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378号 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联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居委会南苑小区A幢3-6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钻孔灌注桩检测费150000元;2.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截止2022年4月1日违约金为53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蕲***综合体桩基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蕲***综合体进行桩基检测,检测费用为含税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前完成所有的桩基检测工作,并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检测费。202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日前回复付款事宜,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推诿付款。后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已于2020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桩基检测费80000元,为查明付款情况,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经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明确收到的80000元系被告下欠第三人的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蕲***综合体桩基检测合同》、检测报告、转账记录、湖北航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蕲***综合体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蕲***综合体进行桩基检测,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检测费用为含税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检测全部完成并提交检测报告(检测成果获得蕲春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款;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条款。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21日,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蕲***综合体试桩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9年12月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检测费。2022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检测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已于2020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桩基检测费80000元,原告为查明付款情况,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查明,原告未收到第三人***向其支付桩基检测费80000元。2022年4月7日,蕲春县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作出“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由公司依法承担,不需要得到我单位许可”的情况说明。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蕲***综合体桩基检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约进行桩基检测并向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检测报告,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桩基检测费80000元,第三人***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已进行明确约定,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蕲春县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作出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条件已成就,又因原告未提交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湖北广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