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号世界金龙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供水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确认***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向***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6338.36元;4.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向***支付2个月经济赔偿金和2个月的赔偿金,计25353.44元;5.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假14天工资报酬4954.12元。6.判决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劳动报酬6338.36元;7.判决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2014年度)之二倍工资,计44668.52元;8.判决敖江公司、中闽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打印费)1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存在中闽水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借用这一重要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中闽水务、****隐瞒敖江水利隧道工程存在尘肺病的职业病危害和工作场所有毒的致癌气体危害职工健康的危险场所的事实,敖江公司、中闽公司举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应负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不要求举证,该举证的证据为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法定举证义务。
中闽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辩称,一、敖江公司与***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亲自来到敖江公司的办公大楼与敖江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谈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因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敖江公司的控股公司,***与敖江公司在确立劳动关系后,又被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这种借用人员的情形并不违法。***在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敖江公司财务人员在罗源县城办理工资卡。***在被中闽公司借用期间,始终使用该卡账号按月领取敖江公司发放的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从未提出异议。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敖江公司与***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因劳动期限已到,双方均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故终止劳动合同”。说明***清楚地知道其用人单位就是敖江公司,其被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用期间,工资、福利由敖江公司发放。第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敖江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第三,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与敖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与其他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敖江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提供其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将社保关系移至敖江公司单位。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是出具承诺函,说明因个人原因未将社保关系移至敖江公司。三、***提出的各项补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鉴定费用10000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第3号会议纪要,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达到胜诉目的而补造证据的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1.【2013】第3号会议纪要的归档时间符合档案管理规定。【2013】第3号会议纪要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涉及到该文件的归档时间,而非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对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实质意义。2.根据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闽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归档时间均为次年的6月份后,鉴定结论恰恰符合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档案管理规定。二、对会议纪要的鉴定由***提出,且鉴定结果未对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不利影响,鉴定费用应由***承担。***称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伪造证据的行为,还提供了【2013】第3号会议纪要作为印证,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签字、盖章,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同时,为了证明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伪造证据的行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真实的【2013】第3号会议纪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鉴定费应当由主张鉴定的***承担,退一步讲也应由败诉方承担,而根据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承担,鉴定费用却要求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中闽公司提交的【2013】第3号《福建中闽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经鉴定是造假的,鉴定费用应由中闽公司交纳。
敖江公司述称,同意中闽水务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敖江公司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劳动报酬6338.36元;4.敖江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劳动报酬(含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874.25元;5.敖江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假14天工资报酬12,239.***元(按2014年度的日工资300%支付);6.敖江公司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2,676.72元;7.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6338.36元;8.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2个月赔偿金12,676.72元;9.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度)之二倍工资,计4300元;10.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度)之二倍工资按有关规定计7个月合计44,368.52元;11.若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有效,则***与中闽公司存在借用关系,中闽公司应支付借用补贴计27,600元(1200元/月×23月);12.敖江公司、中闽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打印费)10,000元;13.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闽公司是敖江公司的控股公司。2012年,中闽公司在福建中高级人才招聘中发布招聘信息,其中招聘工程技术管理主管(本部招聘1人,工作地点:福州;福清水务招聘1人,工作地点:福清)。***应聘了上述职务,并通过有关考试被录用。2013年3月8日,***根据中闽公司的安排与敖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作内容为工程管理人员;工作地点为罗源县。合同签订后,***实际工作地点在中闽公司住所地上班,但工资由敖江公司每月向***足额发放。期间2013年10月***日,***向敖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其本人原因未将社保关系移至敖江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后果自行承担,与敖江公司无关。次年,***与敖江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中闽公司通知敖江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不再借用***。2015年1月5日,敖江公司通知***务必于2015年1月12日到敖江公司单位工程管理部报到。2015年2月26日,***与敖江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事后,***与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协商未果,***遂以敖江水利为被申请人,向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敖江水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诉讼中,***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能否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故该变更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敖江公司关于***在原审中未提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中闽公司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仲裁阶段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的,诉讼阶段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故中闽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3、关于***与敖江水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敖江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与敖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不存在敖江公司或中闽公司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书》情形,故***与敖江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而本案中争议的关键是***与敖江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中闽公司系敖江公司的控股公司,中闽公司录用了***后安排***与敖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尽管***在中闽公司从事工作,但工资由敖江公司全额发放,***还向敖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未将社保移至敖江公司所造成的后果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敖江公司无关。可见***与敖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转移。4、关于***诉讼请求第二至十三项是否合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其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至十二项要求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赔偿)款,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项关于支付10,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请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5、关于鉴定费10,000元负担问题。中闽公司提交的【2013】第3号《福建中闽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经司法鉴定,其正面左上角档案章内手写数字的书写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期(指2013)年,而符合近期。可见中闽公司存在为达胜诉目的而补造证据的行为,故鉴定费用应由中闽公司承担。综上,***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其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增加第二至十二项诉讼请求均属独立诉讼请求,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再行起诉。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中闽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确认其与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无效、确认其与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与敖江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主张其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请求第二至十三项均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系在一审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上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费10,000元负担问题。【2013】第3号《福建中闽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经司法鉴定,系补造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中闽公司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费用由中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