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350号
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金家坝滨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703132L。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3177T。
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江苏绿叶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被告金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绿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其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根据金禾公司提出的工艺要求及施工图纸进行实验室净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金禾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金禾公司也已使用,但金禾公司至今仍欠其工程价款合计111400元,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金禾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江苏绿叶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因江苏绿叶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和服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其公司才是本案的受害人。如本案和解不成,其公司保留质量问题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金禾公司(甲方)与江苏绿叶公司(乙方)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内容:结构装饰部分、通风管道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照明电气、地坪部分,施工范围:如施工图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合同期限:自3月1日起计算,4月9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总工期40天;四、合同价款:1、合同计价依据为乙方报价单;2、合同价款为268000元(含17%增值税票)、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圆整;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约生效后预付30%,2、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开始施工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3、本工程结束后,应在1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金额17%增值税票后,甲方付到总价的90%;4、本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九、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过大;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12小时(工作时间);3、不可抗力;4、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十四、保修:本系统质保期为壹年,在壹年内凡属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项技术措施、性能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保修期满乙方优先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7日,金禾公司提出增项工程,要求江苏绿叶公司提供304不锈钢专用洗手池2只,烘手器2只,后经计算该增项工程金额为3400元,金禾公司代表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江苏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盖章。
后金禾公司员工杨志健、任淑芝、肖建芳代表金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处签字,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4月10日,检查情况:经现场检查,施工方已完成实验空气净化工程;结构部分、暖通部分、电气部分、地面部分;检查情况如下:实验室的结构、通风、电气、空调配管、地坪等已全部安装完成,施工质量均符合要求,风量、尘埃粒子、压差等各项测试均符合要求,同意予以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杨志健、任淑芝、肖建芳在竣工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江苏绿叶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后金禾公司因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出现问题与江苏绿叶公司进行沟通。因金禾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江苏绿叶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江苏绿叶公司认可金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工程增项联系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联系函,被告提交的联系函、商务函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江苏绿叶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的《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江苏绿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金禾公司验收合格,有金禾公司员工代表签字为证,金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禾公司虽辩称,江苏绿叶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金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系江苏绿叶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故对金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因金禾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苏绿叶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向江苏绿叶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8000元,增项金额为3400元,故江苏绿叶公司总工程价款为271400元(268000元+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金禾公司应当向江苏绿叶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268000元+3400元-1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悠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开户银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