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926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家坝滨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132L。
法定代表人:叶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任汉培,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汪月红,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任汉培、汪月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任汉培、被告汪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叶公司、***、任汉培、汪月红连带支付工程款93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绿叶公司从元气森林(安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森林公司)承建吹瓶、灌装间洁净室及岗位通风工程,同年9月,绿叶公司将岗位送风风管工程发包给***包工包料施工。***于同年12月初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5日,绿叶公司安排现场负责人***、汪月红与***结算,***、汪月红向***出具《岗位送风风管不锈钢施工结算》,载明:绿叶公司欠付***工程款113200元。2021年2月2日,绿叶公司付款20000元,下欠93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绿叶公司辩称:元气森林公司的工程系***、任汉培、汪月红三人合伙承接后分别挂靠在绿叶公司和苏州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净化工程由绿叶公司与元气森林公司签订合同,其他工程由苏州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元气森林公司签订合同,施工现场由***、任汉培负责管理。汪月红负责财务管理。本案责任应当由***、任汉培、汪月红承担。另外,绿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15000元应予扣除,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施工的工程价款,元气森林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到绿叶公司,绿叶公司应该足额支付。二、涉案工程业务是***谈成,由于其没有资金,同意任汉培找投资人投资,并要求分得利润的50%,同时不承担工程施工等任何责任。后来元气森林公司要投标,汪月红说任汉培要找挂靠公司,***叫汪月红把绿叶公司资质发给元气森林公司,并以绿叶公司的名义和元气森林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完后,挂靠协议、所有的施工人员和施工价格、工人保险、材料价格等***都不知道。合同约定20天完工,一直拖到年底还没有完工。绿叶公司在款到账后,不知道通过什么渠道把款做空。***不是这个工程合伙人,只是涉案工程的业务出让人。
任汉培辩称:该项目由***和任汉培合作承包。汪月红挂靠在绿叶公司,合同签订前商定:合同、挂靠协议、委托书等书面材料全部由任汉培收执,但在合同签订后汪月红拒不出示所有材料。进场后任汉培多次协商无果于2020年5月中旬离开工地,后汪月红打多个电话要求任汉培回来负责施工,并承诺不管项目亏赢都付二十万工资,其他均与任汉培任无关。绿叶公司以无书面手续为由拒不承认任汉培为承包人身份,元气森林公司称合同系公司之间签订和个人无关。至此该项目完全落入汪月红和绿叶公司手里,因此汪月红和绿叶公司为实际承包人。任汉培不是事实承包人。绿叶公司提交的证明明确说明8月23号之前全部工程已经做完撤场了,可以证明***的合同和任汉培无关系。追加任汉培为被告毫无根据。
汪月红辩称:2019年10月元气森林项目启动,任汉培和***要找一个挂靠公司,于是找到汪月红,汪月红与绿叶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工程是任汉培对接施工的,***和任汉培策划的。汪月红只参与工程付款并监督资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绿叶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单、***及汪月红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吹瓶、灌装间洁净室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2020年3月11日,绿叶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的代理人,参与元气森林(安徽)饮料洁净室装修工程的投标。2020年3、4月,绿叶公司从元气森林公司承建了洁净室装修及岗位通风工程;
证据三、《岗位送风风管不锈钢施工结算》、《元气森林不锈钢保温结算单》复印件、《岗位送风安装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29日,任汉培与***初步结算确认总价款113200元,2020年12月,***、汪月红确认保温不锈钢价款113200元。2020年11月25日,***出具《岗位送风安装结算单》,确认安装劳务费15000元;
证据四、电子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2日叶新向***账户转账20000元;
证据五、工程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承建工程的现场施工情况;
证据六、录音文本及光盘一份。证明2021年8月8日***与汪月红的通话,汪月红承认15000元系单独的分管安装劳务款,不是涉案的工程款。
上述六组证据,经绿叶公司质证,称除对证据三的15000元的《岗位送风安装结算单》和证据五、证据六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任汉培质证,称其没有参与***施工的项目,对上述证据都不清楚。12月份施工之后***让任汉培在结算单上代签字。经汪月红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工程量、板材标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板材标号不一致,结算单是***签字后汪月红作为财务签字的,但是对工程量无法确认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2020年12月22日绿叶公司支付的15000元是劳务费,和涉案合同无关。
绿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任汉培、汪月红、***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任汉培、汪月红、***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绿叶公司向***支付两笔付款,分别是20000元、15000元;
证据三、元气森林分别与绿叶公司、江苏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任汉培、汪月红、***承接元气森林项目后分别挂靠绿叶公司和钢构公司的事实,***施工的涉案项目是在元气森林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1.任汉培、***等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任汉培、***、汪月红挂靠绿叶公司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量结算情况;
证据五、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仲裁委的劳动仲裁书一份。证实了任汉培、汪月红、***与绿叶公司的挂靠关系及三人的承包划分比例。
上述五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5000元是单独的安装劳务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对四被告之间挂靠关系不知情。对证据四***、任汉培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绿叶公司应当提供原始证据载体,其庭前单方出具的公证书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证据真实内容,如果公证书是真实的,也可证明***、任汉培、汪月红均是绿叶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参与了现场施工和管理;被告之间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都不影响***主张权利;对手机短信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
上述五组证据,经任汉培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质证称不知情。对证据四公证书中其与叶新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全面,对方断章取义,对叶新与***的聊天记录不清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五组证据,经汪月红质证:对证据四称其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汪月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汪月红和元气森林公司负责人顾胜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当初绿叶公司和元气森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价款是三万多,但是最后***结算的时候,结算单金额变成了十二万多。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通过***与汪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有正常报价,现在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上述证据经绿叶公司、任汉培质证,均称不知情。
***未到庭,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任汉培未举证。
本院认为:***举证的六组证据及绿叶公司举证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汪月红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其与***、任汉培已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任汉培承接了元气公司的相关工程,二人找到汪月红,由汪月红联系挂靠公司。三人挂靠在绿叶公司和苏州双林钢构净化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上述项目,由汪月红签订挂靠协议。2020年4月10日,元气森林(安徽)饮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绿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吹瓶、灌装间洁净室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吹瓶、灌装间洁净室的结构装饰、通风管道、空调设备、照明电气、围堰部分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3511150元。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设备及配套附件质保期满一年,验收合格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尾款。该合同由***负责。当日,元气森林公司与苏州市双林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间隔断吊奇顶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由任汉培负责。汪月红担任两份合同的财务管理。合同签订后,***施工了《吹瓶、灌装间洁净室工程合同》合同项下的岗位送风风管工程。2020年9月29日,任汉培出具了一份元气森林不锈钢保温结算单,内容为:面积430平方米,单价240元,共计103200元(不含税),钢管架子钱10000元,总计113200元,以上工程量及单价确认无误。任汉培在甲方确认一栏签字。2020年11月25日,***、***共同在岗位送风安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岗位送风包含风管吊装、参观通道开孔等安装,合计施工费用15000元”。2020年12月15日,***与汪月红向***出具了一份《岗位送风风管不锈钢施工结算单》,内容为:施工包含所有风管保外棉外包不锈钢,不锈钢厚度0.4㎜,304不锈钢,包括法兰包不锈钢板,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约为430平方米,每平方按240元结算,不锈钢包价约103200元,钢管架搭建10000元,合计施工总价113200元,预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22日,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向***账户汇款15000元,2021年2月2日,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向***账户汇款200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月1日与叶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叶总,新年快乐,我是元气森林项目挂靠在你公司的***、这个项目挂你公司让你费心了;因为汪月红和你比较熟悉,我就一直没有联系过你,都是她在和你沟通”。任汉培于2020年10月28日与叶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汉培“叶总,帮我出个证明给汪月红带给我行吗?我走保险。既然挂在你这,已经给你添麻烦了”、“叶总,元气的款为什么不能付,一、因为款根本不够付,让汪月红无计划的支,只要人家说多少她就付多少,根本没有账;二、走廊外包,人家跟我谈28万元,结果***、汪月红不同意,要给***外甥做,结果报成本65万元;三、300左右平方米风管外包不锈钢,门店和我谈二三次,要36000元,结算朱直接外包13万多元,可总价才74万元……因为我和朱各持50%,汪仅仅是我个人给她一半,万一乱发亏空,首先你叶新跑不掉,其次我也跑不掉”。
本院认为:通过绿叶公司、任汉培、汪月红的当庭陈述及***、任汉培与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任汉培、汪月红挂靠绿叶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施工了岗位送风风管工程,***、任汉培、汪月红签字确认了施工价款113200元。绿叶公司与元气森林公司签订的《吹瓶、灌装间洁净室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设备及配套附件质保期满一年,验收合格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尾款”,***未提供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亦适用于***施工的工程。***未举证证明元气森林公司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工程款113200元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5660元。绿叶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余款87540元(113200元-5660元-20000元),***、任汉培、汪月红应当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因本案对利息未做约定,***自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主张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任汉培、汪月红挂靠绿叶公司施工,绿叶公司明知个人无建筑资质,仍出借资质,存在过错,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签字确认了安装施工费用15000元,汪月红系认可该项费用系劳务费,故绿叶公司已支付的该项费用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任汉培辩称“任汉培中途退场后,汪月红打电话叫任汉培回来负责施工,并承诺不管项目亏赢都付二十万工资,其他俱与任汉培无关”,但汪月红不认可对任汉培作出该项承诺,且任汉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称其只是业务出让人,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汉培、汪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54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任汉培、汪月红共同承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雯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