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深中法执字第637-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18号行知综合楼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471974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惠盐高速公路边龙南工业区A3栋一至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79302785。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会(2013)惠仲案字第某及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若干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龙立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某银行的账户,冻结以若干元为限。
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标的确认书》,确认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若干元,放弃其它利息。
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扣划款项若干元,扣划后依法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扣划款项若干元,以上款项共计若干元,扣除执行费若干元,剩余款项若干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惠州仲裁委会(2013)惠仲案字第某及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惠州仲裁委会(2013)惠仲案字第某及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
审判员时晓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