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和物流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684号 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240815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RPQ9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7240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724085.25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783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税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税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以南祁天路以东的**××期工程进行工程技术检测,约定静载荷试验、预应力管桩桩基低应变检测、预应力管桩桩身材料检测完成后,原告提供正式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款至该批次检测费的80%,桩基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该批次检测费用的95%,余下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结构沉降观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接受委托后严格履行自身义务于2019年5月23日依约完成项目检测,被告应支付检测费的95%。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762195元。被告基于原告向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完成其工程建设,但检测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桩基工程检测义务,并且形成了检测报告,但双方未就全部检测项目办理结算。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值确认表,通过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对,存在少量误差。具体为:案涉工程10#楼低应变桩基检测差二根,实际数量为205根,应扣减费用40元;桩位水平偏差检测数量差一根,实际数量为341根,应扣减费用为15元。故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应付检测服务费应为762140元,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对账及付款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税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税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工作联系函和桩基检测委托单,可以证明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桩基检测服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95%即724033元,对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7240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240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桩基工程验收完成的时间未能举证,故应当从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3日起,以未付款金额7240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7240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2403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和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