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火炬城M0组团7楼。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汇一公司没有为绿叶公司安装人员办理后续超期签证为由认定汇一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据此解除合同,系对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错误适用。1、汇一公司应承担的协助义务要以业主方发出邀请函为前提,但一审法院无视该前置条件。2、汇一公司已充分履行协助义务,在接到业主发出的邀请函后就通知绿叶公司,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出国务工签证。3、因绿叶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后续无法获得签证的责任应由绿叶公司承担。汇一公司已为绿叶公司办理了累计121天签证期限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120天的工期,绿叶公司本可以如期完工,无需后续签证。二、一审法院对于绿叶公司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讼争工程完成比例,也没有对涉案施工人员是否系绿叶公司员工进行核实,亦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勘验或鉴定情况下就要求汇一公司支付报酬,缺乏依据。2、一审对于材料费损失认定不当。案涉承揽合同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汇一公司得到工作成果而非材料,绿叶公司应当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材料的买卖,故在交付最终工作成果前,采购的原材料显然应当归绿叶公司所有。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材料费损失在未查明进货成本、残值评估等情况下,将不同会计科目的人工、管理费用、税收等作为材料处理,并据此认定损失金额为5628226元,违背财务会计常识。另外,2013年1月16日补充合同增加的材料费378000元已因修改失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列入。而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增加工程修改协议增加的材料款应为135005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为167933元,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漏计绿叶公司少发的材料款47020元。综上,涉案材料款应当计算为4029445元。三、一审法院对于绿叶公司人工费损失认定不当和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比照劳动合同形式处理涉案人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系包工包料形式,绿叶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人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汇一公司雇佣,存在错误。汇一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向施工人员支付固定、高额工资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人员数量和时间计算人工费损失911050元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关于签证延误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21720元的认定不当。汇一公司给付相应补偿款的前提在于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但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同时,支付101720元补偿款也约定了付款条件,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绿叶公司施工设备和工具等财产损失1万元以及保险费损失83160元存在认定不当和计算错误。1、绿叶公司携带施工工具施工系承揽合同应有义务,汇一公司不存在借用、占用行为。同时,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已经包含了施工设备和工具费用。2、双方多次通过邮件确认2013年及2014年保险费损失2772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83160元系重复计算。同时,汇一公司与绿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保险费损失的条件,即到达施工现场后,但该条件并未成就。六、一审法院判决结论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错误,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日。2、一审判决绿叶公司返还工程款,即认定了绿叶公司收取工程款于法无据,绿叶公司可以将涉案材料收回,恢复原状,但一审法院其他部分与此矛盾。3、汇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汇一公司重大损失。
绿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绿叶公司与汇一公司之间签订的《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量及修改协议》;2、判令汇一公司赔偿绿叶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7172元(已扣除汇一公司支付的5830933元)(其中:①材料费5993233元,含利润、税金、管理费;②人工费1019858元;③签证等工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21720元;④施工设施、工具等财产损失23294元;合计735810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汇一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绿叶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①材料费5995232元;②人工费1143858元。③签证等公司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321720元;④施工设备、工具等财产损失23294元、保险费83160元,合计7567264元,扣除汇一公司支付的5830933元后为1736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4日,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卡库尔制药净化工程”。2、工程内容“结构装饰部分、通风管道部分(包括洁净室所有百级层流罩)、电话监控部分、照明动力电气部分、给水部分、消防报警部分、工艺管道(所有)部分、空调冷冻水冷却水管道及自控部分、PVC地面部分(注:地面工程不包括PVC、胶水、自流坪水泥等材料,材料由甲方购买)”。3、本工程不包含排水部分预埋,不含空调箱、冷冻主机、水泵、冷却塔、水箱等设备,不含配电柜总箱上端主电缆,不含在运输途中的损耗。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注:地面工程不包括PVC、胶水、自流坪水泥等材料,材料由甲方购买)”。6、技术参数“按国家GMP有关标准”。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货到工地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工人签订完成,甲方通知为准;但必须在2012年9月下旬进入施工,避免施工人员二次往返造成交通费及路工损失,若出现此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总工期(日历天数)“120天”。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668万元”。五、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约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款额,即202万元,乙方开始备料生产。2、甲方提货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系统总价的30%款额,即200万元。3、施工工人到工地现场开始施工,甲方付工程总价的15%款额,即100万元。4、本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在五天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逾期验收或甲方自行投入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系统支付总价的15%款额,即100万元。5、余下10%计66万元,半年内结清。6、甲方负责货物的商检、报关、包装运输等相关费用。7、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全过程食宿费、国外的交通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施工人员的签证费、国内交通费。8、因甲方原因造成工人误工,由工地甲方代表签字。”八、合同双方前期准备工作“(一)、甲方工作:1、施工场地须具备开工条件和完成时间的要求;2、甲方必须负责清理运输通道;3、所有土建及配合工程必须提前完成,提供施工用电配电箱并负责接到净化室,施工水电费用甲方承担;4、免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伙食费用。国外交通费用、施工人员工期内的逾期滞留续签费用;5、甲方按工程需要提供使用的照明、及检测工具等设备(可由乙方提供清单)。(二)、乙方工作:1、完成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应在大使馆签证完成后10天内……”十三、测试和验收“工程施工结束后,乙方会同甲方进行自检,乙方提供合格的自检报告,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该合同附《材料清单》,包括十一项:一、彩钢板结构部分,二、空气净化通风管道部分,三、照明电气部分,四、动力电气部分,五、电话监控部分,六、空调配管部分,七、工艺管道部分[(一)注射用水部分(二)纯化水部分(三)物料部分(四)纯蒸汽部分(五)压缩空气部分(六)氮气、氧气、二氧化碳、天然气部分(七)循环水部分(八)蒸汽部分],八、给水部分,九、消防报警部分,十、空调自控部分,十一、地坪部分;并载明上述十一项下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及型号、单位、数量。该合同另附《注射剂项目预算书》,载明上述十一项下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及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该合同还附《注射剂车间项目汇总表》,载明上述十一项分项单价,及“十二、项目经理人工资费用”,合计9590588元。
2012年7月16日,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一):合同变更》,载明,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变更内容如下:一、原合同中第“二”项中的第“2”小项“工艺管道(所有)部分”变更为:“工艺管道(全部)”以图纸为标准,报价附件为参考。二、原合同中第“五”大项的第“6”小项中包装费用变更为:由乙方承担。三、原合同中第“八”大项中的第“4”小项“施工人员工期内的逾期滞留续签费用”更改为:由乙方承担。
2013年1月16日,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将原土建墙体改为彩钢板墙体并增加吊顶。锅炉房及其他房间吊顶。涉及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为430000元”,付款及开票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250000元。2、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137000元。3、余下10%计43000元,随总合同半年内付清。4、本合同款项在甲方付款后乙方即分材料及其他开据相应发票”,进度计划“施工进度随201207合同之主工程”,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过大……3、不可抗拒力……”。该协议附《注射剂项目结构安装工程量增加预算书》,载明“工程量增加说明:车间内部土建墙改为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隔断”,包括1.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隔断、2.手工单面玻镁岩棉夹芯彩钢吊顶、3.手工单面玻镁岩棉夹芯彩钢吊顶、4.彩钢板吊顶吊件、5.铝合金配套型材(喷塑)、6.彩钢板密封材料、7.铝合金大T梁、8.铝合金阴圆角带塑座(喷塑)、9.铝合金阳圆角、10.铝合金外圆角三通、11.彩钢板单门、12.彩钢板双门、13.铝合金双层玻璃观察窗、14.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门洞封板、15.五金辅材、16.安装费45000元、17小计350050元、18.企管费、19.利润、20.税收、21.签证费、国内交通费(增加2人)7000元、22.合计430000元。
2013年10月16日,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工地需要,现提出将哈萨克斯坦不锈钢工艺管道安装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不再负责安装。(所发材料数量,甲方应在施工前,按图纸列出数量与乙方所发数量对照,若有出入,乙方负责补货。施工中,确因图纸审核原因造成的材料短缺,乙方负责补货。其他原因造成的材料短缺,乙方不负责。)针对绿叶净化(外字)(2012.07.14)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作如下调整。哈萨克斯坦不锈钢管安装费原报价情况如下:1、注射用水安装费38000元,2、纯化水安装费40000元,3、物料管安装费40000元,4、纯蒸汽安装费30000元,5、压缩空气安装费35000元,6、氮气、氧气、二氧化碳、天然气安装费45000元,以上合计:228000元。7、税金、管理费、利润(228000*20%)45600元,1-7项合计预算总额273600元(当时预算价:9590588元,合同价6680000元,折扣69.7%)即实际预算安装费用273600*69.7%等于190700元正。8、卫生管道人员办理护照交通、工本费4000元,9、卫生管道人员办理护照误工费8人*5天*260元/人等于10400元,10、购买手工焊接设备及工具及耗材支出6550元(按清单交甲方使用)8-11合计实际已支出(应在乙方最后结帐时增加)20950元综上计算乙方最后结算时应扣除金额为(190700-20950)169750元。
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编号绿叶净化(外字)(2013.09)】,载明,一、订立协议修改原因: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4号签订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库尔制药净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当年9月开始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所依图纸的净化材料也由甲方在当年发到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施工现场并存于集装箱体内。由于甲方与业主对原图纸进行修改,甲方自主对图纸改动处计算增加部分材料(见附件1《卡库尔设备补充发货计划》),乙方根据甲方主料对此部分做了配套扩展。空调净化通风管道部分(本次调整部分)各项目,价款总计190933元。二、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及修改项:……3、《卡库尔设备补充发货计划》中15(1-12)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190933元(详见附件2-2013年8月20日《注射剂项目工程量增加预算书》。本款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20天内备足材料。甲方提货时再付90933元”,“施工工期由原来的90天改为120天。若由于人员签证、材料延误等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均提供该合同文本,除落款日期外,内容一致。绿叶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文本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但“3”系由“6”涂改而成;汇一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
上述《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附件为报价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注射剂项目工程量增加预算书》,载明,一、彩钢板结构部分(回、排风隔墙4+2处),包括1.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2.铝合金配套型材(喷塑)、3.彩钢板密封材料、4.铝合金阴圆角带塑座(喷塑)、5.铝合金圆角(喷塑)、6.铝合金外圆角三通(喷塑)、7.单人单面不锈钢洁净工作台、8.五金辅材、9.安装费8000元、10.小计24086元、11.企管费、12.利润、13.税收、14.合计29106元;二、空调净化通风管道部分(送风口、风机箱)本次调整部分各项目,包括1至3.镀锌钢板、4.风管制作费、5.风管法兰、吊件、6.橡塑海绵保温板、7.保温板用胶水、8.风管密封条、9.风管密封胶、10.软接头、11.高效送风口、12至14.铝合金喷塑可开式百叶窗、15至18.防火阀(70℃)、19至22.消声器(直管)、23至28.对开式多叶调节风阀、29至36.止回阀、37至42.新风防雨防虫百叶风口、43至46.排风防虫自垂百叶、47.管道式初效过滤器、48.柜式离心风机、49.管道式斜流风机、50.耐高温排风机、51.4-72型No:4.0/1.5kw/全压:300Pa/4000m³/h、52.五金辅材、53.安装费15000元、54.小计133919元、55.企管费、56.利润、57.税收、58.合计161828;三、价款总计190933元。附“瓦楞板代购材料表”,包含三种规格的“950型天蓝色瓦楞屋面板”,共计7400元,并载明“附件中所列材料为代购报价,与合同无关”。
2013年12月16日,绿叶公司向汇一公司开具金额为19093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绿叶公司派遣21名员工,经汇一公司办理前往哈萨克斯坦阿克的签证手续,于2013年10月30日至当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程所有地施工。
2014年6月4日,绿叶公司向汇一公司发出《关于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卡库尔净化工程函(二)》,“因过期导致的材料报废,本公司建议补充数量(部分上次已发)1、内园用塑料底条1800米……3600元。2、道康宁乳白玻璃胶30箱……10800元。3、道康宁黑色玻璃胶6箱……2160元。4、保温胶水70桶……10500元。5、防锈漆3桶……540元。小计:27600元……6、PVC地面水泥、胶水等由贵公司自己采购的地面用材料贵公司自己看是不是过期、更换。若因材料质量造成的误工、返工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14年9月4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出具《关于“签证事宜”的回复》,“致:绿叶公司:您好!贵方在“签证事宜”函里提出的要求我方承担签证过高部分的费用。但实际上,这些费用的产生均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而且合同规定贵方负责签证费用,即包括由于签证不顺利导致的各种风险。鉴于贵公司损失较大,经董事长批准,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我公司接受补偿贵公司3万元。请贵公司及时安排派遣人员事宜,为感!”
2014年9月27日,汇一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40927),载明“鉴于2014年前往哈萨克斯坦工程施工签证手续办理、签好证的护照发放时间过长(8月3日开始签证,9月17日签证完毕),给乙方造成一定经济上的损失。为顺利完成卡库尔净化工程建设工作,在乙方能保质保量完成卡库尔净化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承担该损失,共计19万元整。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及时派遣人员出国施工,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
绿叶公司再次派遣20名员工,经汇一公司办理前往哈萨克斯坦阿克的签证手续,于2014年10月10日至当年12月10日期间在工程所有地施工。
2015年8月3日,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7月22日,双方就2015年前往哈萨克斯坦卡库尔制药公司施工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准备好施工人员,在接到甲方签证通知3日内(含通知当日)赶到签证地点上海,在接到甲方机票信息通知按时赶到机场。二、乙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两次施工的保险、人工工资上涨补偿款101720元。本次施工工人保险由甲方购买。三、本次签证的签证费、签证人员食宿费用由甲方负责(食宿标准不高于120元/人/天),签证工人的车费、误工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承诺从通知某施工人员开始到某签证结束,时间不超过5天,如超过时限,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四、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工作满45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万元整。
2017年3月7日,绿叶公司委托江苏恒渊律师所向汇一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据绿叶公司向本所反映的情况是:绿叶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与贵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哈萨克斯坦。经绿叶公司于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0月-12月二次派人前往施工,已初步完工。后续扫尾工作因贵公司原因直至今日未能安排施工。该工程拖延时间较长,绿叶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去电、发函,要求前往施工,结束工程,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贵公司却不理睬,无回复。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今特发此函,要求贵公司接函后壹周内速派人前来绿叶公司协商此事,了结后续事宜,支付剩余款项,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汇一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双方无争议部分如下:2012年7月30日汇一公司以汇款方式向绿叶公司支付202万元,2012年9月25日汇一公司以汇款方式向绿叶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汇一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绿叶公司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27日汇一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绿叶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汇一公司以汇款方式向绿叶公司支付870933元,2014年10月28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支付19万元,以上共计5830933元。
一审诉讼中,经绿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连云港海关调取汇一公司2013年至2014年在该口岸报关出口情况,连云港海关出具相关列表两份,一份载明,1.活动板房(规格型号:彩钢板、石棉板等丨有内部配置:灯、配电箱等丨45X20X4M丨无),2.印字机(规格型号:用安瓿瓶印字丨喷墨打印丨顺意牌丨SY-42丨无),3.安瓿输送机(规格型号:用于安瓿瓶输送丨电机带动丨带式丨无品牌丨无型号丨无),4.切管机(规格型号:切割不锈钢管丨切割管材丨上海岚风牌丨R4丨无),5.液体过滤器(规格型号:过滤液体中的杂质丨筛网过滤丨无品牌丨无型号丨无),6.不锈钢工作台(规格型号:车间用丨不锈钢丨无品牌丨1MX0.8MX1.7M丨无),7.排风机(规格型号:通风用丨壁式丨1.5KW丨上海应达牌丨4-72丨无),8.保温胶水(规格型号:用于保温材料与墙体的粘结丨15KG/桶丨醋酸乙烯树脂75%,聚乙烯醇20%,水5%丨无品牌丨无型号丨无),9.石英砂(规格型号:原料挑拣-处理-破碎-分选-筛分-磁选-装包丨白色料状丨签约日期:2014.1.2);另一份载明,1.吊顶工空气处理机(规格型号:装有制冷装置丨未装有冷热换向阀丨35260大卡丨天加牌丨TFD030ER4H3丨无),2.隔膜温度表(规格型号:利用液体受温度的影响而热胀冷缩等的现象改变指针转程度丨可直接读数丨诺盟牌丨GJWS-A5丨无),3.隔膜压力表(规格型号:测量单位面积上承受压力的大小丨液体丨诺盟牌丨YTP-100BF丨无),4.不锈钢阀(规格型号:控制液体流量丨斯派莎克牌丨BTM-7,RG50,RG38丨无),5.不锈钢三通(规格型号:用于管子之间的连接丨不锈钢丨三通丨锻造丨无),6.配电柜(设备配电丨通过手动或者电动接通或分断电路丨380V丨环字牌丨GGD-1丨无),7.断路器(断开合闭合电路丨380V丨环宇牌HUM10丨无),8.交流接触器(用于电路自动开合丨380V丨环宇牌丨CJX1丨无),9.继电器(控制电磁线圈,使信号扩大同时传送给有关控制元件丨220V丨环宇牌丨JRS2JS14A丨无),10.电缆接线端子(电缆连接用,传输信号丨380V丨环宇牌丨DT-75丨无),11.印字模具(印刷用丨压模成型丨汇一牌丨RDY4A-03-11丨无),12.升降平台(装卸货物用丨荣洲牌丨SJG0.15-1700丨无),13.塑料底条(门缝密封丨长条状丨未与其他材料合制丨聚乙烯丨6MX0.05M丨非泡沫丨绿叶牌丨无型号丨无),14.(外径:50MM,45MM,12.7MM,壁厚:3MM丨输送液体用丨不锈钢丨焊接管丨氩弧焊丨圆形丨无)。并注明“报关单电子数据打印件,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绿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洋山海关调取汇一公司在该口岸报关出口情况,显示,1.72107000彩钢板115530千克(平板;非合金钢;经涂层;厚0.5。2945件)2.39211990保温板270千克(华美牌,板状,未与其他材料合制。660件)。并注明“报关单电子数据打印件,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单号为10806431385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本案诉状副本于2018年11月19日送达汇一公司。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一、汇一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其余四笔付款记录
汇一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除双方无争议的5830933元外,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
1.支付明细中载明,2013年12月31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汇款9367元;2014年7月31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汇款1200元。
绿叶公司称,双方另签有《购销合同》二份,上述两笔款项系汇一公司履行二份《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绿叶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均载明供方绿叶公司、需方汇一公司。其中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屋面950型天蓝色瓦楞板”“嵌入式净化灯”“铝合金可开侧壁式回风口带滤网”,并载明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9367元,签订日期2013年11月25日;另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塑料底条”,并载明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1200元,签订日期2014年7月3日。绿叶公司还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6日、货物名称“屋面950型天蓝色瓦楞板”“嵌入式净化灯”“铝合金可开侧壁式回风口带滤网”、金额9367元;另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7月4日,货物名称“塑料底条”,金额1200元。
汇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绿叶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绿叶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屋面950型天蓝色瓦楞板”系《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注射剂项目预算书》中的第一项彩钢板结构部分中的彩钢板吊顶,发票中载明的“塑料底条”系《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注射剂项目预算书》中的第一项彩钢板结构部分中的钢板喷塑成品单门。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均认可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绿叶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汇一公司未对绿叶公司提供的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该两笔款项金额一致,一审法院确认二者存在对应关系,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该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对价。汇一公司称该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系《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注射剂项目预算书》中的第一项彩钢板结构部分中的彩钢板吊顶、钢板喷塑成品单门,但该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注射剂项目预算书》中的第一项彩钢板结构部分中的彩钢板吊顶、钢板喷塑成品单门名称、金额均不相符,一审法院确认该两笔款项非《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
2.支付明细中载明,2014年1月13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支付13500元,摘要“付绿叶货款(绿叶哈萨克斯坦工程在谭树其处借支)”;2015年1月5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支付25444.52元,摘要“绿叶公司向谭树其借款”。
绿叶公司称未收到该两笔款项,汇一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支付明细摘要显示上述款项系绿叶公司向谭树其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据上,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四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30933元。
二、汇一公司提供的照片
汇一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绿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绿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双方签订的《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有技术参数,部分部件情况不能证明能否达到约定的技术参数,且上述照片与施工现场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绿叶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相应附件
绿叶公司提供6份电子邮件往来,并就电子邮件的打开、附件下载、打印过程在苏州市吴江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苏州市吴江区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吴江证经内字第403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系从互联网上实时截图或下载保存后打印所得;上述过程中除输入帐号、密码由申请人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操作完成外,其余所有操作均由本公证员操作完成”,并附6份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具体内容如下(以时间为序):
2014年1月21日,发件人“我lyk×××@126.com”向收件人“m18×××@163.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一号货柜”清单及照片、“二号货柜”清单及照片。
2014年1月26日,发件人“我lyk×××@126.com”向收件人“张立轩(汇一)”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集装箱一”清单、“集装箱二”清单……“集装箱八”清单,“集装箱十”清单……“集装箱十六”。
2014年6月17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叶总:您好!附件内容是我公司回复的函!请查收!”“汇一公司工程部2014年6月17日”,附件为《关于卡库尔制药公司净化工程联系函》,载明,2014年6月15日,贵公司叶董事长来我公司就卡库尔制药公司净化工程施工与我公司领导进行协商,双方在诚意合作,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哈萨克斯坦工艺管道的发货数量和原来施工图纸相比,尚有部分欠缺,需新增一些材料(材料数量见附件)。贵公司可选择自行采购或由我公司代购。我公司按设计图纸施工,如有新增材料剩余,则由我公司负责,其余新增材料费用由贵公司负责。如我公司未按设计图施工,见我公司负责变更部分新增材料费用。2、2013年施工时间为60天,比预计施工时间90天少了30天。我公司同意补偿贵公司保险费41580元*1/3=13860元。3、2013年施工时间较短导致抬高了路工费的分摊,我公司同意补偿贵公司21人*1.5天*400元/天=12600元。4、因工资上涨,我公司同意2014年派遣的人工按照40元/人/天的标准补偿贵公司。5、因存货时间长,可能存在部分材料的报废。由于超过质期报废的材料,经我公司、贵公司、哈萨克客户现场共同确认后,该报废材料由我公司承担损失。请贵公司及时回复,拟定“补充协议”,并及时准备派遣人员施工事宜。落款处加盖汇一公司公章并载明日期2014年6月16日。
2014年9月4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致绿叶函(9.3)001.jpg”,附件内容与绿叶公司、汇一公司无争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关于“签证事宜”的回复》一致。
2014年9月27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补充协议0927.jpg”,附件内容与绿叶公司、汇一公司无争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编号20140927)一致。
2015年2月1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结算书的回复》,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前几日发过来的函现回复如下:一、对“补充协议结算书”的回复。1、甲方支付乙方保险费损失13860元。这个款项可以加入到合同款中,作为合同尾款的一部分。2、14年的保险损失13860元,请贵方及时发保单给我方,经确认后,我方认可该费用。3、路工分摊,由于2014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有规定,我方认可该路工分摊25200元。4、因人工工资上涨,甲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进行补偿,本次共去20人×61天×40天=48800元。5、根据“关于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卡库尔净化工程函(二)”补充材料,该批标准是由我方自行购买,所以该批标准是由我方采购后补发,所以不存在此笔费用。6、“现场注射剂项目工程量增加”,由于所有材料均我方所有,贵方并没有在合同外增发材料。所以不存在此费用。2013年保险损失13860元,2014年保险损失13860元,2013年2014年路工分摊25200元,2014年工资补偿48800元,总计:合同新增费用101720元。二、对“对支付尾款联系函”的回复。关于贵方提出的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现在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到工程竣工,我方将按照合同支付款项。根据2014年6月25日协议,贵公司负责工艺管道增补的材料,该费用共计47020元。详情见附件一。我方与贵方签订了“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贵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发货与施工,但在贵方实际发货数量中,经检查,目前比合同中少了差价达到189482元的工程材料。详见附件二。此部分费用,贵方应补给我方。由于贵方发货不足,贵方应该补给我方的费用47020元+189482元=236502元。综上所述:贵方尚应补给我方的费用为236502元-101720元=134782元。落款处加盖汇一公司公章并载明日期2015年1月30日。
绿叶公司称,上述邮件往来中,lyk×××@126.com系绿叶公司的电子邮箱账号,由其工作人员叶红使用;185×××@163.com、zlx×××@126.com、m18×××@163.com系汇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账号,其中185×××@163.com电子邮箱账号系彭观宇的,zlx×××@126.com系张立轩的。
汇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邮箱主人身份的真实性,汇一公司也从未书面授权或声明其工作人员任何一个邮件代表其公司,即使有邮件来往,也仅仅是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涉过程,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并陈述,彭观宇曾系汇一公司普通业务员,身份类似于收发员,已离职多年。现汇一公司无法和彭观宇联系核实邮件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绿叶公司掌握账号为lyk×××@126.com的电子邮箱密码,可确认该电子邮箱账户为绿叶公司使用;该电子邮件账户为第三方域名,数据内容保存于第三方服务器,往来双方可随时查看邮件内容,且不具备修改功能,一审法院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账号为185×××@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使用者的身份,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从该邮箱向账号为lyk×××@126.com的电子邮箱所发邮件附件内容、日期与双方认可的《关于“签证事宜”的回复》、《补充协议》(编号20140927)内容、日期相符,一审法院确认该邮箱账号为汇一公司使用。从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2015年2月1日从该邮箱向账号为lyk×××@126.com的电子邮箱所发的另两份邮件,应认定系汇一公司意思表示;所附附件均加盖汇一公司公章,表明汇一公司具备效果意思,应受附件内容约束。关于账号为zlx×××@126.com、m18×××@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使用者的身份,绿叶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向上述邮箱所发邮件内容,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上述电子邮箱使用者身份无法确定。
四、绿叶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工资收据、出勤表
绿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为完成本案工程已经已实际发放的施工期间人工费、体检造成的误工费、前往工地往来途中误工费共计1019858元。
汇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绿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发生于其和案外人之间,未提供案外人具体身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五、绿叶公司提供的购买工具的收据
绿叶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为完成本案工程带工具前往工地,工具价款共计23294元。
汇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绿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反映其购买工具的情况,未反映上述工作即是本案工程所用工具,故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为,绿叶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
绿叶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汇一公司未为绿叶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前往工地的出国务工签证手续,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绿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送达汇一公司之日。
汇一公司认为,1.汇一公司仅仅承担“协助义务”,而绿叶公司也确认“每次去施工,必须先由业主发邀请函给汇一公司,汇一公司才能通知绿叶公司派工人去施工”。基于此,汇一公司并没有怠于通知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2.工期延误不能成为绿叶公司解除合同的借口。在《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补充合同》第五条都列举了“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形并明确约定“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的处理方式,绿叶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3.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就是业主对绿叶公司施工质量的极端不满意。造成涉案工程目前的困境,绿叶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的约定,汇一公司负有为绿叶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出国务工签证的义务,在绿叶公司派遣施工人员两次前往工程现场施工后,汇一公司未能再为绿叶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出国务工签证,致使绿叶公司无法派遣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绿叶公司催告无果,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对工程约定有技术参数,汇一公司称绿叶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完工后以约定的技术参数为标准认定。绿叶公司和工程业主方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业主方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汇一公司发放邀请函,汇一公司也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向绿叶公司承担的办理施工人员出国务工签证的义务,不影响绿叶公司享有的解除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之二为,绿叶公司的损失金额。
绿叶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材料费5995232元;2.人工费1143858元;3.签证等公司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321720元;4.施工设备、工具等财产损失23294元、保险费83160元,合计7567264元。
汇一公司对绿叶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
1.关于材料费
绿叶公司主张材料费5995232元,认为,根据发件人“我lyk×××@126.com”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收件人“m18×××@163.com、“张立轩(汇一)”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记载,以及《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编号绿叶净化(外字)(2013.09)】载明的“合同所依图纸的净化材料也由甲方在当年发到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施工现场并存于集装箱体内”,发货的材料、管理费、利润、税收总金额共计8601482元,根据67.9%的比例折算后为5995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件人“我lyk×××@126.com”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收件人“m18×××@163.com、“张立轩(汇一)”发送的电子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发送材料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叶公司发往工程所在地的材料,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编号绿叶净化(外字)(2013.09)】,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4号签订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库尔制药净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当年9月开始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所依图纸的净化材料也由甲方在当年发到哈萨克斯坦阿克套市施工现场并存于集装箱体内”,表明《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净化材料已发往施工工地。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所载材料清单主要部分名称在连云港海关出具的相关列表中有体现。2015年2月1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中载明“我方与贵方签订了‘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贵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发货与施工,但在贵方实际发货数量中,经检查,目前比合同中少了差价达到189482元的工程材料”,表明汇一公司仅对价值189482元的材料的收取提出异议。除汇一公司提出异议的该部分外,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所附材料清单对应的材料已发至施工所在地。
根据《注射剂项目预算书》及《注射剂车间项目汇总表》记载,预算总金额为9590588元,虽包含利润,但该利润系双方认可的可得利益,不应从中扣除。另因绿叶公司另主张了人工工资,故项目经理人工资费用、安装费应从中扣除。《注射剂车间项目汇总表》载明项目经理人工资费用100000元;《注射剂项目预算书》载明的彩钢板结构部分、空气净化通风管道部分、照明电气部分、动力电气部分、电话监控部分、空调配管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第(七)项、工艺管道部分(八)项、给水部分、消防报警部分、空调自控部分、地坪部分安装费分别为530000元、550000元、110000元、75500元、45000元、60000元、35000元、50000元、20000元、66600元、50000元、86000元,共计1678100元。上述款项从9590588元扣除后根据合同价和预算价同比例折扣后为5441525元[计算方式:(9590588-100000-1678100)×6680000÷9590588];关于《注射剂项目预算书》工艺管道部分第(一)至(六)项,根据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包括上述部分安装费在内的费用等应在结算时扣减169750元,据此扣减后为5271775元[计算方式:5441525-169750]。
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材料款共计378000元(包括企管费、利润、税收,不含安装费及签证费、国内交通费)[计算方式:430000-45000-7000];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材料款共计167933元(包括企管费、利润、税收,不含安装费)[计算方式:190933-8000-15000]。
据上,材料损失共计5628226元[计算方式:5271775+378000+167933-189482]。
2.关于人工费
绿叶公司称,已实际发放的人工费(按350元/天)、体检造成的误工费、前往工地往来途中误工费共计1019858元,还应按50元每人每天补发,63000元(计算方式21×60×50)、61000元(计算方式20×61×50),共计主张1143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该主张依据的施工人员工资收据、出勤表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不能依此确定人工费。但,2014年6月17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的电子邮件中载明2013年路工费的分摊中按照每人每天400元标准计算。绿叶公司称实发部分按每人每天350元计,未超出双方认可的标准。绿叶公司2013年、2014年分别派遣21人、20人,施工60天、61天;另外,考虑到务工地点远在哈萨克斯坦,每次施工中,每人往返在途时间酌情计算为3天,据此计算人工费共计911050元[计算方式:21×(60+3)×350+20×(61+3)×350]。绿叶公司尚未实际发放的人工费尚不构成其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绿叶公司主张的因体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因未相关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签证延误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
绿叶公司主张321720元,依据包括:1.2014年9月4日,汇一公司向绿叶公司出具《关于“签证事宜”的回复》,汇一公司同意补偿绿叶公司30000元签证费用。2.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20140927),载明,因签证手续办理、签好证的护照发放时间过长,汇一公司承担该损失,共计190000元整。3.2015年2月1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结算书的回复》,2013年保险损失13860元,2014年保险损失13860元,2013年2014年路工分摊25200元,2014年工资补偿48800元,总计:合同新增费用101720元;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亦载明,乙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两次施工的保险、人工工资上涨补偿款10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就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依据,《关于“签证事宜”的回复》、《补充协议》(编号20140927)、《关于结算书的回复》、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费用确认及承担的条款具有结算及清理性质,其效力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绿叶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金额共计32172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施工设备工具等财产损失、保险费损失
绿叶公司施工设备、工具等财产损失23294元、保险费83160元,合计7567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派遣施工人员前往工程现场施工,必然携带施工设备、工具,汇一公司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但绿叶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内容,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关于保险费损失,绿叶公司称,根据2014年6月17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卡库尔制药公司净化工程联系函》载明的“我公司同意补偿贵公司保险费41580元*1/3=13860元”,可确定2013年外出务工保险费为41580元,2014年外出务工保险费为同等金额,共计8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17日发件人“彭观宇汇一”向收件人“我lyk×××@126.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关于卡库尔制药公司净化工程联系函》载明的“我公司同意补偿贵公司保险费41580元*1/3=13860元”,以及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载明的“乙方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两次施工的保险、人工工资上涨补偿款101720元”,可确定2013年、2014年外出务工保险费均为41580元,共计83160元。
据上,绿叶公司损失分别为材料费5628226元、人工费911050元、签证延迟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21720元、工具费10000元、保险费83160元,共计6954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与汇一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后,双方陆续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附件(一):合同变更》、《增加工程及修改协议》、《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4份《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况,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履行过程中,绿叶公司派遣施工人员两次前往工程所在地施工后,绿叶公司和汇一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就继续施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但汇一公司未能履行为绿叶公司施工人员办理出国务工签证的义务,致使绿叶公司无法派遣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绿叶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绿叶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合同解除的主张,本案诉状副本于2018年11月19日送达汇一公司,视为该日完成了对汇一公司的通知程序,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18年11月19日解除。
因汇一公司未履行为施工人员办理出国务工签证的义务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绿叶公司有权向汇一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确认损失金额共计6954156元。另,汇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30933元,绿叶公司应予返还。两者相抵,汇一公司应给付绿叶公司1123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绿叶公司与汇一公司签订的《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量及修改协议》于2018年11月19日解除;二、绿叶公司返还汇一公司工程款5830933元;三、汇一公司赔偿绿叶公司损失6954156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相抵,汇一公司给付绿叶公司1123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0元,由汇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汇一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请求复制刑事报案材料作为民事上诉案件新证据的报告,证明因为绿叶公司的施工质量引起业主的高度不信任和怀疑,导致汇一公司遭受业主投诉甚至刑事指控。
绿叶公司对汇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绿叶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绿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就施工质量问题提出的任何书面报告或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绿叶公司以汇一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依据是否充分?二、若案涉合同解除,则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清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从汇一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绿叶公司前往涉案工地施工以汇一公司通知及协助办理签证为前提。在绿叶公司两次派遣员工进行施工后,双方还于2015年8月3日就后续合同的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亦明确“绿叶公司根据汇一公司要求,及时准备好施工人员,在接到汇一公司签证通知3日内赶到签证地点上海”,但之后汇一公司未通知绿叶公司继续履行,且在绿叶公司催告后也没有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绿叶公司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量及修改协议》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汇一公司主张系绿叶公司施工人员及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对此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汇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双方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增加工程量及修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承揽合同以绿叶公司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且总承揽价款应为7131183元(668万元+43万元+190933元-169750元)。
其次,案涉合同系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考虑到工程项目在国外,故在案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客观上不具备互相返还的条件,亦不符合经济原则,故对于该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承揽价款;而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则不再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后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绿叶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应当对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量进行举证,而诉讼中绿叶公司虽主张其已基本完工,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剩余25%的承揽价款,本院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案涉合同因汇一公司违约而解除,并进而导致绿叶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无法取得,故对于绿叶公司的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尚未发生的必要成本。根据双方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绿叶公司还需派遣员工工作45日,结合之前两次派遣人员数量及一审所认定的人工费为每人每天350元标准,本院酌定绿叶公司尚未付出的剩余部分人工成本为315000元(350元/人/天*45天*20人)。至于汇一公司主张绿叶公司少发部分材料款47020元,并提交了汇一公司2015年2月1日向绿叶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但该部分内容未得到绿叶公司的确认,且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提及上述事项,结合汇一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提货款,据此,本院认为汇一公司主张绿叶公司尚未完成材料的交付义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汇一公司已支付的承揽价款5640933元(其中已扣除汇一公司自愿并已实际支付的补偿款19万元)以及未发生的人工成本后,本院认为,汇一公司还应当向绿叶公司支付的损失金额为1175250元(7131183元-5640933元-315000元)。虽上述损失金额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的汇一公司应履行义务范围,但鉴于绿叶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对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清理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9元,由上诉人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