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皋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皋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624号
上诉人中皋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纯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纯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纯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中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可看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如皋,且交易行为发生在如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9年11月11日,新纯江公司与如皋市中皋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合同1份,载明:如皋市中皋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纯江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1套,合同价款为36800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如皋。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2020年9月11日,如皋市中皋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皋公司。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江苏如皋为合同签订地,而非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双方也未约定管辖法院,现新纯江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中皋公司支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纯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中皋公司所称案由问题并不影响管辖权异议审查。综上,中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新纯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皋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纯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中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朱 健 审 判 员  王一川
法官助理  王俊伟 书 记 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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