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83民初1122-1号
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与东升路口北西侧。
被告***。
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乡政府驻地。
被告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古安街北卧甲路东100米。
被告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办安前街中段。
被告赵波。
被告李金城。
被告刘国义。
被告刘华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国义、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八被告银行帐户存款956714.2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200000元及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寿光市日升纸业有限公司、寿光市聚源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赵波、李金城、刘国义、刘华生银行帐户存款956714.2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侯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