息重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上诉人盛辉公司对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威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33942.1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盛辉公司向被告晟鑫公司供应混凝土42622.5方,晟鑫公司应付货款为14952197元,已付货款10814748.7元,尚欠货款4137448.3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威林公司(甲方)、晟鑫公司(乙方)与原告盛辉公司(丙方)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三方约定威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林城市广场项目,由晟鑫公司负责承建施工,盛辉公司为该项目东区3#、4#、6#、7#楼供应混凝土。经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晟鑫公司应付未付盛辉公司混凝土货款4137448.3元,应计算利息款至2016年12月31日为:496493.8元,合计4633942.1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晟鑫公司将其对盛辉公司所负债务4633942.1元转让给威林公司,由威林公司代为偿还。威林公司以价值1754.68万元的威林城市广场项目铺位物业904.35平方米作价4633942.1元,用作保证支付盛辉公司以上货款4633942.1元的担保物;且在十五天内,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铺位销售合同网签手续。若威林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分期分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盛辉公司4633942.1元,盛辉公司与威林公司办理还款金额对应商铺的撤销销售合同网签手续。若威林公司没能在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的,未付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盛辉公司。晟鑫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二年。威林公司开发的威林城市广场项目主体封顶前需供应混凝土时,由晟鑫公司与盛辉公司以先付款后供货的形式执行等事宜。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晟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145方,应付货款1426976元,已付货款1439385元,多付12409元;2017年8月份,晟鑫公司支付货款56980元给原告;晟鑫公司多支付原告货款共69389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威林城市广场项目砼货款及利息汇总表》、晟鑫公司与盛辉公司《往来对账单》两份,晟鑫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盛辉混凝土支付明细表及客户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案件的难易程度不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为标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不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是原告盛辉公司与被告威林公司、晟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四、五、六条可推断出,威林公司以价值1754.68万元的商铺作价4633942.1元作为担保物权,用于约束威林公司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虽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认为该协议第四条至第十条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法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被告晟鑫公司认为该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该协议第四条虽然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晟鑫公司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辩称《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137448.3元,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约定,2016年1月至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威林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4633942.1元给原告,未付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利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被告认为按月利率1%或2%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496493.8元属于重复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威林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137448.3元及利息496493.8元,合计4633942.1元;扣减晟鑫公司支付的货款69389元,被告威林公司尚应支付款项4564553.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晟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款项4564553.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8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36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21608元,原告负担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收据复印件两张及《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多付的款项是其他工程项目的货款;证据2.《混凝土交验单封面》复印件三份、《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农机交通城工程项目,并非是支付本案的欠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支付的56980元是农机交通城工程项目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威林公司、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威林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盛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为新证据。其提供的证据1收据所记载的是农机一期M交来的款项,而非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交的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往来对账单》是上诉人盛辉公司单方制作,该《往来对账单》没有其他人的签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工程名称都是农机交通城一期M,没有上诉人威林公司、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该混凝土交给了上诉人威林公司或被上诉人晟鑫公司;证据3上诉人盛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明确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威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承建有农机交通城的路面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辉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涉及上诉人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作认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晟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145方,应付货款1426976元,已付货款1439385元,多付12409元;2017年8月份,晟鑫公司支付货款56980元给原告;晟鑫公司多支付原告货款共69389元”不应在本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辉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威林公司和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应按照《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协议中对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拖欠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利息金额以及债务转让的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对于《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涉及上诉人威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商铺提供担保的相关约定,由于上诉人盛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该担保财产主张权利,故该部分的合同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威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将其拖欠上诉人盛辉公司的4633942.1元,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由上诉人威林公司代为偿还。现上诉人威林公司主张其只在拖欠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并且上诉人威林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债务的承担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加之,上诉人盛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威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及利息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经过上诉人盛辉公司与上诉人威林公司及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三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拖欠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4137448.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96493.8元,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合计4633942.1元。对上述债务,上诉人盛辉公司与上诉人威林公司及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给上诉人威林公司,被上诉人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上诉人盛辉公司继续向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为涉案的威林城市广场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发生在三方结算之后上诉人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并非为《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经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债权债务,两者之间的债务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不同。因此,对于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上诉人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债务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盛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威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均未能按照《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的约定清偿欠款4633942.1元。现上诉人盛辉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被拖欠的款项为463394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威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拖欠上诉人盛辉公司的货款为2641083.3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威林公司及被上诉人晟鑫公司均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欠款4633942.1元。根据《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威林公司应以未清偿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债务代偿三方协议》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为欠款利息。而在《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中经三方当事人确认的4633942.1元欠款,包括了上诉人盛辉公司被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137448.3元及利息496493.8元。现上诉人盛辉公司主张按照《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的约定以4633942.1元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会产生复利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上诉人盛辉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威林公司应向上诉人盛辉公司支付欠款4633942.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33942.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支付的欠款本息之和,以不超过4137448.3元与以4137448.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威林公司应向上诉人盛辉公司支付欠款45645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威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威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33942.1元及利息(利息以4633942.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支付的欠款本息之和,以不超过4137448.3元与以4137448.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
三、被上诉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上诉人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72元,减半收取21936元(上诉人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7元(上诉人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535元、上诉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3872元),由上诉人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广西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侣霓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