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8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基工业区712栋三楼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7188号万科天誉中央广场C座二单元1401-1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硕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凤路5号铺。
法定代表人:王映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晧智造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硕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被告尚晧智造公司反诉原告昇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被告尚晧智造公司及第三人硕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熊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辉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东莞市××雁田村水贝红石桥工业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该工程的受益用户为第三人。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00万元,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0月25日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67908.06元。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量为1367908.06元。双方确认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于2015年11月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90万元,尚有工程款467908.06元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进场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40%工程预付款,完成全部安装后10天内应支付50%工程进度款,通电、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清合部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1367908.06元的税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467908.0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908.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4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第三人对被告以上的1、2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尚晧智造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另一部分系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67908.06元,该部分增加工程款系原告设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流程,没有先行向供电部门办理报建、设计审核手续,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所导致的,故该增加工程款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履行案涉工程的报建及设计义务。1、案涉合同第1.1条“工程范围”约定原告的义务“包含施工图设计及报审、报建,包含供电部门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2、案涉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3、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相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条件”;4、案涉合同第8.2条第(2)款约定“原告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基于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己将案涉工程自报建报装申请开始,到根据供电部门确定的供电方案出具相应的设计图纸、设计审核通过,至竣工验收合格、通电等关于变配电工程建设应履行的全部手续全部发包给原告。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案涉工程的报建、报装申请及案涉工程设计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更变及工程量增加,并导致工程严重延误。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涉工程(变配电工程)应当履行的相关流程及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任何用电单位均应按照该等规定及流程履行变配电工程的建设施工。其具体流程为:(1)用电单位首先应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供电部门受理用电单位的用电申请,确定供电方案;(3)用电单位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4)用电单位将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送交供电部门审核;(5)供电部门对用电单位提交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6)用电单位根据设计文件施工;(7)供电部门对施工工程组织中间验收;(8)工程完工后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但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案涉工程的报建、报装申请、设计审核等义务,存在“先施工后报建、申请设计审核”的行为:(1)若原告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严格履行案涉工程的相关报建、报装申请及设计审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本不会发生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因为即使有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的,也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就已经确定完毕。(2)但自2015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案涉合同约定的通电日期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过报建、报装手续,也未取得案涉工程的供电方案,更来提及过任何设计变更事宜。(3)直到2015年9月2日,供电部门才受理原告提出的用电申请。2015年10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告知案涉工程的设计存在缺陷,无法通过供电部门的设计审核,需增加工程(即高压系统、低压系统及设计平面布置等)方能通过竣工验收及通电。由此可见,对比《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流程可知,原告存在“先施工后报建、申请设计审核”的行为;而且根据《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述及的“主要变更原因是根据东莞市凤岗供电分局审图后,施工图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造价费用增减”,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存在“先施工后报建、申请设计审核”。基于以上,案涉工程之所以会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先报建、报装申请,后设计审核、后施工、最后竣工验收”的流程进行施工导致。三、根据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包干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案涉合同第1.1条“工程范围”约定原告的义务“包含施工图设计及报审、报建,包含供电部门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告应在合同价款范围内履行案涉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及通电的义务,其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因此导致的增加工程价款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且原告还应赔偿因设计变更、工期延误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之所以签署了《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是因为当时工期己存在严重延误,而被告因未能通电每天都在发生巨额损失,每月的损失超过60万元,而原告以不签署该《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便停止施工相要挟。被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尽快通电,只能签署该份文件。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仅在案涉变配电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仅负责配合原被告向供电部门办理变配电工程验收检验手续,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作为案涉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所在厂房的业主方,因承租人即被告需要增加变压器容量,第三人仅是配合其办理有关手续的角色。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竣工自检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之所以会有第三人盖章,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变配电工程在申请报装、中间检验和竣工验收检验过程中,需要第三人予以配合,所以第三人才会在相关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材料中盖章,但该盖章配合行为并非是对案涉变配电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的确认,也不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仅仅案涉变配电工程施工及验收的协助者,实际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变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工程结算书》均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确认;工程的《催款函》也是单独向被告签发;案涉变配电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也是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定;故案涉变配电工程所涉及的开工、施工、结算事宜均是原被告两方之间进行确定,第三人从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从未与原被告双方或任何一方约定过第三人需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第三人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庭审中,第三人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所称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也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财产的所有权也归被告所有,第三人没有任何受益。
被告反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市××雁田村水贝红石桥工业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00万元,总工期为50天;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及报审、报建,包含供电部门验收及通电相关手续。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技术要求为,“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相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条件”。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导致甲方(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5年7月13日开工。但由于原告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东莞当地供电部门的技术要求(据了解,主要问题在于设计及施工的本案工程缺少当地供电部门要求的“看门狗”设备),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及通过验收。由于被告已经准备好其它所有的生产条件,包括工人都己招聘到岗待工,工程的延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使案涉工程能够达到供电部门的技术要求,被告不得不于2015年10月25日接受原告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要求。工程直到2015年10月28日才通过供电部门的隐蔽工程中间验收,2015年11月1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6日晚上才正式通电。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己明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通过验收和通电,案涉增加工程本应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但因原告的设计及施工不符合当地供电部门的技术要求,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275303.52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3款规定:发生索赔事项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的通知,且有索赔事项发生时的有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过索赔的证据或请求。显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履行合同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期为50天,通电日期为8月30日,但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明确申请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同意,也就是说被告已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期限变更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但被告也未能在7月13日前向原告发出“开工”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迟迟不能向供电部门提交审核所需要的资料,直到2015年9月2日原告才将文件全部准备齐全,提交供电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核,9月18日被告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方案》并委托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9月24日将设计文件提交供电部门进行审核,10月9日供电部门审核完成。被告在9月24日前并未开出正式的开工通知,因此正式的开工期应当确定为2015年9月24日。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工期50天计算的话,应为2015年11月14日。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1月16日通电。2015年10月25日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367908.0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因甲方工程变更,工期顺延;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交付时间顺延。综上,工程延期责任并不在原告。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要求的是合同赔偿责任,合同责任为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无违约情形,而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l、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2、被告有损失产生:3、被告诉讼请求所谓的损失与原告履约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所列举的四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通知书、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发票复印件、基本档案信息、客户回单、催款函、律师函、EMS快件单、回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本件审核意见书打印件、委托书、供电方案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工资表、对账单、员工入职申请书、伙食承包协议、电费发票复印件、转账回单、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供电营业规则》、工资表等。
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前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经相关部门核准,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尚晧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7月9日,深圳市尚晧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工程事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雁田村水贝红石桥工业区。工程范围为按投标报价清单及图纸内的工程内容,包含10KV高压接火电缆敷设及保护管预埋,配电房内高低压设备的安装、试验及调试。包含施工图设计及报审、报建。包含供电部门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1.2条约定合同工期约定,通电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总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1.3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000000元。1.4条承包方式约定,在合同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为合同含税包干总价。第4.1-4.3条约定,办理正式进场手续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预付款,即400000元。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及电缆进场,并完成全部安装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进度款,即500000元。全部设备完成供电部门验收及通电,乙方提交最终结算资料至甲方审核后的l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包括合同及变更签证的全部价款。第5.2、5.4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变更计划等甲方原因,工期依次顺延。若因供电部门要求调整原供电方案的,施工图因变更而导致的费用增减的,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办理变更签证,按清单中对应的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总价。办理的变更签证与原合同一并结算。第8.2条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第8.3条约定,守约方可按下列规定向违约方索赔:(1)有合法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项发生时有关证据。(2)在索赔事项发生后二十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3)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十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对方进一步补充理由和证据,如违约方在28天内未予答复,视为同意对方该项索赔。合同还约定的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申请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对竣工日期不予确认,认为与合同约定的50日工期不符,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显示主要变更原因为“根据东莞市凤岗供电分局审图后,施工图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造价费用增减”,施工单位申报造价为397908.06元,建设单位审核造价为367908.06元。施工单位意见处:“同意按367908.06价格实行设计变更申报”,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通过《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双方确认同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通电使用。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367908.06元,被告在该份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和10月27日共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同年3月12日,被告回复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50天,被告提供所需资料后,供电部门于2015年9月2日正式受理。按照此时间推算,原告应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送电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是按照此时间通知国内外供应商到场调试设备。可一直到10月底原告都没有完成送电,经被告多方奔走最终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送电,拖延工期25天,造成被告重大的损失,并要求原告与其核对损失、商讨合理补偿方案等。
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无法通过供电部门的审查,导致多产生的工程款367908.0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向本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东莞市凤岗供电分局调查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及调取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前后的施工图、审图意见书及变更报价表等材料。被告还主张因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审查验收,原告迟延完工导致房租损失、工资损失、员工膳食损失及电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303.52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损失。
再查明,案涉工程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报建。第三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物业的所有权人,并将该物业出租给案外人东莞市佳冠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东莞市佳冠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案涉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故《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该遵照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的名称发生变更,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计算,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二、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如需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市尚晧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固定总价为1000000元。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确定增加工程款为367908.06元,且该表中已经写明了变更工程的原因为“根据东莞市凤岗供电分局审图后,施工图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造价费用增减”。审批表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表明被告知晓工程增加的原因,并双方就增加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完工后被告亦在显示金额为1367908.06元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具有确认工程款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367908.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增加工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并应由原告承担增加工程款,上述主张与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申请向东莞市凤岗镇供电分局调查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及调取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前后的施工图等材料,本院亦不予以准许。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尚有467908.0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6790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原告提交结算资料至被告审核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署了结算书,故其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银行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亦未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且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告以第三人为合同受益人的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案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按时完工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根据该约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的时间。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开工申请报告,申请开工日期为7月13日,被告仅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明确回复是否同意开工,故开工申请报告的时间不能视为实际开工时间。被告亦没有提供其通知原告开工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的回函中主张开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2日(供电部门受理申请之日)开始计算,该主张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开工时间不予确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开工的具体时间,其主张案涉工程延期完工,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其工期必然存在顺延,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以50天工期计算,亦不符合实际的施工情况。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关于原告延期完工的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275303.5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908.06元及利息损失(以467908.0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528.62元、保全费2970元,反诉受理费8138.87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尚晧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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