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供水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仅为敖江公司,并未将中闽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且其申请事项也仅有一项,即请求裁决***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对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将敖江公司列为被告的同时,又将中闽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也增加至十几项,其诉请中包括要求敖江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且要求中闽公司支付其借用补贴并与敖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代通知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予分析认定,径行对***增加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信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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