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1栋306房。

负责人:马展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基工业区712栋三楼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l9)粤13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二、改判(1.判令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一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由惠州市到深圳市工作的行为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10200.7元;3.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35元/月×10月=51003.5元;4.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的补偿金5100.35元;5、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550元/月×80%×16月=19840元;6.判令被上诉人一安排上诉人加班严重超时危害健康;立即对上诉人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7.判令被上诉人二对上述第二至第六项判决的数额86144.55元与被上诉人一负共同支付和赔偿责任);或发回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避开劳动关系一直在惠州上岗,用人单位突然要求劳动者到深圳上岗,未与劳动者协商这一事实,反而凭一份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有约定“深圳或公司指派”为由,否定用人单位应负的全部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鉴于从惠州市搬迁到深圳市上岗,新、旧地点相距甚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双方不重新协商劳动关系的内容明显严重危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难于履行,因此,用人单位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决定,应当与劳动者按新的客观情况协商并达成一致来变更劳动地点。换言之,不管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惠州市搬迁到深圳市,都应当与上诉人重新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以已有劳动合同为由,不与上诉人依法依规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使用搬迁异地无形中降低劳动者报酬,不到深圳上岗即按旷工处理,胁迫劳动者到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地点上岗,明显是逼迫劳动者离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在惠州工作事实,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没有一句说明,更没有认定,明显是故意避而不谈,这种违背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在令人心寒。一审判决视而不见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近十年仅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和《工资表》已明确自认,自认双方一直只在惠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是: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和支付工资的发放人都是被上诉人一惠州分公司;并证明工作地点至20l9年7月初发生争议之日,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工资为5100.35元;显然,从惠州市变更到深圳上岗,不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9年3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都不可回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但是,对工作地点一直在惠州市这一最重要的基本情况,一审判决在7页共4000多字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中,没有一句话明说,更没有明确或依法认定。因此,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是有意隐瞒上诉人一直在惠州工作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二出具的2019年3月份签订的这份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关系,支持其强迫上诉人从惠州变更到深圳上岗的理由,并以上诉人提出异议就属于违约为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粤高法【2017】147号第9条等法律及司法规定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的强制性规定作出判决,是枉法裁判。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理由和结果,对相关多数主要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记录,更没有分析说明,判决自然难言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至2019年8月,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一在惠城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视而不见;同时,对上诉人多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裁判理由和结果,仅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全部驳回,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1.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从惠州变更到深圳,客观情况显然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此,粤高法【2017】14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予以支持"。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动两次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协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反而拒绝任何形式的协商,继续强行要求上诉人从惠州到深圳上岗,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从惠州搬迁到深圳,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事实为根据和再浅显不过的法律理由为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9年7至8月的工资。(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至2019年8月,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应按缴纳社保费的期间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答复意见"自认"但从严肃管理角度,要求你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7月9日前必须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岗,否则,按旷工处理"(见一审判决第14页第15至17页)即被上诉人认可7月9日前,上诉人仍然是其惠州公司的员工,并对上诉人7月9日前的任何工作都予以认可。(3)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7月份仍为司州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无法否认;相反,如上所述,其已认可上诉人7月9日前仍在惠州工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分属不同的经营实体,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不顾原告仅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强迫原告由惠州市到深圳市工作的行为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10200.7元。三、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35元/月×10月=51003.5元。四、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补偿金5100.35元。五、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50元/月*80%×16月=19840元。六、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安排原告加班严重超时危害健康;立即对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七、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六诉讼请求的数额86144.55元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共同支付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担任预(结)算员一职,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发放。

2015年1月29日,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预结算员,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

2019年6月24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载明:惠州分公司自2017年4月所有工程项目竣工后,至今未开拓新业务,仅有一些完结项目的退料及退款结算收尾工作需处理。公司各项业务基本处于停业整顿阶段。结算收尾工作因诸多原因持续2年多,造成公司人力、物力及办公场所等众多资源的严重浪费。现收尾工作即将结束,鉴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南翠办公场所需另做他用,经公司董事会商议,针对惠州分公司现有人员的工作做如下安排:马展业原岗位为分公司负责人,现岗位为供电协调,直属部门为总部工程部;胡畔原岗位为供电协调员,现岗位不变,直属部门为总部工程部;***原岗位为预结算员,现岗位不变,直属部门总部预结算成本部。请以上人员配合公司安排,自现有工作结束后及时到深圳总部相应部门报到上班。

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欺骗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回复》,载明:本人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2019年6月28日收到**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才知道你们于三月份叫我们签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以欺骗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作为强迫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对此,本人特此回复:你们在三月份以欺骗的方式叫我们签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是违法无效的;《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没有与本人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就发函叫我立即从惠州到深圳工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违反双方原来的合同关系,本人拒绝接受。如有不同意见,请三天内通知我一同到**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商量解决,否则,你们应负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公司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事宜的答复意见》,载明:因惠州分公司业务基本完结,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惠州分公司的员工于7月1日到岗工作,现惠州分公司的收尾工作已于6月28日全部交接完毕。现获悉你向公司发出“关于欺骗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回复”事宜,不愿意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本着平等对话、严肃管理的态度,对你的回复作出答复意见。首先,公司于2016年召开的“针对惠州分公司的留存工作安排”的专题会议,分公司的施工班组和办公室人员都安排回了深圳总部,当时公司考虑你家在惠州出于对你的考虑和照顾,留你继续在惠州分公司完成收尾工作。惠州分公司自2017年4月所有工程项目竣工后,没有开展任何其他新项目。由你负责的结算收尾工作持续了2年多的时间,一直迟迟不能完结,2019年公司加强监督力度,才促使所有收尾工作在今年6月底基本完成。在此期间,公司支付的管理成本太高,成本资源严重浪费。现惠州分公司工作已完结,你的工作安排是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所作出的管理决策,并非针对你个人而做的调整,这一点你应该是明白的。其次,你提到的“公司欺骗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认为你这样的行为是言而无据、无理取闹。每个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是由公司人事部门分发到个人,个人签名后交回公司,公司盖章后再下发到个人的。你的合同中有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你的合同也是与深圳总部签订的,你是公司老员工,公司总部在深圳你是知道的。公司从未有过欺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三,你提到的关于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未与你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公司认为属扭曲事实。2019年6月17日,参会人:蔡总、罗总、马总、周经理和你,共5人在深圳的工作落实会议上,公司有与你谈及并告知你回总部工作:给你安排住宿,提供工作午餐,深圳至惠州往返的车费准予报销,工资在通过部门考核后准予上调。所有的后顾之忧都帮你考虑到了,但是你直到现在仍一直强调自己家庭孩子在惠州不便离开,不能来深圳工作。现惠州分公司的收尾工作已经结束,你是公司老员工,公司从情感上仍然希望你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公司愿意再给你7天的缓冲期。但从严肃管理角度,要求你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7月9日必须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岗,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9年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以达到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载明:本人与惠州昇晖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履行与惠州昇晖签订的《劳动合同》;今年三月份,惠州昇晖和**昇晖突然以深圳市的《劳动合同》版本叫我倒签(将劳动期限写前三个月)后,本人也仍然在惠州工作,与**昇晖及在深圳工作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昇晖无权突然向我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惠州昇晖也无权拒绝我要求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才能将用工单位由惠州昇晖变更为**昇晖、工作地点由惠州变到深圳的正当理由;**昇晖更无权发出《关于“公司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事宜的答复意见》以不去深圳工作就属旷工为由,继续强迫我到深圳工作。这些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等法律规定。为此,本人特此再次声明,惠州昇晖应三天内通知我一同到惠州办公室(工作场所)协商劳动关系,否则,我将根据惠州昇晖和**昇晖未能就用人单位由惠州昇晖变更**昇晖、工作地点由惠州变为深圳及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就强迫我从惠州到深圳工作以达到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主张解除与惠州昇晖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法根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得到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益,由你们负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7月2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安排原告做考勤登记表及7月4日原告为被告到惠城区供电局进行办理《退款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份原告在未与昇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的情况下,已联系好新工作,准备到新的单位上班。

被告向本院提交马展业、胡畔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员工都跟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失业保险等争议于2019年7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两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5100.35元并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3.5元;3、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的补偿金5100.35元;4、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6、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全部仲裁请求负共同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8104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9]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是工资发放至2019年6月份,社保交到2019年8月,2019年7月2日还为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制作考勤记录表并于7月4日为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到惠城区供电局办理《退款申请》,双方发函的过程7月份还存在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称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交接了全部工作,原告在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并没有做两被告的任何工作,对考勤三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给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这个事实,而且在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了一个回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因此,从6月29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开始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从那个时候就开始解除了,从事实上来看,原告也没有在6月29日开始在两被告处上过一天的班,因此就没有发放其7、8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在2019年6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到深圳总部上班,该安排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原告应予以准守。原告未按通知上的日期到岗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地点从惠州调整到深圳工作是否合理?

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在惠州工作,被上诉人欺骗其签订《劳动合同》调整到深圳工作迫使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欺骗而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在2019年6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到深圳总部上班,该安排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上诉人应予以准守。上诉人未按通知上的日期到岗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行为,故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



**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1栋306房。

负责人:马展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基工业区712栋三楼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邵敏、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l9)粤1302民初162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二、改判(1.判令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一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由惠州市到深圳市工作的行为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10200.7元;3.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35元/月×10月=51003.5元;4.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的补偿金5100.35元;5、判令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550元/月×80%×16月=19840元;6.判令被上诉人一安排上诉人加班严重超时危害健康;立即对上诉人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7.判令被上诉人二对上述第二至第六项判决的数额86144.55元与被上诉人一负共同支付和赔偿责任);或发回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避开劳动关系一直在惠州上岗,用人单位突然要求劳动者到深圳上岗,未与劳动者协商这一事实,反而凭一份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有约定“深圳或公司指派”为由,否定用人单位应负的全部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鉴于从惠州市搬迁到深圳市上岗,新、旧地点相距甚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双方不重新协商劳动关系的内容明显严重危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难于履行,因此,用人单位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决定,应当与劳动者按新的客观情况协商并达成一致来变更劳动地点。换言之,不管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惠州市搬迁到深圳市,都应当与上诉人重新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以已有劳动合同为由,不与上诉人依法依规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使用搬迁异地无形中降低劳动者报酬,不到深圳上岗即按旷工处理,胁迫劳动者到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地点上岗,明显是逼迫劳动者离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在惠州工作事实,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没有一句说明,更没有认定,明显是故意避而不谈,这种违背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在令人心寒。一审判决视而不见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近十年仅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和《工资表》已明确自认,自认双方一直只在惠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是: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和支付工资的发放人都是被上诉人一惠州分公司;并证明工作地点至20l9年7月初发生争议之日,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工资为5100.35元;显然,从惠州市变更到深圳上岗,不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9年3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都不可回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但是,对工作地点一直在惠州市这一最重要的基本情况,一审判决在7页共4000多字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中,没有一句话明说,更没有明确或依法认定。因此,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是有意隐瞒上诉人一直在惠州工作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二出具的2019年3月份签订的这份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关系,支持其强迫上诉人从惠州变更到深圳上岗的理由,并以上诉人提出异议就属于违约为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粤高法【2017】147号第9条等法律及司法规定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的强制性规定作出判决,是枉法裁判。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理由和结果,对相关多数主要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记录,更没有分析说明,判决自然难言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至2019年8月,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一在惠城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视而不见;同时,对上诉人多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裁判理由和结果,仅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全部驳回,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1.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从惠州变更到深圳,客观情况显然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此,粤高法【2017】14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予以支持"。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动两次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协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反而拒绝任何形式的协商,继续强行要求上诉人从惠州到深圳上岗,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从惠州搬迁到深圳,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事实为根据和再浅显不过的法律理由为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9年7至8月的工资。(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至2019年8月,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应按缴纳社保费的期间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答复意见"自认"但从严肃管理角度,要求你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7月9日前必须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岗,否则,按旷工处理"(见一审判决第14页第15至17页)即被上诉人认可7月9日前,上诉人仍然是其惠州公司的员工,并对上诉人7月9日前的任何工作都予以认可。(3)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7月份仍为司州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无法否认;相反,如上所述,其已认可上诉人7月9日前仍在惠州工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分属不同的经营实体,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不顾原告仅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强迫原告由惠州市到深圳市工作的行为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10200.7元。三、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35元/月×10月=51003.5元。四、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补偿金5100.35元。五、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50元/月*80%×16月=19840元。六、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安排原告加班严重超时危害健康;立即对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七、判令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六诉讼请求的数额86144.55元与被告**昇晖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共同支付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入职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安排至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担任预(结)算员一职,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发放。

2015年1月29日,深圳市昇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预结算员,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

2019年6月24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载明:惠州分公司自2017年4月所有工程项目竣工后,至今未开拓新业务,仅有一些完结项目的退料及退款结算收尾工作需处理。公司各项业务基本处于停业整顿阶段。结算收尾工作因诸多原因持续2年多,造成公司人力、物力及办公场所等众多资源的严重浪费。现收尾工作即将结束,鉴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南翠办公场所需另做他用,经公司董事会商议,针对惠州分公司现有人员的工作做如下安排:马展业原岗位为分公司负责人,现岗位为供电协调,直属部门为总部工程部;胡畔原岗位为供电协调员,现岗位不变,直属部门为总部工程部;***原岗位为预结算员,现岗位不变,直属部门总部预结算成本部。请以上人员配合公司安排,自现有工作结束后及时到深圳总部相应部门报到上班。

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欺骗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回复》,载明:本人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2019年6月28日收到**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才知道你们于三月份叫我们签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以欺骗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作为强迫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对此,本人特此回复:你们在三月份以欺骗的方式叫我们签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是违法无效的;《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没有与本人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就发函叫我立即从惠州到深圳工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违反双方原来的合同关系,本人拒绝接受。如有不同意见,请三天内通知我一同到**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商量解决,否则,你们应负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公司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事宜的答复意见》,载明:因惠州分公司业务基本完结,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惠州分公司的员工于7月1日到岗工作,现惠州分公司的收尾工作已于6月28日全部交接完毕。现获悉你向公司发出“关于欺骗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回复”事宜,不愿意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本着平等对话、严肃管理的态度,对你的回复作出答复意见。首先,公司于2016年召开的“针对惠州分公司的留存工作安排”的专题会议,分公司的施工班组和办公室人员都安排回了深圳总部,当时公司考虑你家在惠州出于对你的考虑和照顾,留你继续在惠州分公司完成收尾工作。惠州分公司自2017年4月所有工程项目竣工后,没有开展任何其他新项目。由你负责的结算收尾工作持续了2年多的时间,一直迟迟不能完结,2019年公司加强监督力度,才促使所有收尾工作在今年6月底基本完成。在此期间,公司支付的管理成本太高,成本资源严重浪费。现惠州分公司工作已完结,你的工作安排是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所作出的管理决策,并非针对你个人而做的调整,这一点你应该是明白的。其次,你提到的“公司欺骗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认为你这样的行为是言而无据、无理取闹。每个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是由公司人事部门分发到个人,个人签名后交回公司,公司盖章后再下发到个人的。你的合同中有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你的合同也是与深圳总部签订的,你是公司老员工,公司总部在深圳你是知道的。公司从未有过欺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三,你提到的关于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未与你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公司认为属扭曲事实。2019年6月17日,参会人:蔡总、罗总、马总、周经理和你,共5人在深圳的工作落实会议上,公司有与你谈及并告知你回总部工作:给你安排住宿,提供工作午餐,深圳至惠州往返的车费准予报销,工资在通过部门考核后准予上调。所有的后顾之忧都帮你考虑到了,但是你直到现在仍一直强调自己家庭孩子在惠州不便离开,不能来深圳工作。现惠州分公司的收尾工作已经结束,你是公司老员工,公司从情感上仍然希望你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公司愿意再给你7天的缓冲期。但从严肃管理角度,要求你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7月9日必须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岗,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9年7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强迫从惠州到深圳工作以达到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载明:本人与惠州昇晖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履行与惠州昇晖签订的《劳动合同》;今年三月份,惠州昇晖和**昇晖突然以深圳市的《劳动合同》版本叫我倒签(将劳动期限写前三个月)后,本人也仍然在惠州工作,与**昇晖及在深圳工作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昇晖无权突然向我发出《关于惠州分公司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惠州昇晖也无权拒绝我要求商定工资及福利待遇才能将用工单位由惠州昇晖变更为**昇晖、工作地点由惠州变到深圳的正当理由;**昇晖更无权发出《关于“公司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事宜的答复意见》以不去深圳工作就属旷工为由,继续强迫我到深圳工作。这些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等法律规定。为此,本人特此再次声明,惠州昇晖应三天内通知我一同到惠州办公室(工作场所)协商劳动关系,否则,我将根据惠州昇晖和**昇晖未能就用人单位由惠州昇晖变更**昇晖、工作地点由惠州变为深圳及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就强迫我从惠州到深圳工作以达到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主张解除与惠州昇晖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法根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得到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益,由你们负强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7月2日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惠州安排原告做考勤登记表及7月4日原告为被告到惠城区供电局进行办理《退款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份原告在未与昇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的情况下,已联系好新工作,准备到新的单位上班。

被告向本院提交马展业、胡畔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员工都跟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失业保险等争议于2019年7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两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从惠州到深圳工作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5100.35元并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3.5元;3、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的补偿金5100.35元;4、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进行离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负责;6、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全部仲裁请求负共同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8104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9]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是工资发放至2019年6月份,社保交到2019年8月,2019年7月2日还为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制作考勤记录表并于7月4日为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到惠城区供电局办理《退款申请》,双方发函的过程7月份还存在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称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交接了全部工作,原告在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并没有做两被告的任何工作,对考勤三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给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这个事实,而且在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了一个回复,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因此,从6月29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开始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从那个时候就开始解除了,从事实上来看,原告也没有在6月29日开始在两被告处上过一天的班,因此就没有发放其7、8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被告**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在2019年6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到深圳总部上班,该安排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原告应予以准守。原告未按通知上的日期到岗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地点从惠州调整到深圳工作是否合理?

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在惠州工作,被上诉人欺骗其签订《劳动合同》调整到深圳工作迫使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欺骗而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或公司指派地点,被上诉人**昇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资源的合理调配,在2019年6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到深圳总部上班,该安排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上诉人应予以准守。上诉人未按通知上的日期到岗上班,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行为,故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