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前街中段。
原审被告付吉龙。
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孙永强、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纪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孙永强挂靠第三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在寿光市蔬菜博览会一号厅承揽工程,并雇佣原告***。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孙永强租赁被告付**的鲁G起重车吊装玻璃。被告付**雇佣的司机付吉龙在吊运玻璃时,玻璃担在了二楼平台上,被告付吉龙下车观察,玻璃突然向内侧倾倒,导致在二楼接玻璃的原告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00.14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约计壹万伍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5、其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6、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付**支付鉴定费1988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000.1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14.4元(30天8个月80.06元/天)、护理费9367.02元{[(11天+25天)2+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1天+25天+1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9455.56元。
另查明,鲁G起重车系被告付**与案外人付乐升共同购买,由被告付**具体经营。该起重车(以付乐升名义)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派出所出警证明、录音资料、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质证意见、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技工鉴定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吉龙在操作起重车吊装玻璃过程中,私自离开起重车,导致吊装中的玻璃向内侧倾倒砸伤原告,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付**提交的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涉案鲁G起重车法定车主虽然是案外人付乐升,但该车由被告付**具体经营,被告付吉龙为被告付**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吉龙辩称原告等人在玻璃吊运时没有将玻璃固定牢固致使玻璃脱落,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付吉龙过错程度较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吊装辅助工作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站立于二楼平台危险位置,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付**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是道路或比照道路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时,鲁G起重车处在起吊状态,不处于通行或随时可进入通行的状态,公安部门亦未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因此,被告付**主张人保潍坊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000.14元,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付吉龙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32618.90元(189455.56元70%);二、被告付**、付吉龙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原告负担4237元,被告负担3152元,鉴定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1392元。
宣判后,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第三人孙永强与寿光纪元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的雇主是孙永强,孙永强挂靠寿光纪元公司在寿光市蔬菜博览会一号厅承揽工程,孙永强租赁了付**的起重机吊装玻璃,付**的雇员的吊运玻璃担在二楼平台上,玻璃突然向内侧倾倒,导致在二楼接玻璃的***受伤,具体工程由孙永强在现场指挥,故事故的发生由付**的雇员和孙永强及孙永强的雇员等多因素造成的,应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付**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人保潍坊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车辆为吊车,驾驶人在驾驶操作吊车作业时将***撞伤,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的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应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相关规定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付吉龙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付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付吉龙在操作起重车吊装玻璃过程中,私自离开起重车,导致吊装中的玻璃向内侧倾倒砸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要求其雇主孙永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付吉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起诉时选择要求侵权人付吉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其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起重机吊车在工地上处于作业状态,未进行通行,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由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培忠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