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3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供水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号世界金龙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君,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第三人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闽01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敖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明、第三人中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敖江公司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劳动报酬6338.36元;4.敖江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劳动报酬(含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874.25元;5.敖江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假14天工资报酬12,239.***元(按2014年度的日工资300%支付);6.敖江公司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2,676.72元;7.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6338.36元;8.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2个月赔偿金12,676.72元;9.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度)之二倍工资,计4300元;10.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度)之二倍工资按有关规定计7个月合计44,368.52元;11.若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有效,则***与中闽公司存在借用关系,中闽公司应支付借用补贴计27,600元(1200元/月×23月);12.敖江公司、中闽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打印费)10,000元;13.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中闽公司参加由福建中高级人才招聘会,***通过笔试和面试被录用。2013年2月1日上午到中闽公司报到,同年2月4日正式入职上班。报到时,中闽公司领导告知工作地点在福州,人是中闽公司总部的人,工资暂时由下属单位福清水务代发,个人的整体待遇比福州其他同进的主管要好。由于福清水务2012年度亏损,而敖江公司属于在建工程项目公司,在建期间无经营业绩考核,该公司有剩余人员编制,同时该公司属于2011年左右组建的,员工的待遇均好于中闽公司,故领导安排***于2013年3月8日先与敖江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此后***与中闽公司(或敖江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一直在中闽公司本部上班,接受的是中闽公司的入职培训,受中闽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享受中闽公司员工的福利,从事劳动是中闽公司的业务组成的重要部分,还有14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10月20日,为了配合上级机构对敖江公司的审计才签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在中闽公司服务时间计1年11月零5天。敖江公司及中闽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6338.36元、2015年1月份劳动报酬874.25元。中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通知***于2015年1月1日到敖江公司上班,同时收缴了办公室钥匙,取消其指纹门禁等,造成***无法履职,只能被迫离职。
敖江公司辩称,一、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1.敖江公司与***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敖江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上署名签收,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胁迫或违背***的意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账户向***发放劳动报酬,***对此是明知的,其从未向本公司或相关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借至中闽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10月***日还向本公司出具承诺函,告知因其个人原因未将社保等移至本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进一步证明了其认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敖江公司。第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次年合同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诉求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于理无据。2.***诉请确认其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公司根据***关于工作地点尽量在福州市区的请求,经中闽公司发函,将其借至中闽公司,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没有就变更劳动地点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且在长达两年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在一审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请,现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增加的十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闽公司述称,中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涉及赔偿等事项均与中闽公司无关。中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闽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借用关系。关于借用补贴问题,中闽公司明确规定仅对住在福州五区以外的借用人员发放补贴,而***住在福州市区,故不享受该项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闽公司是敖江公司的控股公司。2012年,中闽公司在福建中高级人才招聘中发布招聘信息,其中招聘工程技术管理主管(本部招聘1人,工作地点:福州;福清水务招聘1人,工作地点:福清)。***应聘了上述职务,并通过有关考试被录用。2013年3月8日,***根据中闽公司的安排与敖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作内容为工程管理人员;工作地点为罗源县。合同签订后,***实际工作地点在中闽公司住所地上班,但工资由敖江公司每月向***足额发放。期间2013年10月***日,***向敖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其本人原因未将社保关系移至敖江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后果自行承担,与敖江公司无关。次年,***与敖江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中闽公司通知敖江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不再借用***。2015年1月5日,敖江公司通知***务必于2015年1月12日到敖江公司单位工程管理部报到。2015年2月26日,***与敖江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事后,***与敖江公司、中闽公司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协商未果,***遂以敖江水利为被申请人,向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敖江水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罗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诉讼中,***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能否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故该变更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敖江公司关于***在原审中未提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中闽公司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仲裁阶段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的,诉讼阶段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故中闽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
3、关于***与敖江水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敖江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与敖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不存在敖江公司或中闽公司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书》情形,故***与敖江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而本案中争议的关键是***与敖江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中闽公司系敖江公司的控股公司,中闽公司录用了***后安排***与敖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尽管***在中闽公司从事工作,但工资由敖江公司全额发放,***还向敖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未将社保移至敖江公司所造成的后果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敖江公司无关。可见***与敖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转移。
4、关于***诉讼请求第二至十三项是否合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其与中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至十二项要求敖江公司、中闽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赔偿)款,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项关于支付10,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请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
5、关于鉴定费10,000元负担问题。中闽公司提交的【2013】第3号《福建中闽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经司法鉴定,其正面左上角档案章内手写数字的书写形成时间不符合落款标期(指2013)年,而符合近期。可见中闽公司存在为达胜诉目的而补造证据的行为,故鉴定费用应由中闽公司承担。
综上,***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其与敖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增加第二至十二项诉讼请求均属独立诉讼请求,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再行起诉。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中闽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确认其与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无效、确认其与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福建敖江水利枢纽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惠婷
人民陪审员  郑文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江晓惠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