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录音资料、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质证意见、被告付**提交的录音资料、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技工鉴定记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操作起重车吊装玻璃过程中,私自离开起重车,导致吊装中的玻璃向内侧倾倒砸伤原告,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付**提交的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起重车法定车主虽然是案外人***,但该车由被告付**具体经营,被告***为被告付**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在玻璃吊运时没有将玻璃固定牢固致使玻璃脱落,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吊装辅助工作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站立于二楼平台危险位置,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付**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是道路或比照道路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时,*******起重车处在起吊状态,不处于通行或随时可进入通行的状态,公安部门亦未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因此,被告付**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的医疗费830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其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32618.90元(189455.56元×70%);******
二、被告付**、***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原告负担4237元,被告负担3152元,鉴定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慧玲******
审判员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