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5349号
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美林大厦**楼****房间。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562507938Q。
法定代表人:郭建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富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东,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常立平,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波,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李金城,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刘凯生,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华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常立平、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78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鲁07民终309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富德、魏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立平、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辩称,1.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刘凯生及孙炳东等人,后于2015年5月10日撤诉,案号为(2014)寿商初字第554号;2.被告***与刘凯生、孙炳东三人系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以三人的名义为公司贷款各100万元,后以孙炳东(主管财务)名义已经还清,详细还款明细均已在该案中提交,双方核对无异议;3.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554号案卷予以核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常立平、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借款划入244216394618的账户,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10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刘凯生、孙炳东贷款计算表,证实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刘凯生、孙炳东、***共计向原告打款245.6万元,其中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本金29.67万元、支付利息43.63万元,剩余本金为70.33万元。上述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清偿。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1日,孙炳东经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刘凯生、刘华生、李金城担保向鑫润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鑫润公司将借款100万元转账交付给孙炳东。2014年3月12日,鑫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孙炳东、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刘凯生、刘华生、李金城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9200元。庭审中,孙炳东辩称借款属实,但孙炳东、刘凯生、***三人都是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三人均以个人名义向鑫润公司借款100万元,现三人已偿还本息共计4926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鑫润公司认可偿还数额为4926000元,但主张是孙炳东、刘凯生、***三人共同偿还。2015年4月10日,鑫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
2013年10月22日,刘凯生经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华生担保向鑫润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鑫润公司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刘凯生。2016年3月1日,鑫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凯生、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华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57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和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鲁078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凯生、夏文娟、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华生连带偿还鑫润公司借款本金75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打款凭证、本院调取的(2014)寿商初字第554号卷宗、(2016)鲁0783民初1122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经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担保,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借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100万元是原告自行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三人以孙炳东的名义共偿还原告4926000元,已经还清,原告认可该偿还数额,但该4926000元是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的,2013年11月份以前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作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常立平与被告***系夫妻,应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立平、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3300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70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3元,由原告负担14420元,其余受理费1083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33元,由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凯生、刘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
人民陪审员 刘奎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