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永强。******
第三人山东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安前街中段。******
原告***诉被告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付**的申请,追加孙永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湘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付**雇佣的司机***在寿光市洛城街道蔬菜博览会一号厅操作吊车吊运玻璃时,吊绳突然下滑致玻璃落下,将原告砸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05916.1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916.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1055.56元。******
被告付**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三人孙永强租赁被告付**的起重车吊运玻璃,由第三人孙永强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操作。当时,被告***驾驶吊车往二楼平台吊玻璃,当玻璃吊至二楼平台高度时,因无法看到二楼情况,玻璃担在二楼的护栏上,被告***随即下车观察,玻璃突然向内侧倾倒,在二楼平台接玻璃的原告躲闪不及,被倾倒的玻璃砸伤。因此,被告付**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付**雇佣***开起重车,在蔬菜博览会吊玻璃的过程中,玻璃在铁架上捆绑不牢固而脱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该事故系因为第三人孙永强雇佣的原告等人在玻璃吊运时没有将玻璃固定牢固、原告私自站在施工作业区内而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的,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两被告并无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且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述称: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19条、《交强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等是在道路上发生且车辆属于运行状态或是随时可以通行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是起吊状态而不是通行状态,也不是随时可以通行状态,事故地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而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将本次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所以,第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永强挂靠第三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在寿光市蔬菜博览会一号厅承揽工程,并雇佣原告***。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孙永强租赁被告付**的*******起重车吊装玻璃。被告付**雇佣的司机***在吊运玻璃时,玻璃担在了二楼平台上,被告***下车观察,玻璃突然向内侧倾倒,导致在二楼接玻璃的原告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00.14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约计壹万伍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5、其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6、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付**支付鉴定费1988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000.1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14.4元(30天×8个月×80.06元/天)、护理费9367.02元{[(11天+25天)×2+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1天+25天+1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9455.56元。******
另查明,*******起重车系被告付**与案外人***共同购买,由被告付**具体经营。该起重车(以***名义)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录音资料、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质证意见、被告付**提交的录音资料、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技工鉴定记录、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操作起重车吊装玻璃过程中,私自离开起重车,导致吊装中的玻璃向内侧倾倒砸伤原告,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洛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付**提交的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起重车法定车主虽然是案外人***,但该车由被告付**具体经营,被告***为被告付**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在玻璃吊运时没有将玻璃固定牢固致使玻璃脱落,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吊装辅助工作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站立于二楼平台危险位置,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付**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是道路或比照道路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时,*******起重车处在起吊状态,不处于通行或随时可进入通行的状态,公安部门亦未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因此,被告付**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孙永强、寿光纪元农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的医疗费830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其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32618.90元(189455.56元×70%);******
二、被告付**、***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原告负担4237元,被告负担3152元,鉴定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慧玲******
审判员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