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105号
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依,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芦漕村。
法定代表人:张琴华,总经理。
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叶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沈云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峰公司支付价款3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绿叶公司与科峰公司签订有关净化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2000元,后又增加部分弯折、封边材料13980元,共计85980元。合同签订后,绿叶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科峰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余35980元至今拖欠未付。绿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科峰公司未作答辩。
绿叶公司提供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的微信名“绿叶净化-叶新”(下称“叶”)(微信号:×××,手机号:139××××1282)与微信名“陈效平”(下称“陈”)(微信号:×××,手机号:138××××2303)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日,陈:叶总你好,我是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效平,你到我厂里来过,发几张双扇净化门的图片给我。2018年9月13日,陈:(发了一张单子)叶总,共24个净化门,其中13套双开,11个单开,请报个价给我,我可以报过去。货发到我公司运费,和到桐乡的安装费,开票价格。增加一个800×2100,装在75mm库板上的单开净化门。叶:OK,不锈钢板吗?……。陈:叶总,今天晚上能否报给我,我明天要报过去。是安装公司总包的,是我多年的客户,价格尽量压低一点,……。叶:(发了一份净化门报价表)。2018年9月15日,陈:净化门在价格上加百分之十五。叶:可以。陈:打印好之后马上发给我。叶:安装费要不要加。陈:要加。叶:好的(发了一份净化门报价表)。陈:收到。2018年9月16日,叶:(发了二张图片)。陈:净化门的芯材是这种材料,全国统一的净化门材料。叶:是的。陈:(发了一张门的图片)双开门和单开门都这样安装,往里开。叶:往里往外都可以的,合同附件都要写清楚的。陈:好的。2018年9月18日,陈:(发了一份净化门报价单)叶总,按此单签订一个购销合同,付款方法,预付款百分之三十,发货前付百分之五十,安装完毕全额付清。和我签订合同,我单位全称,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子版的,盖好公章,发我微信,生产期预付款到帐二十天完成。叶:好的,……。陈:……。叶:……(发了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份钢制成品门的.pdf)……。2018年9月19日,陈:(发了一份加盖科峰公司的《购销合同》,列明:安装位置、规格及型号、安装条件、门要求、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金额蔡计75973元,实际按照72000元支付,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承担,装车费由供方承担,到货地址为需方工厂;验收及异议期限:需方提货时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000元,生产期20天,发货前付32000元,安装结束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发了一份净化门合同1.pdf)(发了一份净化门合同2.pdf)。叶:(在上述《购销合同》上作部分修改并加盖绿叶公司公章后发给陈效平)。陈:(发了一张华腾2#分割车间、冷库的图,图中有一个红圈)。2018年9月20日,陈:红圈内(更衣室内)4堂单开净化门不开窗,其它正常开窗。……预付款已在公司账上打给你们了,请查收。叶:收到了。2018年10月5日,陈:叶总,增加一套宽1500,高2100(门洞净空)双开净化门,装在75mm厚的夹心板上。叶:好。2018年10月8日,陈:叶总,对方要增加,950×950观察窗,钢化玻璃,固定窗,安装在750厚的库板上。800×800平移开窗……请立即报个价,对方急等,陈效平发。叶:固定窗450元,移窗300元,封洞铝材200元,紫外灯150元,人工费400元,共1500元。2018年10月11日,叶:陈总,门已生产完毕了。陈:我知道了,……。2018年11月10日,陈:(发了二份预算清单)。叶:收到。2019年1月9日,陈:(发了3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照片)。叶:收到,门安装地址和联系人。陈:发了华腾物流(桐乡市长山河大桥)的定位,联系人,李洪涛(小李)136××××8071。叶:好。2019年1月19日,陈:(发了三张照片,其中一张系改造增加材料的规格及要求,并写明:你把不锈钢板全部在内,含税发一个清单给我,我发给他结账)。2019年1月21日,叶:我们不负责贴的吧?陈:另外加费用及人工工资,你搞一个预算给我,大约多少钱,微信发给我,我报给总包方。叶:(发了一份改造增加材料报价单,共计13980元)。2019年1月22日,叶:不锈钢11块横的尺寸不对,怎么办?怎么量的。2019年1月24日,陈:(发了一份开票资料)。2019年1月29日,叶:陈总,余款付下,安装好了,这个封边我亏本的,这么难做。还有余款35980元。2019年3月14日,叶:陈总,验收通过了吗?款子帮我解决下。陈:我现在在总包方单位,和他们协商你们净化门包门框的事,因甲方不肯付,只能和承包方谈了,……。2019年7月15日,陈:叶总,我昨天去桐乡,他们老总说要举行一个冷库完工验收合格手续之后,才能付百分之三十的尾款,……。2019年7月16日,叶:陈总,我这点小门跟你定的,这样做有意思吗!拖这么长时间了,该付了吧!这种验收是你们的事。陈:叶总,对方到现在还没有验收,……。叶:快一年了,打电话好多次了,我这边月底起诉了,……。陈:我看不必要,如果你起诉我,哪么我只能起诉他们了,我和他们也有合同的。2019年8月30日,陈:(发了七张照片)叶总,桐乡的门上的玻璃有几处都掉下来了,验收不了,你派人去修理下,我问他们要钱,他们不肯付,我还有5万多钱拿不到,你派个师傅去修一下吧,因为包修期一年,我拿不到钱,也给不了你的钱,……。2019年9月5日,叶:门上的玻璃坏了几个,那边联系谁。陈:和刘总联系186××××3246。2019年9月9日,叶:桐乡,门已收好,钱该付了吧。2019年10月21日,叶:朋友不做,等着法院传票吗?陈:和刘总联系,你也和刘总联系下,这个事到什么时候解决,我也急呀,所以上次你们的工人去修门,我还特地过去,这个事真的有点麻烦,刘总说,可能净化门要重新做,把原来的全部换掉,全部更换,他们出钱,……。2020年3月13日,叶:陈总,合同已给律师了,本月起诉了,何必要在法庭上见呢!
绿叶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20日,科峰公司转给绿叶公司20000元;2019年1月9日,科峰公司转给绿叶公司30000元。
绿叶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科峰公司,销售方为绿叶公司,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门,价税合计85980元。
绿叶公司提供的发给科峰公司陈效平的《催款专函》载明:贵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2000元,后又增加部分折弯、封边材料13980元,合计85980元。该合同本司已履行完毕,验收通过,用户单位浙**腾食品公司早已使用,贵方支付了50000元,尚欠35980元,发票已全部开具,今发函要求贵方收到此函后10天内支付。绿叶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单显示:上述《催款专函》于2019年8月13日由陈效平签收。
绿叶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回执单写明:今绿叶公司给桐乡华腾物流维修净化门上观察窗一批,现已维修完毕且验收合格。落款处由华剑聚氨酯刘兵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7日。
绿叶公司认为,上述“绿叶净化-叶新”系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的微信名,“陈效平”系科峰公司负责人陈效平的微信名。2018年9月,科峰公司向绿叶公司定购净化门,用于其在浙**腾食品公司的工程项目。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2000元,后又增加13980元,共计85980元。绿叶公司完成了净化门的制作与安装,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科峰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余35980元至今拖欠未付。
审理中,经本院核实,科峰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绿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科峰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就原告绿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可认定原告绿叶公司与被告科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绿叶公司系根据被告科峰公司的要求制作净化门并完成安装,双方应为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绿叶公司完成净化门制作及安装后,有权要求被告科峰公司支付价款。现原告绿叶公司要求被告科峰公司支付35980元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59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如果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