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4号。
法定代表人:陆平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汇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汇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服务,为上诉人公司建设及改造医用生产车间、医用防护服生产车间、无菌室、留样室。从投资金额来看,本案总价值3521616元;从技术难度上看,要求验收时提供验收报告,且对车间各项指标均有严格要求;从承包人资质上看,对被上诉人的资质有一定要求。综上,案涉合同本质为工程建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根据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地。上诉人厂房位于上××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本案中,根据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等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初步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上海汇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常熟市辐照技术应用厂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汇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