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系***的父亲,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div>
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盛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盛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五份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自来水按照改造工程施工。所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80209.4元。被告将3万元支付原告预留账户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总金额为80209.4元的发票。被告未支付余款502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告知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预留公司账户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回相应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9.4元及利息,第三人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也未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未书面请求监事起诉***,故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章,不能认定为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5元,退回给原告信阳明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